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上访中的“选择性激励”

2005-09-30 作者: 刘伟伟 原文 #當代中國研究 的其它文章
农民集体上访中的“选择性激励”
一、农民集体上访及其组织过程中的“选择性激励”
二、农民集体上访中“选择性激励”的产生和特点
三、农民集体上访参与者当中的利益博弈
【注释】
1998年以来,中国农民的维权活动进入了“有组织抗争”阶段,农民集体上访的规模和组织化水平明显提高。本文主要分析农民集体上访中组织者和代表人物与其他追随者的相互关系。集体上访遭到打击时,面临压力的主要是组织者而不是追随者,所以农民在集体上访的组织过程中,如何有效地运用奥尔森所说的“选择性激励”来鼓励上访代表,抑制其他人的“搭便车”行为,是农民维权活动成败的关键性因素。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讨论这种中国农村集体上访活动中现实存在的“选择性激励”机制的形成和特点,以及集体上访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一、农民集体上访及其组织过程中的“选择性激励”

“上访”属于“信访”的一种。官式的说法是:“信访,就是公民通过书信、电话或访问等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以及人民团体、新闻媒介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要求和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1]。从这一定义中可看出,信访可以说是一种非法治的申诉和救济方式,是上访者直接找他可以信任的上级政府申冤诉苦的行为。由于信访部门不过是国家机关内设立的一个接待部门,本身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它自己不能直接依法监督行政或司法部门,而只能将民众的来信转给所涉地区的政府部门[2],因此信访接待部门不但不能保证民众上访中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甚至可能因转信给地方政府而导致上访者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尽管如此,许多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还是不断地上访,期盼上级政府过问自己的苦情或直接批示以解决问题。多数上访是个人上访,但90年代以来集体上访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本文分析的是农民的集体上访行为。

借鉴李连江、于建嵘等人的观点,1998年以前,农民的维权活动可被称为“依法抗争”,那时农民主要是采取上访形式,以诉求上级政府的权威来对抗基层干部的“枉法”行为,希望借助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政策来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的损害。1998年以后,农民的维权活动进入了“以法抗争”或称“有组织抗争”阶段[3]。“农民有组织抗争,是以具有一定政治信仰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为领导核心,通过各种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非正式社会动员和信息交流网络,以中央或上级政策为依据,以县乡两级政府制定的土政策为抗争对象,以直接动员农民抵制为手段,以宣示和确立农民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为目标的一种政治性抗争。[4]”“有组织抗争”反映了农民集体上访的规模和组织化水平已经提高。

农民们很清楚:“你以个人身份出面,再狠,狠得过政府?你以组织出面,虽然只是个村民小组,但上面也得当回事。再说,他乡政府巴不得你来乱的,好抓住你的把柄。[5]”所以,在集体上访中如何把握“踩线不越线”的尺度,既获得“政治正当性”,不被抓住把柄,又通过集会、静坐示威等“边缘政治行为”扩大影响、施加压力、得到实际利益,这个分寸很不容易把握。

在集体上访中,尽管上访行为本身是对政府信任的表现,但这种信任却首先通过对上访代表或上访组织的信任来表达的。而政府则往往认为,上访代表和上访组织与自己“争夺群众基础”、“挑战政府权威”,许多官员们甚至把集体上访视为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操纵和利用的“反党反社会主义活动”。各级政府对集体上访活动保持高度警惕,随时准备采取压制乃至打击措施。[6] 例如,湖南省H县曾经以“整顿社会治安”等名义,对“‘减负’上访代表”采取“集体办学习班”、“挂牌亮相”、“罚款”、“抄家”、“关押”等措施加以打击。[7] 上访代表邓夫宾的妻子说:“他领导农民减负上访全是靠家里的收入,有时还将我养的猪卖掉给他作路费,在经济上没有给家里带来一点好处。[8]”

在这种情况下,农民集体上访的组织者和代表人物的产生,以及他们与其他追随者的关系,就特别值得研究。因为,一旦集体上访受到打击,其组织者以及上访时代表农民出面的人物必然得承担很大的政治风险。在这样的压力下,许多人可能宁愿选择当“追随者”,若集体上访成功,他们可以“搭便车”,若集体上访失败,则遭到打击的主要是代表人物(他们往往既是组织者也是上访代表),而不是追随者。由此可见,上访代表与普通村民之间、甚至上访代表彼此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分歧,在集体上访的组织过程中,如果农民们不懂得采用机制化的“选择性激励”对上访代表进行实质性保护,而仅仅是对上访代表表示道义上的支持,则上访代表的积极性必将严重受挫。他们如果放弃上访,或被“招安”,集体上访就必然失败。

