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决的庭外干预: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司法过程之分析
司法裁决的庭外干预: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司法过程之分析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司法过程之分析
一、背景案件:“大牛故意伤害案”之始末
二、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是如何参与司法过程的?
三、从一个案件看中国的司法状况
四、“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角色中蕴含的理论意义
【注释】
二、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是如何参与司法过程的?
三、从一个案件看中国的司法状况
四、“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角色中蕴含的理论意义
【注释】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司法过程是由法官主持、在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下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过程。然而,在法定的当事人与参与人之外,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其实还存在一些幕后的参与人。本文将从诉讼社会学[1]的角度考察这类幕后参与人中的一个特殊类型:法官的亲属。笔者因偶然机会接触到一件刑事案件,在这一案件里,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充当了案件当事人向该法官行贿的媒介,使当事人获得轻判。可以说,这个案件的裁决其实在法庭之外、在法官的家里就已经决定了,而参与决定的一个重要人物就是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笔者对这个案件的了解,并未通过审判庭、法院档案、访谈法官等正式渠道,而是通过案件发生地一群村民之口,也从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之家人那里获得了不少有关此案前因后果及幕后交易的详细信息。由于笔者不是从法律的角度,而是从村民的视角了解这个案件,并且注意到村民们叙述这个案件的特殊立场,从而看到了司法过程的另一面,这一面几乎从未被法律教科书和法律条文触及到。笔者反复思考这个案件时发现,它是中国诉讼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 ,值得讨论。
目前中国的户籍管理依然有农村户口与非农村户口的划分,虽然有所松动,但城镇与乡村之间体制上的二元分隔依然未变。各级法院均设在城镇,县级法院虽然在一些乡镇设立了派出法庭,但无论是在人事、财政上,还是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心理归属上,设在乡镇的派出法庭及其法官都属于城里的基层法院,而不属于乡村社区。近几年,随着“撤区并乡建镇”政策的推行,派出法庭的数量有日渐收缩之势。法院既然设在城里,法官也就是城里的法官,虽然他们可能被派驻到乡镇工作,甚至去偏远的乡村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相当数量的城里法官都生长于乡村,通过参军、高考等方式进入军队或高校,转业或毕业后被安置或分配进了城里的法院,成了城里的法官,但他们在乡下依然有亲属,因此不可能脱离其在乡村社区中的关系网络。
如果城里法官在乡村中有关系网络,在他们主持的司法过程中,他或她的乡下父亲或其他亲属可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这种角色对城里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如何从社会学的立场来解释这种角色及其产生的影响?这些问题既有助于理解司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之外的社会因素,也有助于解释转型时期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对这些问题的提炼和探讨实际上也是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察看与总结。因此,笔者将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幕后参与者,采用现实主义的眼光,通过法律社会学的考查,探究产生这种角色的社会根源,其承担的社会功能以及学理上可能蕴含的启示意义。
一、背景案件:“大牛故意伤害案”之始末
在地处长江上游三峡库区的A县[2]天龙乡太平村,村民文才办了一家规模不小的砖厂,他为人强悍,善于筹划,又有一帮忠心耿耿的“弟兄”们齐心相助,砖厂十分兴旺。他手下的“弟兄”中有一个叫大牛。在太平村里,甚至在邻村,以文才为核心的这个小群体具有较强的支配力。文才需要“弟兄”们的支持和帮扶,“弟兄”们也要靠文才这棵“大树”,由此文才和“弟兄”们结成了一个相对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弟兄”们为“文才大哥”尽心尽力,文才也有义务为“弟兄”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庇护。
大牛负责砖厂的燃煤供应,经常到山里的一家煤厂买煤,认识了煤厂附近的一个姑娘,两人就好上了。但这个姑娘还有另外的男人,于是就上演了一场两个男人争夺一个女人的古老游戏。一天深夜大牛正好在姑娘屋里睡觉,其“情敌”突然率人敲门而入,将大牛从被窝中揪出来暴打了一顿,还强迫大牛当场写下字据,保证绝不再“沾”这个姑娘。大牛气急败坏地跑回太平村,要“文才大哥”替他报仇。在他的“弟兄”们看来,是“大牛被人打了,大牛的女人被人抢了”。这不仅让大牛既羞愧又愤怒,也让文才及其“弟兄”们丢了脸面。第二天文才就组织了一伙人,开了一辆卡车,找到对方就打开了。文才“起兵”攻打对方,一是为大牛复仇,二是为了凝聚人心、增进内部团结,三是为了彰显实力,进一步提高自己在太平村地区的支配力。在斗殴过程中,大牛依仗人多势众,出手过重,把“情敌”打成了重伤,且造成其左手残疾。在混战中,文才见势不好,赶紧将伤者送进县医院,好歹保住了他的命。但事情不可能就此了结。文才希望私了,赔点钱就算了。受害方也同意私了,但向文才索赔50万,文才无法接受这种苛刻的条件。于是受害方就向公安机关告发,大牛很快被公安局刑警队抓走。一宗刑事案件由此成立,并很快起诉到法院。
虽然致人重伤与残废确系大牛所为,但这场斗殴实际上是文才组织的。大牛把一切责任都揽到自己身上,而文才则实际上是“漏网之鱼”。在一定程度上,大牛是在替文才受过,因此文才有道义上的责任全力“解救”大牛。如果“解救”成功,“弟兄”们会认为,“他连县法院都可以摆平”,太平村及周边地区村民也会对他多存几分敬畏。这对他经营砖厂或做其他生意,乃至于在乡村社区争夺资源,将产生积极的影响。所以文才决定“把大牛弄出来”。
文才虽然在乡村社区中能游刃有余地协调各种关系,但在与政府机构打交道时就力不从心了。当大牛的案子还在公安部门的侦查阶段时,文才就找过公安局。他本想请人吃饭,再送些钱,但无人引荐,公安局的人根本就不理他。文才曾去关押大牛的看守所探望过,想出钱请看守所直接把人放了,当然未能成功。案件转到检察院后,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人员给他推荐过律师。文才按照推荐人提供的姓名和地址接洽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一个律师把他带到茶楼里向他索要5万元活动经费,该律师承诺,他将用这笔经费去打通检察院和法院,让大牛获得最轻的处理结果,放人是不可能的,但少判几年完全可以做到。文才认为,这5万元只能买一个弹性的承诺,甚至可能什么也买不到,而且律师是否把这笔钱如实地用于打点法官和检察官,他也无法监督,于是文才委婉地拒绝了这个律师的要求。
最后,该案被转到了县法院。文才只好登门求助于太平村的农民万开国。万开国的长子万松涛1980年代毕业于一所政法学院,时任当地县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副庭长。万开国并非文才首选的求助对象,因为他们同住一村,文才只要在万开国面前低了一次头,今后就不大容易在当地无所顾忌地颐指气使了。但开庭审判迫在眉睫。无计可施的文才只好求万开国出面向当庭长的儿子说说情,给大牛一个宽大处理,只要能“把人放出来”,别的都无所谓。万开国答应试试看。文才虽然想过直接去找万松涛,但万松涛小时候就外出求学,与文才形同陌路,如果万松涛象公安局、检察院的人那样公事公办,或者说些空洞的客套话,下面的事就不好细谈了。对文才来说,与其花5万元通过律师去打点法官,还不如通过法官的父亲去打点法官,这是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
后来,法庭的一审判决是,判处大牛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也就是说,只要判决一生效,大牛就可以“出来”了。在这个案例中,万开国的角色,就是一个典型的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下文将分析,“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作为一种类型化的特殊角色,是如何在幕后参与司法过程的。
