闻过则怒:“开卷有疑”之《迷失的律师》[The Lost Lawyer]

2004-12-20 作者: 闻过则怒 原文 #智识 的其它文章
闻过则怒:“开卷有疑”之《迷失的律师》[<em>The Lost Lawyer</em>]

闻过则怒:“开卷有疑”之《迷失的律师》[ The Lost Lawyer ]

The Lost Lawyer 是耶鲁法学院前任院长安东尼·克隆曼(Anthony T. Kronman)的一本重要的著作,1993年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此书中译本——《迷失的律师》——由周战超、石新中翻译,2002年8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笔者粗略翻了一下,发现此书存在众多显而易见的错误,有的甚至令人“拍案惊奇”,于是就忍不住想耍一套“花拳绣腿”,来“吹毛求疵”一番。

(一)首先说,《迷失的 律师 》(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下同)这个书名翻译得就不对:只要稍微浏览一下此书的目录就可以看出,这里的“lawyer”是指广义的法律职业者,包括律师、法官、法学教授等,因此,正确的翻译应该是《迷失的 法律人 》。(“lawyer”一字在此意义上另有“法律家”、“法律职业者”等译法,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美国 律师 ”、“斯坦福 律师 ”等一些专有名词的译法中。此外,基于同样的原因,全书正文中有数不胜数的“律师”也都应该译作“法律人”。关于这个问题,该书责任编辑在对本文初稿的回应文章中曾解释说:“第一次印刷所采译名已在读者中造成了影响,擅自改动,一会误导已购买此书的读者,二会影响本著作在中国已有的认知度。”我很理解编辑的难处:书已经出版了,要改书名,其难度也许是不了解我国出版行情的普通读者所无法想象的。而且,也许还有人会认为“律师”与“法律人”之争是一个不那么重要的技术性问题,甚至会认为笔者的批评有点“钻牛角尖儿”。可是我不这样认为。请编辑先生原谅我说一句或许刻薄的话:“影响”、“误导”、“认知度”之类的说法都不算是理由,而且,就本书的 翻译 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问题:“律师”和“法律人”虽然都是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概念,但却是这本书的最核心的 关键词 ,因此是决不应该混淆的。本来,作者对此也说得很清楚,这里仅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全书结语部分,作者写到:

一个坚持诚实地面对困境的律师(这个“律师”应该译作“法律人”——闻过则怒注)应该做些什么呢?

如果他是一个法律教师,……
对于法官来讲,……
最后,对于组成了这种职业的最主要部分的职业律师而言,……(中译本第410-413页)

在这里,“律师”和“法律人”的区别是一目了然的。

(二)此书没有遵循文献注释不译(便于读者查考第一手文献)的学术翻译惯例,而是“知难而进”,把文献注释中的人名、文章标题、书名、地名、出版社名称几乎都译为中文了,这下真叫“你不翻译我还明白,你一翻译我反倒糊涂了”:如果说像“自由出版”(顺便说一句,“出版社”[press]在很多时候被译为“出版”了,要说译者不知道“press”是一个名词,您肯定会说这是过于刻薄的讽刺,可除此之外我真的猜不出还会是什么原因)和“纽约:基本图书”(又译“纽约:基本书目”)这样的出版社还好猜测的话,那么像“安克尔出版”、“霍格斯出版社”、“法拉、斯特斯和吉洛克斯”、“哈科·布来斯·吉诺维奇”、“G. P. 普特纳姆斯赛恩斯”这样的翻译就只能给读者一头雾水了。而且,要是没有一点幽默感和想象力的话,恐怕也很难把“Doubleday”翻译成“双重日子”(一出版社)。判例名也翻译了,刚读到第4页,就撞上了一个富有“创意”的翻译:“东南宾西法尼亚州关于父母身份的规定 V. 凯西”,怎么样,够“酷”吧?