奥尔森(Mancur Olson)的《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对研究此类问题具有参考意义。他指出:“能有效地代表大量个人的组织的出现需要应用‘独立的和选择性的激励’来抑制搭便车行为。[9]”个人是否自愿加入利益群体集团,不仅取决于这些组织提供给所有成员的集体利益,也取决于它们是否以多种利益形式对参加者予以个人化激励,以及以缴纳费用、罚款和其他个人化制裁形式所实施的惩罚。[10] 因为尽管成员们对获得集团利益有共同兴趣,却都希望别人承担成本;而且不管他自己是否分担了成本,一般总能得到集团提供的利益。[11] 所以,“对一个完全依赖于其成员的自愿参与和捐款的利益集团来说,这个组织刚开始会有大量的个人参加;并且在最初的几次集会上会有大量的捐款。随后,参加者和捐款数量会不断减少,直至该组织萎缩为只有献身于‘事业’的活动家组成的‘硬核’,或者完全失败。\字号(3){[12]”除物质上的奖励和制裁外,“社会制裁和社会奖励也是‘选择性激励’。不服从的人受到排斥,合作的个人被邀请参加特权小集团。[13]”社会地位和社会承认可视为对个人的社会奖励,社会制裁则可以表现为社会压力(特别是舆论压力)、人际关系紧张、声望下降等。

二、农民集体上访中“选择性激励”的产生和特点

长期以来,中国的民众养成了一种“顺民”的“依赖心理”,总是期待高层或上级领导出面解决自己的问题,或者是有人能站出来替自己伸冤。当集体上访成为农民群体的一种共同要求时,在上访代表和普通村民之间就出现了利益博弈。如果村民们只是一味要求上访代表做“无私奉献”,集体上访必然难以为继。因为上访代表的“英雄主义”热情无法长期维持,而且他为了代表村民上访,可能饱受打击、负债累累,甚至连生存都会成问题。所以在当前中国农民集体上访的组织过程中,“选择性激励”不可或缺。而组织集体上访活动时“选择性激励”的产生也标志着农民的组织化水平的提升。正如奥尔森所言,一个完全依赖于其成员自愿参与和捐款的组织是没有前途的。农民的集体上访如果长期处于临时性的低组织化水平,特别是缺乏有效的“选择性激励”,这样的上访难以取得预期成效。

笔者挑了4个案例来分析农民集体上访中“选择性激励”的产生和特点。

案例一:应星在《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一书[14]中提供的关于四川省平县大河电站冲刷区农民上访的材料。大河电站建成于1978年,归地区行署管辖。电站建成后,冲刷和淹没的土地涉及四个乡镇,引起农民持续的联合上访,要求补偿。1982年以后上访逐渐升级,组织化水平越来越高。

案例二:于建嵘在“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一文[15]中提供的关于湖南省H县农民上访的材料。自1992年起,H县20多个乡镇的一些农民因负担过重和干部作风等问题多次上访县、市、省和中央,并逐渐形成了一支500多人的“减负”上访骨干队伍,其中被称为“‘减负’上访代表”的核心人员有80多人。这些“农民利益代言人”依据中央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组织并带领农民抵制县、乡两级政府制定的不符合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土政策”。

案例三:郭正林在“当代中国农民的集体维权行动”一文[16]中提供的关于湖南省李家湾农民上访的材料。1987年李家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乡政府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款入股合同,将5.6万元土地征购款转移到了乡政府。乡政府用从各村筹集的资金建了一栋商业大楼。1991年乡政府变卖大楼,得款300万。按合同规定,李家湾村应分得本利10万元,但乡政府拒绝履行合同。于是村民开始集体上访。

案例四:阿古智子在“从‘上访’的‘暧昧性’看中国农村社会的权力、利益和秩序”一文[17]中提供的关于内蒙古赤石村农民上访的材料。该村农民不满的焦点是非法采伐公有林、村干部挪用公款、税费征收不合理、农业承包中的欺诈行为、救济粮发放不公等。

从以上案例来看,农民们采用的“选择性激励”有以下几种形式。

1. 分摊上访费用、均分上访收益

农民的集体上访肯定需要经费,这主要来自参与者个人自费、自发集资、捐款、村组集体的“小金库”等等(郭正林,第126页)。在案例一中,上访经费“一个来源是上5组的群众集资,另一个是电石厂(为上访移民接管)的剩余资金或物资折价款”(应星,第207页)。通过长期有组织的集体上访,移民们终于从政府的数次补偿中获得了几十万元。在案例三中,李家湾村民“大家一致同意每个村民分摊25元钱,并在上访信上一连按下100多个手印”,约定讨回被乡政府占用的10万多元征地款后,每家分1,400元(郭正林,第116至118页)。