二、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是如何参与司法过程的?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积极参与此案的司法裁决有如下动机。首先是经济上的利诱。万开国夫妇年过六旬,没有任何收入,也无多少积蓄,平时靠两个上过大学、在外工作的儿子交赡养费维生,手头拮据。如今有人愿意送上数万元巨款,放弃这种“发横财”的机会实在很不甘心。老人反复琢磨之后,决定把这笔钱收下来,无论如何也要争取让万松涛办好这件受托之事。即使把5万元给万松涛一半,余下的也够老两口养老了,至少可暂时免去两个儿子的赡养费。同时,对万开国来说,村里的“大富翁”文才以晚辈的身份、恳求的姿态、谦恭的口吻求上门来,颇令万开国有一点扬眉吐气的体验。答应文才的恳求,不仅能收他的钱,还可以隐约地以其恩人的身份自居。何况,在乡人眼中,帮助文才把大牛“救出来”,既给了大牛一条出路,而且对谁都没有损害,似乎也是件善行。万开国自然希望藉此在乡村社区中彰显自己的地位,获得更大的尊敬。
万开国要求法官儿子万松涛通过判决此案把大牛放了,对万松涛来说这不是轻而易举的事。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裁定要经过合议庭讨论,万松涛个人作不了主;另一方面,若故意判得过轻,检察院会提出抗诉,引发上级法院的二审程序,弄得不好可能追究自己的“错案”责任。尽管有这些困难,万松涛经过反复权衡后还是决定尊重父亲的要求,凭着十几年的办案生涯和关系网络,在判决时以缓刑的方式把大牛放了。
他之所以在裁决这个案件时会尊重乡下父亲的意见,有以下原因:首先,说情者是自己的父亲,而且父亲是提出了一个强烈“要求”,在注重伦常关系的中国社会里,法官们一般会给予起码的尊重。父亲为了替文才游说,进城住进万松涛家里,只要儿子不明确答应“办事”,父亲就一直不走。其间,父亲对当法官的大儿子历数了种种收取文才贿赂的“必要性”:小儿子收入不高,每月交赡养费比较困难;自己年龄大了,经常看病是一笔不小的开销,而且医药费也一年比一年看涨;你们兄弟俩给的钱越来越不够花了,即使你万松涛想多给一点,你媳妇也不高兴,会引起夫妻不和,何况你的收入也不高;你的的女儿将到市里读高中,要交2万元的高价(中学称之为“赞助费”)。万开国还对法官儿子表示,父母从前靠编斗笠挣点钱,把你养这么大,又供你读书,你就帮父亲一次吧,这其实也是在帮你自己;在太平村,能出得起大价钱的也只有文才,咱们就做这一次,得个实惠;你可能要担风险,但这个风险是值得的,以后咱就不做这种事了,等等。尽管万开国说的那一套不符合法律,但从中国的乡土社会习俗来看,却既合情也合理。
其次,万松涛也觉得为这5万元冒一点风险是值得的。他作为副庭长,每月的正当收入不到2千元,入不敷出。3年前为了当上这个副庭长,万松涛已经花了数万元“活动费”,几乎把工作十多年来的积蓄花得一干二净。这是“游戏规则”,竞争这个位置的人都在送钱,你如果不以送钱的方式“联络感情”,一般来说是上不去的。何况,院长们也需要下属们送的钱与上司联络感情,否则他们自己也无法升迁,甚至连现有的位置都保不住。送了钱、当上副庭长后并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法院党组可以随时把这个职务撤掉。万松涛所在法院的院长兼党组书记在一次法院干警大会上就说过:一个庭长副庭长算什么,二指宽的一个纸条就可以把你免了。要想保住这个职务,特别是还想再“进步”的话,就得把“联络感情”“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春节、上司的生日、上司的生病日、上司子女的婚庆日等,都是“联络感情”的机会,此外还要随时向领导“表达敬意”。所有这些活动都需要花钱,只靠正当收入根本无法支付。如果收下文才送来的5万元,自己留一半,起码可以对付两三年的“活动费”花销。万松涛理解,“水至清则无鱼”,如果不遵守官场上的潜规则,自己在法院中将永远处于比较边缘的地位。如果还有一线希望,谁愿意始终作一个边缘人呢?
再次,万松涛自己不跟文才见面,由父亲牵线收钱,这就把风险降到了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父亲都不会出卖自己。万一露出了破绽,父亲可以一口咬定,钱是他收的,与儿子无关;儿子听了父亲的“说情”,这确实不对,有徇情枉法的嫌疑,但不存在受贿问题。
最后,在可行性方面,万松涛也仔细考虑过。给大牛判个缓刑,顶多也只是量刑上偏轻而已,这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来实现[3]。此外在策略上还可以想些办法。比如,刑庭的正庭长到省法官学院学习去了,庭里的工作暂由万松涛负责,大牛这个案子可以由自己来承办,他与大牛没有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因此无需回避。而合议庭的3个人中另2人比较可靠,通过自己提出的判决方案是不成问题的。这个案件没有出人命,也不牵涉到县里的重要人物,属于一般的伤害案,不会引起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过多的关注;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是中学同学,与他沟通一下就不会提出抗诉了,因为该科长本人也有事要万松涛配合。因此,万松涛觉得,可以满足文才的要求,这笔交易可以做。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以下简称“父亲”)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下面这样一些特点。首先,“父亲”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任何诉讼环节中公开露面。他既不是律师,也不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但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的活动密不可分,他是这个案件的一个重要参与人,他的参与是在司法过程的幕后。其次,“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参与不具有法律上、体制上的正当依据,这完全是无视或轻视法律的非法参与活动。这个特殊的司法过程幕后参与人并没有维护大牛的合法权利的动机,他也不懂司法过程和法律条文,甚至根本不关心这类技术性问题,他对儿子法官万松涛提出的唯一要求是,满足文才提出的条件,咱父子俩把他那5万元收下来。再次,法官的乡下父亲这一身份使他在司法过程中承担了与法官的“城里父亲”不同的功能。如果法官有个“城里父亲”,这个法官就会在城里保有种种关系网络,城里的诉讼当事人会直接与他联络,不必求助其父;对一个出身城市的法官,乡村的诉讼当事人一般没有机会建立起相互利用的交易关系,城里的老人一般也少有万开国这种乡村老人所特有的一些愿望(比如在乡村社区中寻求声望)。因此可以说,“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这种司法过程的幕后参与者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在中国这个农村人口为主的国度里又有一定的普遍性。
以“大牛故意伤害案”为例,可以发现,“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司法过程时承担了以下功能。首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的幕后参与为司法过程中村民与城里法官之间的钱权交易创造了条件。在城乡二元分治的体制下,乡村村民与法官(包括检察官、警官)群体之间不容易形成彼此信任的利益交易关系。在“大牛伤害案”的侦查、起讼阶段,文才试图影响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均未能成功地达成交易。在检察院有关人员的指引下,文才也曾打算求助于律师,但终因不放心而放弃了。这些交易之所以失败,从一个侧面来看,可以解释成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是清廉的;但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则是由于文才与公安、检察、律师之间缺乏形成交易所必须的信任。在文才与公安、检察人员之间,是后者无法信任前者;在文才与律师之间,则是前者不信任后者。信任关系不可能在一天内实现,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交往时间、交往费用等等。如果缺少这种信任关系,交易双方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而在当代中国,正是因为诚信的缺失,正常交易的成本变得越来越高。面对“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文才本能地感到,把5万元交给万开国令人放心──即使不要收条;而如果把这笔钱交给律师去疏通法官,即使拿到了收条也还是不放心。文才以万开国为中介,放心地实现了对司法权力的收买;法官万松涛同样以万开国为中介,成功地实现了聚敛财富的目标。在文才面前,万开国是司法权力掌握者的代言人;在万松涛面前,万开国又是金钱掌握者文才的代言人。由于万开国以特殊的幕后身份对司法过程的参与,权力成为更容易被购买的权力,金钱对权力的购买也变得更加方便、可靠。