(三)译者有两位,译文中同一个词的不同译法屡见不鲜,例如,经过辨析,我发现:“布鲁士·阿克曼”、“布鲁斯·亚克尔曼”和“亚克曼”(Bruce Ackerman)是同一个人;“汉纳·阿迪”、“汉拉·阿迪”、“哈纳·阿笛”、“哈纳·阿兰迪”和“汉纳·阿雷恩德特”都是同一个人,即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柏林”和“伯林”(Isaiah Berlin)是同一个人(就出现在第110页的同一个注释里!);“布罗德”和“布卢迪”(Sarah Broadie)是同一个人,“布兰第”和“布兰迪”(Louis Brandeis)是同一个人(一个在正文,一个在与之对应的脚注,这类简单的错误在书中多有出现);“埃德蒙·伯克”、“艾德蒙德·勃克”和“巴克”(Edmund Burke)是同一个人;“可卡”和“库克”是同一个人,即爱德华·柯克(Sir Edward Coke);“克拉布雷斯”、“卡拉布雷斯”和“卡拉布里斯”(Guido Calabresi)是同一个人;“卡佛”和“卡夫尔”(Robert Cover)是同一个人;“唐金”、“多尔肯”、“道沃尔肯”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是同一个人;“艾弗莱·费斯科夫”“伊夫雷姆·弗斯科夫”、“艾弗勒·费斯科夫”和“艾弗里姆·费斯科夫”(Ephraim Fischoff)是同一个人;“弗里恩德里”和“弗里德里”(Henry Friendly)是同一个人(这样的小错误本来是不值一提的,可是它们竟出现在第412页的同 一个 不足三行的注释里,这就让人太难以容忍了);“盖瓦茨”和“杰威尔茨”(Paul Gewirtz)是同一个人;“司多特·汉普费尔”和“斯托德·汉普斯”(Stuart Hampshire)是同一个人;“霍姆”、“哈尔密斯”、“赫尔密斯”和“霍布斯”都是一个人,即霍姆斯(O. W. Holmes);“卡罗曼”和“克罗曼”是同一个人,即本书作者(!);“米歇尔曼”、“米奇尔曼”、“迈克尔曼”和“米凯曼”(Frank Michelman)是同一个人;“马萨·纳斯班姆”、“马萨·拉斯伯姆”、“玛莎·纳斯伯姆”和“玛撒·努斯巴姆”(Martha Nussbaum)是同一个人;“帕斯尼尔”和“波斯纳”(Richard Posner)是同一个人;“古瑟(古恩瑟)·罗斯”和“巩特尔·罗思”(Guenther Roth)是同一个人;“桑德尔”和“山德尔”(Michael Sandel)是同一个人;“斯娃兹”、“斯瓦茨”、“舒沃兹”和“舒瓦兹”(Schwartz)都是同一个姓氏;“叟曼”、“谢门”和“谢曼”(Sherman)是同一个人;通译“谢尔曼”,“苏文”和“苏里凡”(Sullivan)是同一个姓氏,通译“沙利文” ;“桑斯坦”和“桑士廷”(Cass Sunstein)是同一个人;“斯凯伊”、“斯特凯”和“司特凯”(James Strachey)是同一个人;“克罗司(克罗斯)·威奇”、“科罗斯·维奇”和“科罗思·韦奇”(Claus Wittich)是同一个人;“斯佳丽编制者”(这是人名!?)和“斯盖利·怀特”是同一个人,即Skelly Wright(要问前面的那个名字为什么那么奇怪,我建议您去英汉词典里查一下“wright”这个字就明白了)。您可以看出来,至少对于法律学人来说,这里有不少名字都堪称是“如雷贯耳”的,或者是在重要的法学、政治学学术文献中经常出现的(若不信,您从里面随便挑几个名字用GOOGLE搜索一下试试)。固然,有些人名未必有公认的定译,有很多译法是约定俗成来的,可是在只有 两位 译者的情况下,同一个人名动辄就要出现 三四种 不同的译法,说译者马虎得过分,总不算过分吧?