2. 奖励上访代表

主要的物质奖励形式是经济上的补偿。如在案例一中,“上访代表的旅差费实报实销;上访代表一切误工补贴,暂按每天2元补助;召开代表会议,代表每天按1.2元补助;因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概予以赔偿”(应星,第206页)。有时这种补偿会以帮忙、代工等形式出现。如在案例二中,“在减负上访代表洪阿斌服刑期间,他的妻女得到了四乡八邻的关照。……一次下着大雨,一位与他们家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的农民从十几公里外的地方赶来帮助他家修理房顶”(于建嵘,第3页)。

对上访代表的另一种激励是社会奖励,即当地农民对上访代表的尊重和保护。如在案例一中,移民上访中流传着一句话:“带头打官司[18]的要整死,广大的灾民要饿死”。也就是说,带头“打官司”的若挨了整,群众的口粮就得不到保证;保护上访“带头人”不受政府的伤害,也就是移民们为自己的实际利益而战(应星,第409页)。又如,在案例二中,“减负上访代表受到了农民普遍尊重。对这一点,‘减负上访代表’有切身感受。他们都非常肯定地认为,由于参加了减负活动,自己到农民家里受到了欢迎,政治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当这些‘减负上访代表’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打击时,就有许多农民自发地出来保护和帮助他们……事实上,有多起农村群体性事件正是为了保护和营救这些农民利益代言人而发生的”(于建嵘,第2页)。

3. 对不合作者的惩罚

惩罚措施主要有罚款、群体排斥、舆论压力等。在案例一中,1990年3月,移民们集体决定到大河电站“闹饭吃”。“是大河电站占用了我们的土地,我们就找电站要饭去,督促上面来解决……按照每大姓出两人的标准选出10名代表……向电站要的钱到手之后,每个代表分160元……全镇村民,凡不去电站吃饭的,每人每天扣5元,不给粮食”(应星,第277页)。“去了不准中途退出……在事情没有解决之前,工作组发放的粮食补贴款不能领,谁领了谁就是叛徒。[19]”如果谁敢出面说“带头人”的不是或胆敢为工作组说句话,就要遭到与工作组同样的下场(应星,第410页)。

三、农民集体上访参与者当中的利益博弈

农民的集体上访无疑都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出于利他动机。即便有某些上访代表具有所谓不怕牺牲、不计得失的“英雄主义情结”,但这种情绪的出现本身也社会承认有关,因为在村民中出头上访本身就是获取政治资本和社会资源的一种途径,上访代表的社会声望会得到提高,视野会变得开阔,能力则得到锻炼。正因为在集体上访的组织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有自己的“算盘”,都想把自己的利益要求纳入集体目标,所以上访组织者之间、上访组织者与普通村民之间,尽管在大方向上大家可能一致,但在具体目标、斗争策略、利益分配等问题上并非铁板一块,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始终存在,分裂、背叛时有发生。

以案例一的情形为例,大河移民的利益代言人在上访中就逐渐分化成3股力量。其一以村民组长们为代表,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是如何为民众争取最大的经济补偿,但不同村民组之间在补偿的分配上又存在着矛盾。其二是上访代表,他们是在外面抛头露面与区、乡政府对着干的人,是区、乡政府处心积虑地打击报复的对象。因此,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将贪官拉下马,以保证自身的安全。他们既反对移民们匆忙分掉补偿款,更反对村民组联办企业电石厂立即开始生产,因为这就意味着对旧帐的默认,可能导致告区、乡贪污的官司被撤销。其三是区、乡政府正式任命的电石厂负责人,他们是集体上访斗争果实的合法接收者。区、乡政府打击报复的矛头一般不会指向他们,而电石厂一旦运转起来,利润则由他们掌握。告倒了区、乡政府,与电石厂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电石厂若不生产,他们就只能守着一堆破铜烂铁。因此,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寻求经济发展和安置劳力,同时巩固自己的地位。(应星,第145至146页、第401页)

这3部分组织者都代表着民众的一部分利益,同时又有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的考虑。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仅民众的这部分利益与那部分利益可能发生冲突,他们的利益与其利益代言人的利益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而民众利益代言人之间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

地方政府往往对上访代表采取又打又拉的手法,这些做法会导致上访代表与村民之间的磨擦乃至对立。一种可能的情况是,上访代表在压力和诱惑下倒向政府。在案例四中,上访代表被公安局以“煽动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名逮捕。地方政府的干部劝诱上访代表说:“如果你们停止上访,我们可以给你们补偿金”。在政府的利诱下,原来很活跃的上访代表(曾因此而被村民选为新的村委会主任)对上访中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热心了,“俨然成了政府那边的人了”(阿古智子,252至263页)。