其次,通过“乡下父亲”这个屏障,“城里的法官”可以把受贿的风险有效地降到最低点,又把收益升到最高值。过去20年来最高法院每年例行的工作报告中,基本上都有法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统计数据[4]。一般说来,法官受贿的风险主要有:判决(或执行)结果没有达到行贿者的愿望,行贿者主动告发;受贿者或行贿者因其他原因东窗事发,“扯出萝卜带出泥”;在受贿过程中留下了“线索”,被人举报;分赃不均,相互内讧等等。但如果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其中,这些风险将大大降低。一方面,“乡下父亲”对于“城里法官”来说,实际上承担了一种类似于“风险消解器”的功能;另一方面,通过“乡下父亲”这个幕后的参与者,法官的收益可以升到最高点,免除了其他中介人(如律师)的分润和交易成本(如餐桌、酒吧里的费用),也避免了中介人侵吞部份贿赂款项的可能。
再次,通过“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强国家──弱社会”的固有模式在相似案例中被改变了。设在城里的法院是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部份,在集权体制下国家机器通常被看作是强有力的,而乡村社会则属于相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然而,通过“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在司法过程中的幕后参与活动,司法权力不再听命于国家和法律的意志,而是暂时服从于乡村社会财富所有者的要求,因此乡村社会成功地实现了对国家的暂时性征服。
三、从一个案件看中国的司法状况
笔者因对该案的兴趣而对相关人物作了比较多的考察。通过对法官万松涛工作和生活环境的分析,还可以从社会学意义上对当代中国的司法状况作一些解读。
首先涉及到的是普通法官的生存状况与生存环境。在西方国家,当上法官、穿上法袍也许就是法律职业生涯中的成功标志。但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一个普通法官的理想绝非仅仅是作一个纯粹的法律专家,而是要沿着“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路线不断上升。因为,在法院这个特定的单位内部,一个普通的法官只是这个“单位”的职员甚至“打工者”。笔者曾在一家检察机关工作过4年,在同一幢办公楼里还有一家法院,在同事和朋友们的口中,法院院长、检察长都被称为“老板”,言下之意,大家都只是这个单位的雇员。一次出差公干,由一位副检察长领队,在一辆警用中巴车上我们也称他为“老板”,至少是“分管老板”,不料这位副检察长赶紧声明:“我不是老板,我跟你们一样,都是给老板打工的。”法官、检察官们对院长、检察长的这种称呼是耐人寻味的,它实际上可以映照出普通法官们普遍缺乏一种职业上的自尊心。
日本法社会学家棚赖孝雄的一项研究发现,对司法施加影响的3个渠道之一是行贿,即以经济利益为诱饵促使法官作出对行贿一方有利的判决,但受贿行为会遇到两方面的阻力,即外部严厉制裁的可能和内在职业道德的约束[5]。“只要我们的法官觉得自己只是社会中卑微的一群,他们中的许多人又不具备知识上的优势,那么司法权力的行使便很可能变成非正当交易。不仅如此,在一个品类不一而又管束不严的群体中,良莠杂处的结果,良者将越来越少,而恶草却将愈发繁茂;‘种豆南山下,草盛豆苗稀’,客观效果上仿佛经济学上的‘格雷欣定律’,良币为劣币所驱逐。品行端正的法官反而无从发挥作用,被视为无能之辈。他们或者随波逐流,加入非正当交易者的行列,或者被迫离开这个群体。[6]”既不愿离开这个群体,又想改变这种卑微的处境,普通法官的唯一道路就是寻求职务上的升迁。“官大一级压死人”,用在法院内部也是非常贴切的。普通法官的身份在原告和被告面前尚可底气充足,但在“单位”内部却属于相对边缘的群体(更边缘的群体还有书记员、打字员等),只能算作“兵”,真正的“官”是院长、副院长们。“官”与“兵”之间的关系,就是日常生活中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此外,除了个别资深者,普通法官不可能进入审判委员会,对一些重要的审判业务问题没有发言的机会,工资福利、住房面积也都要排在后面,这种种都是“官”、“兵”差距的体现。在法官们业务能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谁能脱颖而出,关键取决于院长对你的了解程度、认可程度、接受程度。而要获得院长的接受和认可,就需要采取各种方式“联络感情”[7]。为个人敛财或满足个人贪欲并非法官们受贿的唯一原因;法官们受贿获得的部份财富实际上是转交给了那些能控制他们命运的人。
其次是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竞争机制。法律专业知识很重要,推行专业化甚至专家型的法官也是发展的方向。然而,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中,专家与非专家的界限并不那么明显。正如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8]”一个从未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背景的人,只要在审判业务的岗位上工作多年之后,一般来说会比那些初出茅庐的法学学士甚至硕士、博士们更善于处理审判业务。事实上,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每天面对的都是一些普通的常规性案件,要把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形成一份判决书,这种能力大家都有,其中或许有高下之分,但差别并不象学者们臆想的那么大。因此,尽管万松涛多年前毕业于一所颇有声誉的政法院校,但这种象征性资本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并不被人看重。相反,更重要的资本在于法院的决策层(特别是一把手)是否接受你。也就是说,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在法院决策层面前争夺被接受的程度。这就导致了普通法官们思考问题的一个出发点,那就是让决策层满意,而不一定是让“法律”满意。在这样的竞争机制下,按照“乡下父亲”的要求判决案件,可能不会让“法律”满意,但通过这样的方式获得的财富却可以用来取悦上司,让上司满意。
其三是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照理想的状况,法律是法官们唯一的上级,法官们应当依照法律作出判决。但通过“大牛故意伤害案”可以发现,虽然法官的判决确实是依照法律作出的,但如何理解或解释法律却取决于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按照法律的规定,大牛一般不可能被判处缓刑,但经过万松涛的解释和运作,法律依照法官的意志而发生了变形。不是法官在服从法律,而是法律在服从法官。而影响法官作出这种解释和处理的,恰恰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这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法官个人的性别、性格、生活经历、受教育的背景,都可能影响法官的选择。对此,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作出了细致的揭示。他说:“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要依碰巧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9]”显然,弗兰克看重的是法官个性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至于法官的上司、法院的上级机构对审判过程的干预,则是中国司法的基本背景[10]。如果说上级对司法过程的幕后干预往往能引起人们的注意的话,那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还较少得到讨论。
最后再讨论法官受贿为何屡禁不止。在“大牛故意伤害案”中出现了法官受贿的现象,但判决结果并未彻底背离法律,至少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的。面对大牛这个特定的被告人,法律可以板起面孔,判他10年甚至更长的有期徒刑,但也可以很客气地说:“判3缓4,你回去吧”。对法律的不同面孔起着决定作用的就是运作法律的法官。换言之,法律主要是一种躯壳,法官则是这种躯壳的灵魂。造成法律躯壳和法律灵魂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普遍性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才能与个别性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在解释法律的巨大空间里,法官可以朝着不同的方向行走。但其中的每一个方向都具有合法性。正是合法判决的多样性(既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于本案中的大牛),才使得文才愿意花钱购买对大牛有利的那种合法判决。司法腐败或司法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就大量发生在这个领域中。为什么公众的感觉是法官受贿带有普遍性,但真正因受贿而被查处的法官却微乎其微呢?原因就在这里:受贿法官作出的有利于行贿者的判决依然是合法的。