除了人名之外,我所看到的译名不统一的例子还有:“新港”和“新天堂”(New Haven)是同一个地方(即耶鲁大学所在地纽黑文);“耶鲁法律杂志”、“耶鲁法律期刊”、“耶鲁法学杂志”和“耶鲁法学期刊”是同一本杂志;《尼古马奇恩伦理学》和《尼可马基伦理学》是同一本书;《自我根源》和《自我之源》是同一本书;《善的脆弱性》和《善良脆弱》是同一本书;《性格的结构》、《性格的组织》和《性格的构造》是同一本书;“法律道路”和“法学的道路”是同一篇文章;“法律共和政体”和“法律共和国”是同一篇文章;等等。实际上,上述很多不一致的译名都出现在同一章(有的甚至就在同一页)之中,因此可以推定,译名不一致的问题并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因为译者有两个人,更可能的原因就是太不认真了。

(四)列举一些所谓的翻译“硬伤”吧(括号里给出了笔者认为正确的或较为准确的译法):申诉(appeal,上诉);《作为一种自律的法律的衰落》(《法律作为一个自主学科的式微》,理查德·波斯纳的著名论文);《公爵法律杂志》/《公爵法律期刊》(《杜克法律杂志》);《联邦主义》( The Federalist ,《联邦党人文集》);《哥吉斯》( Gorgias ,《高尔吉亚篇》,柏拉图的对话录);公平(justice,司法/正义);法律和经济(law and economics,法律经济学);图书馆(library,文库/丛书);《备忘录》( Meno ,《美诺篇》,柏拉图的对话录);纽约时代(纽约时报);《自私的吉恩》(《自私的基因》,理查德·道金斯的科普名著);《不合时宜的调解》(《不合时宜的沉思》,尼采的名著);零和游戏(零和博弈)。此外,把柏拉图的《理想国》翻译成“《共和国》”,把韦伯的《以学术为业》翻译成“《作为职业的科学》”,尽管严格说来未必一定算是错误,但这种不尊重中文习惯译法的翻译怕也是不值得提倡的吧。

(五)除了(三)中列举的不统一的译名外,较明显的人名、地名错误(不符合已有定译的情况)还有:安索尼(Anthony,安东尼);卡多祖(B. Cardozo,卡多佐);康德(Carter,卡特);丹宁(Daniel,丹尼尔);道肯斯(R. Dawkins,道金斯);乔(George,乔治);格瑞(Grey,格雷);欧里维尔·文德尔·哈尔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就在第196页的这 一个 注释里,译者先是把“霍姆斯”译成了“哈尔密斯”,紧接着又把《霍姆斯文粹》[ The Essential Holmes ]译成了“《 重要的霍布斯 》”!而且还把此书编者波斯纳的姓氏译成了“帕斯尼尔”。我琢磨着,勇气和创造力,只要少一样,恐怕都很难犯下这样错上加错的连环错);爱弥尔(Immanuel,伊曼纽尔);杰姆士(James,詹姆斯);乔士(Joseph,约瑟夫);马克因泰尔(A. MacIntyre,麦金泰尔);迈特斯尤(Matthew,马修/马太);马提斯(Matthews,马修斯);米歇尔(Michael,迈克尔);里兹(Joseph Raz,拉兹);杰·保尔·沙特(Jean-Paul Sartre,让-保罗·萨特);利奥·斯灼斯(Leo Strauss,列奥·斯特劳斯);乌格(R. M. Unger,昂格尔);葳廉棉斯(Williamson,威廉姆森);波斯顿(Boston,波士顿);加里弗尼亚/加利弗尼亚(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弗罗里达(Florida,佛罗里达);易利路斯(Illinois,伊利诺斯)。

(六)文字、标点符号错误比比皆是,例如,把“康德”写成“Kaut”,把“德沃金”写成“Duorkin”,把“昂格尔”写成“llnger”,左书名号与右引号相搭配,等等。总体来说,此书的注释令人眼花缭乱,几乎没有什么体例可言,堪称是一锅“土不土、洋不洋”的夹生饭。

