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格尔(等):《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2011-05-20 作者: 西格尔(等) 原文 #智识 的其它文章
西格尔(等):《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西格尔(等):《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社会思想译丛 ★ 新书讯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杰弗瑞·西格尔(Jeffrey A. Segal)、哈罗德·斯皮斯(Harold J. Spaeth)、莎拉·蓓娜莎(Sara C. Benesh):《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刘哲玮、杨微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ISBN: 9787301163443. @ 豆瓣 @ 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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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运用翔实可靠的数据和众所周知的案例,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运作过程和大法官们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考量因素展开了生动的分析,令人信服地论证了大法官的政治偏好决定着最高法院案件的筛选和判决的内容。同时,作者还用深入浅出的笔调,考察了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州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系统,从而帮助读者能够更加系统地了解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司法体系中的皇冠位置,以及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与州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迥然不同的考察因素和思维方式。

目录

第一编 引论

第一章 司法制定政策
第二章 司法裁决的形成路径
第三章 美国司法历史中的最高法院

第二编 司法过程

第四章 民事诉讼程序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编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下级法院

第七章 各州法院
第八章 联邦地区法院
第九章 联邦上诉法院

第四编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

第十章 最高法院的组成
第十一章 进入法院
第十二章 最高法院的裁决形成
第十三章 意见与分配

第五编 影响

第十四章 司法判决的影响

案例索引
索引
附录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任大法官(1789—2010)
附录二 美国各州缩写

书评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是现有文献中一部具有独特贡献的书——与其他同类书不同,它有着自己的观点,并运用数据予以支撑。本书以不加掩饰的政治倾向,以及丰富的细节与事实,为课堂上的踊跃讨论提供了素材。对政治学系、法律系的学生,以及那些对法院制度的发展和历史感兴趣的人而言,这是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李·爱泼斯坦(Lee Epstein),华盛顿大学圣路易斯分校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对美国的法院以及司法程序提出了崭新的看法。西格尔、斯皮斯和蓓娜莎对司法程序课堂上所讨论到的一般话题,都有广泛涉及,且这种涉及是以一种独特的、有魅力的方法呈现出来。作者知识的深度与广度,以及他们敏锐的才智,在本书里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并有助于知识性的、真正愉悦的阅读的实现。本书如此独特(并且如此吸引人)的原因在于作者的这种关注:不仅告诉读者他们对法律和法院知道什么,而且告诉读者他们是怎样知道的。同时,作者还(不同寻常地)为我们带来了关于司法程序不同方面的社会科学研究。这本书无疑会成为一项典范。——温迪·马蒂内克(Wendy L.Martinek),纽约州立宾汉姆顿大学

从支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规则,到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西格尔、斯皮斯和蓓娜莎透彻地阐释了美国的司法体系。作者非常专业地将经验数据、历史分析,以及法律知识结合起来,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广泛的视角,来观察法院如何运行,以及司法以哪些方式影响着公共政策。结果是,一本非常有益、水平很高的著作呈现在我们面前。——托马斯·沃克尔(Thomas Walker),埃默里大学

作者简介

杰弗瑞·西格尔,纽约州立大学石溪分校政治学专业特聘教授,政治学系主任。1983年从密歇根州立大学获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最高法院、司法行为、宪政和宪法等。其代表作包括与哈罗德·斯皮斯合作的《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修订版)(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 Revis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以及与哈罗德·斯皮斯合作的另一本著作:《多数规则或少数意志》(Majority Rule or Minority Wil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西格尔在美国政治学界以重视实证调查、数据分析和模型建构的研究方法著称,其与李·爱泼斯坦、哈罗德·斯皮斯等人合作编著并保持在线更新的《最高法院概要》(The Supreme Court Compendium)收集了与美国最高法院有关的多项数据,在2007年获得最佳学术参考书奖(Best Academic Reference)。

译者简介

刘哲玮,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杨微波,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译序