四、“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角色中蕴含的理论意义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可以代表一种类型化的身份,这样的“乡下亲属”有一个特点,即属于乡村社区的一员,与其他乡村社区成员之间形成了中国乡村社会中特有的“乡亲”关系。“乡亲们”共享一套价值观、知识体系、文化符号,他们以特有的成本低廉的方式进行交往。同时,这种角色还有另一个特点,那就是在城里(基层法院或其他层级的法院)的法官群体中有一个法官是他的亲属。尽管这个“城里的法官”早已走出了乡村社区,不再是乡村社区中的一员,但他或她依然与居住在乡村社区里的“乡下亲属”之间存在着血浓于水的关系。正是“城里法官”与“乡下父亲”之间的这种关系,赋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这一角色不同寻常的理论意义。它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视角。
首先,它提醒我们注意,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过程不同于真实社会中实际运行的司法过程;诉讼法学研究的司法过程与诉讼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过程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诉讼程序或司法过程,只有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被告人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等,根本就没有法官的“乡下父亲”这种不相干角色的位置。但在诉讼社会学的视野中,万开国代表的这种角色对司法过程的影响是巨大的。在诉讼法学中,我们只能看到这样一个过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并经批准逮捕了大牛;检察院将大牛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初审,并经合议庭合议、分管院长签字,对大牛作出了“判3缓4”的判决结果。但在诉讼社会学的视野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这样一系列图景:文才与包括大牛在内的“弟兄们”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文才与受害人之间试图通过“私了”来解决纠纷的努力;文才试图与公安、检察人员达成一场交易但未成功;某个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律师希望与文才达成一笔交易也未成功;多方受挫的文才最后锁定了万开国;万开国进城劝说当法官的儿子;万松涛决定由他自己来担任“大牛伤害案”的承办法官;万松涛对合议庭成员的精心选择;万松涛与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下协调;还有万松涛与父亲之间、万松涛与妻子之间、万松涛的妻子与公婆之间、万松涛与上司、下属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大牛故意伤害案”的判决结果就是所有这些人的活动、所有这些社会关系综合作用的产物。也就是说,透过万开国这个角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更真实也更生动的司法过程。但这个过程不属于诉讼法学,而是属于诉讼社会学领域。不进入这个领域,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当代中国的司法过程。
其次,在依照主流的法治话语来谴责法官受贿的同时,更应当试着理解为什么法官受贿是一个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代、哪种社会制度下,法官受贿都将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仅仅通过谴责、鞭挞甚至诅咒,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象。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就是深入剖析这种现象,分析它为什么广泛存在?它实现了什么样的特殊功能(或满足了什么样的特殊需要)?从万开国这个幕后参与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可以发现,法官受贿并不能简单地以“贪婪成性”之类的道德话语来解释,它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产物。法官万松涛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环境、体制环境对他的行为方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比如,通过受贿,他满足了父亲的愿望(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回报了父亲的养育之恩),同时他瞻仰父亲的经济负担也相应减轻了;他自己有了一笔额外的收入,起码在短期内,在与上司、同事的交往中可以更大方一些,做得更“漂亮”一些,上司和同事对他的“接受度”或“支持率”将有所提升。但法官受贿的根本原因还不只是直接收益,它与现行的法院体制有关,甚至与整个政治体制有关。因为,在机关内部,所有利益的分配都由地位的高低、官位的大小、权力的多少(三者其实是一回事)直接决定,而这些决定因素基本上都是通过上级机构来授予。因此,获得上司的“接受”以及同事的“支持”,就是一个人在仕途上获得成功的最重要的环节。相反,对法律的忠诚倒是一个相对次要的因素,因为它没有什么回报,或回报甚少。
最后,在万开国、文才所代表的乡村社区的法律观念中,诉讼法教科书里无限推崇的国家法律并未占据神圣的地位,相反,法律却听命于金钱和权力的摆布。一些主流理论著述认为,村民们不知法、不懂法,因此需要坚持不懈地向他们“普法”,要“送法下乡”。通过本文描述的司法过程的这些幕后参与者,读者却可以看到,与其说他们不懂法,还不如说他们对法律持有一种不同于主流话语的看法。在他们看来,法律是官府操纵的,而官府又是可以买通的,换言之,法律也是可以买通的。在法律的背后,就是金钱与官府权力之间的交易。在“买通官府”的过程中,万开国、文才几乎都没有想到法律的尊严或权威,他们眼里只有掌握权力的执法机构。这样的法律和司法观念,在《水浒传》、《红楼梦》这些反映中国传统社会的百科全书式的文献中反复出现过。这样的观念虽然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但却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种社会事实。
其实,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霍姆斯法官早就提醒人们:应当从“坏人”的角度来看待法律,他们所关心的只是法院将对他们如何处理,因此,“法律就是对法院事实上将作什么的预测[11]”。万开国、文才等人,正是霍姆斯所说的“坏人”,他们只关心法院将会作什么,至于法律是什么,他们才不在乎呢。从这个意义上看,万开国这个司法过程的特殊的幕后参与者的角色,正好为现实主义法学的核心理论提供了一个中国版本的注释和经验。
【注释】
[1] 诉讼社会学在当代中国是一个尚未充分展开的学术领域。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社会学在法律实践中的自觉运用可以称之为诉讼社会学。”参见[美]唐纳德·布莱克的《诉讼社会学》,韩旭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第2页。
[2] 依照社会调查的惯例,本文中出现的所有地名、人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3]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大牛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应判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他还造成受害人左手残废,据此可以判10年以上徒刑。为了“把大牛放出去”,就必须确认大牛在伤害对方时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左手残废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这一点显然可以做到,因此对大牛适用的刑罚就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万松涛又发现了一系列可以对大牛从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大牛致人重伤和残疾确属故意,但伤害发生在双方斗殴中,且斗殴是受害人挑起的;大牛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之心和悔改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根据这些从轻情节,最后判处大牛3年徒刑、缓刑4年(超过3年就不能适用缓刑了)。