(七)读书时“偶拾”的其他一些“笑料”还包括:《美国文化中的法律和 管理证书 》/《美国文化中的法律和 证书 》( Law and Letters in American Culture );《 为了雇佣 的律师》( Lawyers for Hire );《伙伴 与权力 》( Partners with Power );《最高法院法官 乔士的故事 》( Supreme Court Justice Joseph Story ),提示:Joseph Story于1811至1845年间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托马斯· 马森 的优秀 自传 布兰迪 :一个自由人的生活》”,提示:把“传记”(biography)译成“自传”了;“强调根源”(emphasis in original),提示:通常应译作“着重号为原文所有”,类似的问题还有:“强调被省略的”(通常应译作“省略了着重号”)、“加入了强调”(通常应译作“着重号为引者所加”);“在马克斯·韦伯的 《术语学》 中,……”(In Max Weber’s terminology, …),提示:应译作“用马克斯·韦伯的术语来说”;“圣母玛丽亚(Notre Dame), 索引 :玛丽亚大学出版[社]”,对英语学术文献的注释体例略有了解的读者都会知道,“索引”一词所在的位置通常应该是出版社所在地所属的州名,就算译者不知道“Notre Dame”是一个地名,放个“索引”在这里,也算是“丈二的和尚”让人摸不着头脑了。经查,此处“索引”一词对应的原文是“Ind.”,译者以为是“index”的缩写(“index”的缩写通常是“ind.”),但事实上这显然是“Indiana”(印第安纳州)的缩写。

错误就像海绵里的水,读者您要是愿意挤的话,总还是有的。可惜了这本书,克隆曼先生要是知道他的书被糟蹋成这样的话,不知会作何感想。

笔者也曾干过一点翻译和编辑的工作,自以为深知其中的冷暖:翻译是一件“为他人做嫁衣裳”的辛苦工作,编辑也是一件只有苦劳、难显功劳的差事,而像我这样挑挑错误是很容易的。可问题是,如果像这样随便一“捞”,就能收获这么一大堆错误的话(我主要是在注释里浏览了一下,这类错误大多不用核查原文就能发现,可以想见,该书实际存在的错误应该远远不止我上面列举的这些),我们实在很难说译者和编者尽到了自己起码的责任。

文章虽然未必是“千古事”,可是在读者心中,其得失依旧是“寸心知”的。作者、译者、编者,能不察乎?

善良的读者,你们要警惕啊!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作者附记:本文初稿曾发表于“智识”网站,荣幸地得到了《迷失的律师》一书“新任责编”颇为诚恳的回应,并指出了笔者在初稿中犯下的一处鲁莽的错误——根据责编的介绍,该书重印版本在质量上已经有所改进:订正了本文指出的部分错误和不足。笔者感谢责编的回应和指正,并特此说明:本文批评所依据的版本是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本。最后还要也许是“此地无银”地说一句:其实,这篇小文的目的并不是要“揪辫子”或者“打棍子”,而只是想通过解剖一只“病入膏肓”的“麻雀”,提请学界和出版界对(法律)学术翻译和出版中的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闻过则怒”也好,“闻过则喜”也罢,其实都只是一个角色转换问题。要是您一时没转换过来呢,我只好说:得罪之处,请多包涵。

[原载 《清华法治论衡》 第五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二〇〇五年一月。]

——————————————

附: 五味——《迷失的律师》新任责编对重印情况说明

书剑 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给本文 初稿 的留言]

近日,在智识网、法律思想网、正来学堂等网站上读到“闻过则怒”先生的《开卷有疑之》,立刻“又有”一种五雷轰顶的感觉。之所以说“又有”,实乃不久前即遭贺卫方先生一顿炮轰。产品质量有问题,对读者而言,是种精神折磨、文化污染;对出版社而言,是品牌价值的无形损耗,危机产生的重要根源;对编辑而言,是赖以安身立命的职业资格的丧失。因此,身为责任编辑,虽然明知怒先生盛怒之下所言“就是这样一本——不客气地说——错误百出的书,今年又重印了一次:错误一个也不少,只是换了一个封皮而已”并非实情,虽然对此已有一定的心理承受力,但再见批评,还是恨意、悔意、歉意、谢意、敬意等等心情一齐袭来,将我的大脑震得一片空白,无异于痴呆,但我强迫自己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神智,保持一种“痛且清醒着”的状态,因为:一,我一向能正视现实;二,也是更重要的,批评者所希望的,并不是我们的“麻木”,而是“警醒”。惟有如此,我们才能理性地积极采取行动,使情况得以改观。