而在案例一中,驯鹿乡上访代表谢明全则是被政府收买后又遭到政府的“秋后算帐”。他本来是被民众推举出来的上访代表,上访前在驯鹿乡市场管理办公室当临时工,那是个有些油水的位置。他一开始参与上访的组织活动,乡政府就将他辞退了。但当他组织农民联合进京上访后,乡政府又对他许诺,只要他停止上访,就让他复职。于是谢明全答应了。他这个主要的上访代表被“招安”了,驯鹿乡的上访势头就被遏制住了。但等上访的风头稍一平息,谢明全很快又被乡政府停职。当他想重新组织上访时,面临的已是树倒猢狲散的局面了。(应星,第199至200页)

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村民们在政府的压力下为了保全自己,出卖上访代表。例如,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的农民们请余兰芳出头,为“村小学教学楼建成豆腐渣”、“村财务十几年不公开”和“税费改革违背上级政策”等问题,上访8个多月,余兰芳自费近3万元,跑了2万多公里,找了十几个部门,受尽白眼和屈辱,没想到不仅问题解决不了,反倒被判劳教一年半。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使用了逼供手段,要村民们证明余兰芳有罪。有村民事后承认:“总共把我关了38个小时,几班人轮流审问,不让睡觉,饭也不让吃饱……我从内心感到害怕了,就按照他们的意思违心地写了材料……他们说不签就把你关到牢里去……大路乡派出所方扬礼所长握住我的手在每张纸上按了手印……半夜里,我冷得打颤,用报纸裹在身上取暖,后来写了保证书才被放出来。[20]”在政府的威逼下,余兰芳就这样被村民们出卖了。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1]和国家赔偿等司法救济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农民利益的情况下,农民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选择集体上访。但如果他们在集体上访中不能有效地组织起来,造成声势,获得“合法性”或“政治正当性”,就很难与政府长久对抗。因此,注意利用“选择性激励”,尤其是要给予上访代表物质奖励和实质性保护[22],这是集体上访得以持续并取得成效的重要前提。“选择性激励”的使用关系到以集体上访为主要手段的农民集体维权行动的前途,应当引起维权行动者的充分重视。

【注释】
[1] 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第104页。
[2] 郭国松,“审视信访”,《南方周末》,2003年11月13日A6版。
[3] 陈初越,“维权,以法律的力量:本刊专访中国社科院农研所于建嵘博士”。《南风窗》,2003,10(下),第32至33页。
[4] 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湖南省H县调查”,《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第1页。
[5] 郭正林,“当代中国农民的集体维权行动”。香港: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1,总第19期,第122页。
[6] 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从“讨个说法”到“摆平理顺”》。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15至316页。
[7] 出处同注[4],第7至8页。
[8] 出处同注[4],第3页。
[9] [美]丹尼斯·缪勒(Mueller, D.C.),《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页。
[10] 出处同上,第19页。
[11] [美]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8页。
[12] 出处同注[9],第376页。
[13] 出处同注[11],第71页。
[14] 出处同注[6]。
[15] 出处同注[4]。
[16] 出处同注[5]。
[17] 阿古智子,“从‘上访’的‘暧昧性’看中国农村社会的权力、利益和秩序:以内蒙古赤石村‘上访’研究为例”。载徐勇编《中国农村研究:2002年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 笔者说明,农民习惯性地把与政府抗争说成是“打官司”,这并非实指,主要形式仍然是上访。
[19]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20] 何红卫,“上访村官为何被判劳教?”,《南风窗》,2003年,7(下),第51至55页。
[21] 行政诉讼有四难:立案难、审理难、胜诉难、执行难。参见姜彩熠的“小民告官,难乎哉?:我亲历和代理47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思考”,《南风窗》,2003年,7(上),第38至39页。
[22] 这比物质惩罚和社会制裁更容易实施一些。

【参考文献】
阿古智子,“从‘上访’的‘暧昧性’看中国农村社会的权力、利益和秩序:以内蒙古赤石村‘上访’研究为例”,载徐勇编《中国农村研究:2002年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陈初越,“维权,以法律的力量:本刊专访中国社科院农研所于建嵘博士”,《南风窗》,2003,10(下)。
程同顺,《当代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研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
方江山,《非制度政治参与:以转型期中国农民为对象分析》。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郭正林,“当代中国农民的集体维权行动”。香港:《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总第19期。
李昌平,“从‘刁民’到‘公民’:普通农民张丕庆的问政之路”,《南风窗》,2003年,3(上)。
李钧德,“上访该不该被判刑:河南省唐河县五名上访村民被判刑的调查”,《了望新闻周刊》,2003年,第14期。
唐昊,陈壁生,“走农民合法维权之路”,《南风窗》,2003年,10(下)。
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从“讨个说法”到“摆平理顺”》。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
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湖南省H县调查”,《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朱雨晨,“一个新农协的诞生”,《南风窗》,2003年,10(下)。
[美]莫里斯(A.D. Morris),《社会运动理论的前沿领域》,刘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美]丹尼斯·缪勒(D.C. Mueller),《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美]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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