[4] 喻中,“20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的分析”,《当代中国研究》(美国),2004年第1期。
[5] [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8页以下。
[6]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7] 几年前笔者在一个码头上等船,偶然碰到了某中级法院一位法官,闲聊中也谈起法官升迁之事。这位法官直言不讳地说,要当庭长,必须“抱几方钱去炸(老板),才有希望”。他的意思是说,要花几万元去给院长送礼。
[8] [美]霍姆斯,《普通法》,1963年版,第7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
[9] [美]弗兰克,《法律和现代精神》,1949年版,第120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10] 喻中,“司法公正与人大监督”,《人民日报》,2004年1月14日,第13版。
[11] [美]霍姆斯,《法律论文集》,1920年版,第171-173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
目前中国的户籍管理依然有农村户口与非农村户口的划分,虽然有所松动,但城镇与乡村之间体制上的二元分隔依然未变。各级法院均设在城镇,县级法院虽然在一些乡镇设立了派出法庭,但无论是在人事、财政上,还是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心理归属上,设在乡镇的派出法庭及其法官都属于城里的基层法院,而不属于乡村社区。近几年,随着“撤区并乡建镇”政策的推行,派出法庭的数量有日渐收缩之势。法院既然设在城里,法官也就是城里的法官,虽然他们可能被派驻到乡镇工作,甚至去偏远的乡村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相当数量的城里法官都生长于乡村,通过参军、高考等方式进入军队或高校,转业或毕业后被安置或分配进了城里的法院,成了城里的法官,但他们在乡下依然有亲属,因此不可能脱离其在乡村社区中的关系网络。
如果城里法官在乡村中有关系网络,在他们主持的司法过程中,他或她的乡下父亲或其他亲属可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这种角色对城里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如何从社会学的立场来解释这种角色及其产生的影响?这些问题既有助于理解司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之外的社会因素,也有助于解释转型时期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对这些问题的提炼和探讨实际上也是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察看与总结。因此,笔者将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幕后参与者,采用现实主义的眼光,通过法律社会学的考查,探究产生这种角色的社会根源,其承担的社会功能以及学理上可能蕴含的启示意义。
一、背景案件:“大牛故意伤害案”之始末
在地处长江上游三峡库区的A县[2]天龙乡太平村,村民文才办了一家规模不小的砖厂,他为人强悍,善于筹划,又有一帮忠心耿耿的“弟兄”们齐心相助,砖厂十分兴旺。他手下的“弟兄”中有一个叫大牛。在太平村里,甚至在邻村,以文才为核心的这个小群体具有较强的支配力。文才需要“弟兄”们的支持和帮扶,“弟兄”们也要靠文才这棵“大树”,由此文才和“弟兄”们结成了一个相对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弟兄”们为“文才大哥”尽心尽力,文才也有义务为“弟兄”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庇护。
大牛负责砖厂的燃煤供应,经常到山里的一家煤厂买煤,认识了煤厂附近的一个姑娘,两人就好上了。但这个姑娘还有另外的男人,于是就上演了一场两个男人争夺一个女人的古老游戏。一天深夜大牛正好在姑娘屋里睡觉,其“情敌”突然率人敲门而入,将大牛从被窝中揪出来暴打了一顿,还强迫大牛当场写下字据,保证绝不再“沾”这个姑娘。大牛气急败坏地跑回太平村,要“文才大哥”替他报仇。在他的“弟兄”们看来,是“大牛被人打了,大牛的女人被人抢了”。这不仅让大牛既羞愧又愤怒,也让文才及其“弟兄”们丢了脸面。第二天文才就组织了一伙人,开了一辆卡车,找到对方就打开了。文才“起兵”攻打对方,一是为大牛复仇,二是为了凝聚人心、增进内部团结,三是为了彰显实力,进一步提高自己在太平村地区的支配力。在斗殴过程中,大牛依仗人多势众,出手过重,把“情敌”打成了重伤,且造成其左手残疾。在混战中,文才见势不好,赶紧将伤者送进县医院,好歹保住了他的命。但事情不可能就此了结。文才希望私了,赔点钱就算了。受害方也同意私了,但向文才索赔50万,文才无法接受这种苛刻的条件。于是受害方就向公安机关告发,大牛很快被公安局刑警队抓走。一宗刑事案件由此成立,并很快起诉到法院。
虽然致人重伤与残废确系大牛所为,但这场斗殴实际上是文才组织的。大牛把一切责任都揽到自己身上,而文才则实际上是“漏网之鱼”。在一定程度上,大牛是在替文才受过,因此文才有道义上的责任全力“解救”大牛。如果“解救”成功,“弟兄”们会认为,“他连县法院都可以摆平”,太平村及周边地区村民也会对他多存几分敬畏。这对他经营砖厂或做其他生意,乃至于在乡村社区争夺资源,将产生积极的影响。所以文才决定“把大牛弄出来”。
文才虽然在乡村社区中能游刃有余地协调各种关系,但在与政府机构打交道时就力不从心了。当大牛的案子还在公安部门的侦查阶段时,文才就找过公安局。他本想请人吃饭,再送些钱,但无人引荐,公安局的人根本就不理他。文才曾去关押大牛的看守所探望过,想出钱请看守所直接把人放了,当然未能成功。案件转到检察院后,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人员给他推荐过律师。文才按照推荐人提供的姓名和地址接洽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一个律师把他带到茶楼里向他索要5万元活动经费,该律师承诺,他将用这笔经费去打通检察院和法院,让大牛获得最轻的处理结果,放人是不可能的,但少判几年完全可以做到。文才认为,这5万元只能买一个弹性的承诺,甚至可能什么也买不到,而且律师是否把这笔钱如实地用于打点法官和检察官,他也无法监督,于是文才委婉地拒绝了这个律师的要求。
最后,该案被转到了县法院。文才只好登门求助于太平村的农民万开国。万开国的长子万松涛1980年代毕业于一所政法学院,时任当地县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副庭长。万开国并非文才首选的求助对象,因为他们同住一村,文才只要在万开国面前低了一次头,今后就不大容易在当地无所顾忌地颐指气使了。但开庭审判迫在眉睫。无计可施的文才只好求万开国出面向当庭长的儿子说说情,给大牛一个宽大处理,只要能“把人放出来”,别的都无所谓。万开国答应试试看。文才虽然想过直接去找万松涛,但万松涛小时候就外出求学,与文才形同陌路,如果万松涛象公安局、检察院的人那样公事公办,或者说些空洞的客套话,下面的事就不好细谈了。对文才来说,与其花5万元通过律师去打点法官,还不如通过法官的父亲去打点法官,这是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
后来,法庭的一审判决是,判处大牛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也就是说,只要判决一生效,大牛就可以“出来”了。在这个案例中,万开国的角色,就是一个典型的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下文将分析,“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作为一种类型化的特殊角色,是如何在幕后参与司法过程的。
二、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是如何参与司法过程的?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积极参与此案的司法裁决有如下动机。首先是经济上的利诱。万开国夫妇年过六旬,没有任何收入,也无多少积蓄,平时靠两个上过大学、在外工作的儿子交赡养费维生,手头拮据。如今有人愿意送上数万元巨款,放弃这种“发横财”的机会实在很不甘心。老人反复琢磨之后,决定把这笔钱收下来,无论如何也要争取让万松涛办好这件受托之事。即使把5万元给万松涛一半,余下的也够老两口养老了,至少可暂时免去两个儿子的赡养费。同时,对万开国来说,村里的“大富翁”文才以晚辈的身份、恳求的姿态、谦恭的口吻求上门来,颇令万开国有一点扬眉吐气的体验。答应文才的恳求,不仅能收他的钱,还可以隐约地以其恩人的身份自居。何况,在乡人眼中,帮助文才把大牛“救出来”,既给了大牛一条出路,而且对谁都没有损害,似乎也是件善行。万开国自然希望藉此在乡村社区中彰显自己的地位,获得更大的尊敬。