上述诸心情中,所恨者,乃逝者如斯,不能重始;所悔者,乃为何当初不再仔细点,编辑再更精细点;所歉者,乃问题之发生,诚有愧于读者、领导之信任与厚爱;所谢者,乃贺先生、怒先生等良师益友,其铮铮嘉言,的为苦口良药;所敬者,乃诸先生闻过之“怒”,不循私情(贺先生乃我们上宾,多有惠于出版社)——此乃法治之具体者,法治精义之所在。在中国,法治的实现困难重重,法律文化共同体虽为相依相生者,但共同体内对法律之“不文化”现象互相隐忍,又何能说服别人接受法治理念?所以,闻己之过,实乃一“喜”:有则改之,犹未为晚。

法治之另一具体者,乃程序正义,有“控”有辩,证据为王,责罚相称。故对怒先生之批评,本人做如下说明(并非“声明”),非欲开脱责任,实乃因我受法律思想之影响渐深,欲按法律精神行事而已。

本书重印前,市面上已断货许久,但市场信息表明:仍有一定需求且需求较迫切,故我们决定重印,由我负责。看到第一次印刷的样书时,感觉封面设计已无法满足时下读者的欣赏要求,所以决定改换封面。浏览内文时,立即发现了诸如怒先生所言之编辑问题,于是找译者联系,希望能提供原版书进行核对,未果。故责编尽其所能对其作了修改。

1、针对怒先生所言同一词的不同译法,比如“桑斯坦”(桑斯廷)、“霍姆斯”(霍姆、哈尔密斯、赫尔密斯等)、“德沃金”(多尔肯等)等等,责编已作了统一;
2、针对文字标点错误,如“Duorkin”,“llnger”等,责编进行了改正;
3、怒先生所举人名、地名及一些硬伤,与上述两项有重叠之处;
4、怒先生所指文献不译之通例,诚是,但责编在没有原版书的情况下,只能对文献所译不统一的情况作些统一,无力改动;
5、关于书名之译,第一次印刷所采译名已在读者中造成了影响,擅自改动,一会误导已购买此书的读者,二会影响本著作在中国已有的认知度。

上述种种说明,自可被指为“一面之辞“,有心的读者自会将两次印刷的版本进行比较,看看虚实如何,也自会明白,两次印刷的不同,是否“错误一个也不少,只是换了一个封皮而已”。

我理解,怒先生盛怒之下所言,完全是出于对我们的关心爱护,因此我相信,怒先生稍稍平静一下后,也会理解我的说明,更会理解:出版,不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研究法律的读者,自是理性精神很强的人。

怒先生最后警示:“善良的读者,你们要警惕啊!”我知道,法律的基础假设之一为“人性本恶”,但我仍不愿放弃中国人对诚信的认同感。所以我坚持在每一本自己任责编的书上署实名,无论它是不是由我自己亲手编辑,只要出了问题,我会承担责任,包括读者对我的放弃甚或抵制——这对编辑而言,无疑是最严酷的惩罚。

我一直相信,每一个人都有追求完美的天性,每一个社会组织也如此,所以我们一直在努力,执著地探索:怎样在机制上、技术上保证产品的质量,怎样才能获得读者最大的支持。我本学外语,后学法律,深知译事之苦之难,法律翻译尤难,但我们仍要知难而进,因为,我们清楚,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太需要了解外国法律文化,我们也太想满足读者的精神需求。或许有时我们做得有点急切,等不及各方面都做得完美,但我们一直在不断进步。从内心深处,我们更渴望一种鼓励!

尊敬的怒先生,我期待能够与您面对面的交流,更期待您能在今后给我们一些更为具体的支持。法治也好,支持也好,关键在 ——“具体”。

善良的、理性的读者,请相信我们一贯的诚意;

善良的、理性的读者,亦请一如既往地伸出你的手,帮我们做得更好,走得更远。对出版而言,没有你们的支持,一切都无意义。

Leave a Reply


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二维码分享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