万开国要求法官儿子万松涛通过判决此案把大牛放了,对万松涛来说这不是轻而易举的事。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裁定要经过合议庭讨论,万松涛个人作不了主;另一方面,若故意判得过轻,检察院会提出抗诉,引发上级法院的二审程序,弄得不好可能追究自己的“错案”责任。尽管有这些困难,万松涛经过反复权衡后还是决定尊重父亲的要求,凭着十几年的办案生涯和关系网络,在判决时以缓刑的方式把大牛放了。
他之所以在裁决这个案件时会尊重乡下父亲的意见,有以下原因:首先,说情者是自己的父亲,而且父亲是提出了一个强烈“要求”,在注重伦常关系的中国社会里,法官们一般会给予起码的尊重。父亲为了替文才游说,进城住进万松涛家里,只要儿子不明确答应“办事”,父亲就一直不走。其间,父亲对当法官的大儿子历数了种种收取文才贿赂的“必要性”:小儿子收入不高,每月交赡养费比较困难;自己年龄大了,经常看病是一笔不小的开销,而且医药费也一年比一年看涨;你们兄弟俩给的钱越来越不够花了,即使你万松涛想多给一点,你媳妇也不高兴,会引起夫妻不和,何况你的收入也不高;你的的女儿将到市里读高中,要交2万元的高价(中学称之为“赞助费”)。万开国还对法官儿子表示,父母从前靠编斗笠挣点钱,把你养这么大,又供你读书,你就帮父亲一次吧,这其实也是在帮你自己;在太平村,能出得起大价钱的也只有文才,咱们就做这一次,得个实惠;你可能要担风险,但这个风险是值得的,以后咱就不做这种事了,等等。尽管万开国说的那一套不符合法律,但从中国的乡土社会习俗来看,却既合情也合理。
其次,万松涛也觉得为这5万元冒一点风险是值得的。他作为副庭长,每月的正当收入不到2千元,入不敷出。3年前为了当上这个副庭长,万松涛已经花了数万元“活动费”,几乎把工作十多年来的积蓄花得一干二净。这是“游戏规则”,竞争这个位置的人都在送钱,你如果不以送钱的方式“联络感情”,一般来说是上不去的。何况,院长们也需要下属们送的钱与上司联络感情,否则他们自己也无法升迁,甚至连现有的位置都保不住。送了钱、当上副庭长后并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法院党组可以随时把这个职务撤掉。万松涛所在法院的院长兼党组书记在一次法院干警大会上就说过:一个庭长副庭长算什么,二指宽的一个纸条就可以把你免了。要想保住这个职务,特别是还想再“进步”的话,就得把“联络感情”“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春节、上司的生日、上司的生病日、上司子女的婚庆日等,都是“联络感情”的机会,此外还要随时向领导“表达敬意”。所有这些活动都需要花钱,只靠正当收入根本无法支付。如果收下文才送来的5万元,自己留一半,起码可以对付两三年的“活动费”花销。万松涛理解,“水至清则无鱼”,如果不遵守官场上的潜规则,自己在法院中将永远处于比较边缘的地位。如果还有一线希望,谁愿意始终作一个边缘人呢?
再次,万松涛自己不跟文才见面,由父亲牵线收钱,这就把风险降到了最低限度。在任何情况下父亲都不会出卖自己。万一露出了破绽,父亲可以一口咬定,钱是他收的,与儿子无关;儿子听了父亲的“说情”,这确实不对,有徇情枉法的嫌疑,但不存在受贿问题。
最后,在可行性方面,万松涛也仔细考虑过。给大牛判个缓刑,顶多也只是量刑上偏轻而已,这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来实现[3]。此外在策略上还可以想些办法。比如,刑庭的正庭长到省法官学院学习去了,庭里的工作暂由万松涛负责,大牛这个案子可以由自己来承办,他与大牛没有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因此无需回避。而合议庭的3个人中另2人比较可靠,通过自己提出的判决方案是不成问题的。这个案件没有出人命,也不牵涉到县里的重要人物,属于一般的伤害案,不会引起分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过多的关注;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是中学同学,与他沟通一下就不会提出抗诉了,因为该科长本人也有事要万松涛配合。因此,万松涛觉得,可以满足文才的要求,这笔交易可以做。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以下简称“父亲”)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下面这样一些特点。首先,“父亲”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任何诉讼环节中公开露面。他既不是律师,也不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但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的活动密不可分,他是这个案件的一个重要参与人,他的参与是在司法过程的幕后。其次,“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参与不具有法律上、体制上的正当依据,这完全是无视或轻视法律的非法参与活动。这个特殊的司法过程幕后参与人并没有维护大牛的合法权利的动机,他也不懂司法过程和法律条文,甚至根本不关心这类技术性问题,他对儿子法官万松涛提出的唯一要求是,满足文才提出的条件,咱父子俩把他那5万元收下来。再次,法官的乡下父亲这一身份使他在司法过程中承担了与法官的“城里父亲”不同的功能。如果法官有个“城里父亲”,这个法官就会在城里保有种种关系网络,城里的诉讼当事人会直接与他联络,不必求助其父;对一个出身城市的法官,乡村的诉讼当事人一般没有机会建立起相互利用的交易关系,城里的老人一般也少有万开国这种乡村老人所特有的一些愿望(比如在乡村社区中寻求声望)。因此可以说,“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这种司法过程的幕后参与者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在中国这个农村人口为主的国度里又有一定的普遍性。
以“大牛故意伤害案”为例,可以发现,“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司法过程时承担了以下功能。首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的幕后参与为司法过程中村民与城里法官之间的钱权交易创造了条件。在城乡二元分治的体制下,乡村村民与法官(包括检察官、警官)群体之间不容易形成彼此信任的利益交易关系。在“大牛伤害案”的侦查、起讼阶段,文才试图影响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均未能成功地达成交易。在检察院有关人员的指引下,文才也曾打算求助于律师,但终因不放心而放弃了。这些交易之所以失败,从一个侧面来看,可以解释成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是清廉的;但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则是由于文才与公安、检察、律师之间缺乏形成交易所必须的信任。在文才与公安、检察人员之间,是后者无法信任前者;在文才与律师之间,则是前者不信任后者。信任关系不可能在一天内实现,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交往时间、交往费用等等。如果缺少这种信任关系,交易双方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而在当代中国,正是因为诚信的缺失,正常交易的成本变得越来越高。面对“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文才本能地感到,把5万元交给万开国令人放心──即使不要收条;而如果把这笔钱交给律师去疏通法官,即使拿到了收条也还是不放心。文才以万开国为中介,放心地实现了对司法权力的收买;法官万松涛同样以万开国为中介,成功地实现了聚敛财富的目标。在文才面前,万开国是司法权力掌握者的代言人;在万松涛面前,万开国又是金钱掌握者文才的代言人。由于万开国以特殊的幕后身份对司法过程的参与,权力成为更容易被购买的权力,金钱对权力的购买也变得更加方便、可靠。
其次,通过“乡下父亲”这个屏障,“城里的法官”可以把受贿的风险有效地降到最低点,又把收益升到最高值。过去20年来最高法院每年例行的工作报告中,基本上都有法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统计数据[4]。一般说来,法官受贿的风险主要有:判决(或执行)结果没有达到行贿者的愿望,行贿者主动告发;受贿者或行贿者因其他原因东窗事发,“扯出萝卜带出泥”;在受贿过程中留下了“线索”,被人举报;分赃不均,相互内讧等等。但如果法官的“乡下父亲”参与其中,这些风险将大大降低。一方面,“乡下父亲”对于“城里法官”来说,实际上承担了一种类似于“风险消解器”的功能;另一方面,通过“乡下父亲”这个幕后的参与者,法官的收益可以升到最高点,免除了其他中介人(如律师)的分润和交易成本(如餐桌、酒吧里的费用),也避免了中介人侵吞部份贿赂款项的可能。
再次,通过“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强国家──弱社会”的固有模式在相似案例中被改变了。设在城里的法院是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部份,在集权体制下国家机器通常被看作是强有力的,而乡村社会则属于相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然而,通过“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在司法过程中的幕后参与活动,司法权力不再听命于国家和法律的意志,而是暂时服从于乡村社会财富所有者的要求,因此乡村社会成功地实现了对国家的暂时性征服。
三、从一个案件看中国的司法状况
笔者因对该案的兴趣而对相关人物作了比较多的考察。通过对法官万松涛工作和生活环境的分析,还可以从社会学意义上对当代中国的司法状况作一些解读。
首先涉及到的是普通法官的生存状况与生存环境。在西方国家,当上法官、穿上法袍也许就是法律职业生涯中的成功标志。但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一个普通法官的理想绝非仅仅是作一个纯粹的法律专家,而是要沿着“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路线不断上升。因为,在法院这个特定的单位内部,一个普通的法官只是这个“单位”的职员甚至“打工者”。笔者曾在一家检察机关工作过4年,在同一幢办公楼里还有一家法院,在同事和朋友们的口中,法院院长、检察长都被称为“老板”,言下之意,大家都只是这个单位的雇员。一次出差公干,由一位副检察长领队,在一辆警用中巴车上我们也称他为“老板”,至少是“分管老板”,不料这位副检察长赶紧声明:“我不是老板,我跟你们一样,都是给老板打工的。”法官、检察官们对院长、检察长的这种称呼是耐人寻味的,它实际上可以映照出普通法官们普遍缺乏一种职业上的自尊心。
日本法社会学家棚赖孝雄的一项研究发现,对司法施加影响的3个渠道之一是行贿,即以经济利益为诱饵促使法官作出对行贿一方有利的判决,但受贿行为会遇到两方面的阻力,即外部严厉制裁的可能和内在职业道德的约束[5]。“只要我们的法官觉得自己只是社会中卑微的一群,他们中的许多人又不具备知识上的优势,那么司法权力的行使便很可能变成非正当交易。不仅如此,在一个品类不一而又管束不严的群体中,良莠杂处的结果,良者将越来越少,而恶草却将愈发繁茂;‘种豆南山下,草盛豆苗稀’,客观效果上仿佛经济学上的‘格雷欣定律’,良币为劣币所驱逐。品行端正的法官反而无从发挥作用,被视为无能之辈。他们或者随波逐流,加入非正当交易者的行列,或者被迫离开这个群体。[6]”既不愿离开这个群体,又想改变这种卑微的处境,普通法官的唯一道路就是寻求职务上的升迁。“官大一级压死人”,用在法院内部也是非常贴切的。普通法官的身份在原告和被告面前尚可底气充足,但在“单位”内部却属于相对边缘的群体(更边缘的群体还有书记员、打字员等),只能算作“兵”,真正的“官”是院长、副院长们。“官”与“兵”之间的关系,就是日常生活中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此外,除了个别资深者,普通法官不可能进入审判委员会,对一些重要的审判业务问题没有发言的机会,工资福利、住房面积也都要排在后面,这种种都是“官”、“兵”差距的体现。在法官们业务能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谁能脱颖而出,关键取决于院长对你的了解程度、认可程度、接受程度。而要获得院长的接受和认可,就需要采取各种方式“联络感情”[7]。为个人敛财或满足个人贪欲并非法官们受贿的唯一原因;法官们受贿获得的部份财富实际上是转交给了那些能控制他们命运的人。
其次是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竞争机制。法律专业知识很重要,推行专业化甚至专家型的法官也是发展的方向。然而,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中,专家与非专家的界限并不那么明显。正如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8]”一个从未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背景的人,只要在审判业务的岗位上工作多年之后,一般来说会比那些初出茅庐的法学学士甚至硕士、博士们更善于处理审判业务。事实上,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每天面对的都是一些普通的常规性案件,要把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形成一份判决书,这种能力大家都有,其中或许有高下之分,但差别并不象学者们臆想的那么大。因此,尽管万松涛多年前毕业于一所颇有声誉的政法院校,但这种象征性资本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并不被人看重。相反,更重要的资本在于法院的决策层(特别是一把手)是否接受你。也就是说,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在法院决策层面前争夺被接受的程度。这就导致了普通法官们思考问题的一个出发点,那就是让决策层满意,而不一定是让“法律”满意。在这样的竞争机制下,按照“乡下父亲”的要求判决案件,可能不会让“法律”满意,但通过这样的方式获得的财富却可以用来取悦上司,让上司满意。
其三是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依照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按照理想的状况,法律是法官们唯一的上级,法官们应当依照法律作出判决。但通过“大牛故意伤害案”可以发现,虽然法官的判决确实是依照法律作出的,但如何理解或解释法律却取决于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按照法律的规定,大牛一般不可能被判处缓刑,但经过万松涛的解释和运作,法律依照法官的意志而发生了变形。不是法官在服从法律,而是法律在服从法官。而影响法官作出这种解释和处理的,恰恰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这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法官个人的性别、性格、生活经历、受教育的背景,都可能影响法官的选择。对此,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作出了细致的揭示。他说:“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要依碰巧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9]”显然,弗兰克看重的是法官个性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至于法官的上司、法院的上级机构对审判过程的干预,则是中国司法的基本背景[10]。如果说上级对司法过程的幕后干预往往能引起人们的注意的话,那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还较少得到讨论。
最后再讨论法官受贿为何屡禁不止。在“大牛故意伤害案”中出现了法官受贿的现象,但判决结果并未彻底背离法律,至少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的。面对大牛这个特定的被告人,法律可以板起面孔,判他10年甚至更长的有期徒刑,但也可以很客气地说:“判3缓4,你回去吧”。对法律的不同面孔起着决定作用的就是运作法律的法官。换言之,法律主要是一种躯壳,法官则是这种躯壳的灵魂。造成法律躯壳和法律灵魂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普遍性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才能与个别性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在解释法律的巨大空间里,法官可以朝着不同的方向行走。但其中的每一个方向都具有合法性。正是合法判决的多样性(既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于本案中的大牛),才使得文才愿意花钱购买对大牛有利的那种合法判决。司法腐败或司法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就大量发生在这个领域中。为什么公众的感觉是法官受贿带有普遍性,但真正因受贿而被查处的法官却微乎其微呢?原因就在这里:受贿法官作出的有利于行贿者的判决依然是合法的。
四、“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角色中蕴含的理论意义
“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可以代表一种类型化的身份,这样的“乡下亲属”有一个特点,即属于乡村社区的一员,与其他乡村社区成员之间形成了中国乡村社会中特有的“乡亲”关系。“乡亲们”共享一套价值观、知识体系、文化符号,他们以特有的成本低廉的方式进行交往。同时,这种角色还有另一个特点,那就是在城里(基层法院或其他层级的法院)的法官群体中有一个法官是他的亲属。尽管这个“城里的法官”早已走出了乡村社区,不再是乡村社区中的一员,但他或她依然与居住在乡村社区里的“乡下亲属”之间存在着血浓于水的关系。正是“城里法官”与“乡下父亲”之间的这种关系,赋予“城里法官的乡下父亲”这一角色不同寻常的理论意义。它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以下视角。
首先,它提醒我们注意,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过程不同于真实社会中实际运行的司法过程;诉讼法学研究的司法过程与诉讼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过程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诉讼程序或司法过程,只有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被告人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等,根本就没有法官的“乡下父亲”这种不相干角色的位置。但在诉讼社会学的视野中,万开国代表的这种角色对司法过程的影响是巨大的。在诉讼法学中,我们只能看到这样一个过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并经批准逮捕了大牛;检察院将大牛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初审,并经合议庭合议、分管院长签字,对大牛作出了“判3缓4”的判决结果。但在诉讼社会学的视野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这样一系列图景:文才与包括大牛在内的“弟兄们”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文才与受害人之间试图通过“私了”来解决纠纷的努力;文才试图与公安、检察人员达成一场交易但未成功;某个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律师希望与文才达成一笔交易也未成功;多方受挫的文才最后锁定了万开国;万开国进城劝说当法官的儿子;万松涛决定由他自己来担任“大牛伤害案”的承办法官;万松涛对合议庭成员的精心选择;万松涛与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下协调;还有万松涛与父亲之间、万松涛与妻子之间、万松涛的妻子与公婆之间、万松涛与上司、下属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大牛故意伤害案”的判决结果就是所有这些人的活动、所有这些社会关系综合作用的产物。也就是说,透过万开国这个角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更真实也更生动的司法过程。但这个过程不属于诉讼法学,而是属于诉讼社会学领域。不进入这个领域,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当代中国的司法过程。
其次,在依照主流的法治话语来谴责法官受贿的同时,更应当试着理解为什么法官受贿是一个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代、哪种社会制度下,法官受贿都将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仅仅通过谴责、鞭挞甚至诅咒,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象。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就是深入剖析这种现象,分析它为什么广泛存在?它实现了什么样的特殊功能(或满足了什么样的特殊需要)?从万开国这个幕后参与人的角度看司法过程,可以发现,法官受贿并不能简单地以“贪婪成性”之类的道德话语来解释,它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产物。法官万松涛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环境、体制环境对他的行为方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比如,通过受贿,他满足了父亲的愿望(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回报了父亲的养育之恩),同时他瞻仰父亲的经济负担也相应减轻了;他自己有了一笔额外的收入,起码在短期内,在与上司、同事的交往中可以更大方一些,做得更“漂亮”一些,上司和同事对他的“接受度”或“支持率”将有所提升。但法官受贿的根本原因还不只是直接收益,它与现行的法院体制有关,甚至与整个政治体制有关。因为,在机关内部,所有利益的分配都由地位的高低、官位的大小、权力的多少(三者其实是一回事)直接决定,而这些决定因素基本上都是通过上级机构来授予。因此,获得上司的“接受”以及同事的“支持”,就是一个人在仕途上获得成功的最重要的环节。相反,对法律的忠诚倒是一个相对次要的因素,因为它没有什么回报,或回报甚少。
最后,在万开国、文才所代表的乡村社区的法律观念中,诉讼法教科书里无限推崇的国家法律并未占据神圣的地位,相反,法律却听命于金钱和权力的摆布。一些主流理论著述认为,村民们不知法、不懂法,因此需要坚持不懈地向他们“普法”,要“送法下乡”。通过本文描述的司法过程的这些幕后参与者,读者却可以看到,与其说他们不懂法,还不如说他们对法律持有一种不同于主流话语的看法。在他们看来,法律是官府操纵的,而官府又是可以买通的,换言之,法律也是可以买通的。在法律的背后,就是金钱与官府权力之间的交易。在“买通官府”的过程中,万开国、文才几乎都没有想到法律的尊严或权威,他们眼里只有掌握权力的执法机构。这样的法律和司法观念,在《水浒传》、《红楼梦》这些反映中国传统社会的百科全书式的文献中反复出现过。这样的观念虽然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但却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种社会事实。
其实,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霍姆斯法官早就提醒人们:应当从“坏人”的角度来看待法律,他们所关心的只是法院将对他们如何处理,因此,“法律就是对法院事实上将作什么的预测[11]”。万开国、文才等人,正是霍姆斯所说的“坏人”,他们只关心法院将会作什么,至于法律是什么,他们才不在乎呢。从这个意义上看,万开国这个司法过程的特殊的幕后参与者的角色,正好为现实主义法学的核心理论提供了一个中国版本的注释和经验。
【注释】
[1] 诉讼社会学在当代中国是一个尚未充分展开的学术领域。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社会学在法律实践中的自觉运用可以称之为诉讼社会学。”参见[美]唐纳德·布莱克的《诉讼社会学》,韩旭译,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第2页。
[2] 依照社会调查的惯例,本文中出现的所有地名、人名均作了技术处理。
[3]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大牛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应判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他还造成受害人左手残废,据此可以判10年以上徒刑。为了“把大牛放出去”,就必须确认大牛在伤害对方时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左手残废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这一点显然可以做到,因此对大牛适用的刑罚就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万松涛又发现了一系列可以对大牛从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大牛致人重伤和残疾确属故意,但伤害发生在双方斗殴中,且斗殴是受害人挑起的;大牛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之心和悔改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根据这些从轻情节,最后判处大牛3年徒刑、缓刑4年(超过3年就不能适用缓刑了)。
[4] 喻中,“20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的分析”,《当代中国研究》(美国),2004年第1期。
[5] [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8页以下。
[6]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7] 几年前笔者在一个码头上等船,偶然碰到了某中级法院一位法官,闲聊中也谈起法官升迁之事。这位法官直言不讳地说,要当庭长,必须“抱几方钱去炸(老板),才有希望”。他的意思是说,要花几万元去给院长送礼。
[8] [美]霍姆斯,《普通法》,1963年版,第7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
[9] [美]弗兰克,《法律和现代精神》,1949年版,第120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10] 喻中,“司法公正与人大监督”,《人民日报》,2004年1月14日,第13版。
[11] [美]霍姆斯,《法律论文集》,1920年版,第171-173页。转引自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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