毋庸置疑,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法制建设以来,美国一直是我国在法律领域借鉴移植的重要样本。因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渴望对美国的司法体系有更深入的认识。而高居美国司法体系顶端的联邦最高法院,更成为了我国学者和法官顶礼膜拜的对象。近三十年来,我国学界对美国最高法院的研究,也呈逐步深化之势。尤其是2000年以后,随着翻译的兴盛,直接以最高法院为研究对象的论文和著作纷纷出版。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本土研究还是翻译创作,这些研究在分析方法上主要有两大类型:其一是关注个案。由于普通法的法官造法传统,以及最高法院在美国三权分立宪政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尤其是掌握着颇具美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权,因而其审理的某些重要案件,在重构美国宪法和法律的同时,也深深地改变和影响着美国社会的现实生活和美国法学界的理论发展。所以,对重大个案的梳理,不仅可以将最高法院在宪法问题和政治问题上的决策内容,以及影响其决策的相关因素清晰地剥离出来,还对我国相关学科理论的发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二是历史研究。由于最高法院的发展历程,与美国宪法变迁史和美国政治发展史高度重合,最高法院的裁决,处理的不仅仅是个案中的定罪量刑或纠纷解决问题,而是形成了足以影响全国的公共政策。因而研究最高法院的历史变迁,实际上便成为了解美国宪法和美国政治的一次全景之旅。

译序这两类研究方法的价值显然是巨大的,美国学者在研究最高法院时,也大多会采用这两种分析框架。然而,还有一种过程分析方法也为美国学者所惯用,但目前却尚未得到我国学术界重视。该方法通过对最高法院案件审判和裁决制作程序的梳理,来观察大法官在审判和裁决制作过程中的行为,从而解释最高法院为什么会选择审理某一案件,并作出相关的实体裁决。这种通过考察最高法院的审理程序,来完成对其在美国司法体系和政治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和角色分析的方式,既有助于人们全面了解最高法院的运作流程,也有利于揭开笼罩在最高法院经典判例上的神秘面纱,还原最高法院的真实状态。打一个未必准确的比方,个案研究的方法更类似于史学上的纪传体,专注于一个案件或一类案件的起承转合;历史研究的方法则类似于编年体,面面俱到地介绍最高法院从建成到现今的大事记;而第三种过程分析的方法,则好比典章制度体,通过对最高法院内部制度的准确刻画,来研究大法官的工作状态和其背后的逻辑基础。

当然,这三种研究方法的对象都是最高法院及其审理的案件,因而仅仅是描述维度的不同,而不存在价值优劣的区别。正如布里格姆(John Brigham)教授所说,描述最高法院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去参观那栋神圣的建筑,也可以去学习它的裁判文件,更可以从制度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它的每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事实上,在不少研究文献中,学者们交织使用着各种方法,来剖析最高法院。

哈罗德教授、斯皮斯教授和蓓娜莎教授合著的这本《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就是采用了过程分析的视角,对最高法院的行为方式和与此相关的制度背景(例如美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美国的双轨制法院体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发展历程,等等)进行了透彻深入的剖析,并简单介绍了法律模型、理性选择模型和态度模型等用以解释大法官的行为的理论模型。通过阅读本书,中国的读者也定当能够对美国的最高法院有新的认识。

然而,由于作者的写作背景与中国读者知识结构的差异,对美国最高法院不甚熟悉的中国读者,可能未必能够迅速进入作者笔下的联邦最高法院的语境。我借用了王希先生在《原则与妥协》一书中的表格,将美国最高法院历任大法官的基本信息附于书后,以便读者查阅。同样,冒着重复唠叨的风险,我在这里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流程作一简单介绍,同时也对一些翻译中的专有名词作简要的说明,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本书。

现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由9名大法官和若干名法官助理(law clerk)、书记员(clerk)、法警、图书馆员等组成。最高法院的每一个工作年度开始于每年10月第一个星期一,终止于次年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所以,最高法院2008年度,其实是指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4日的区间。除了法定的假日(如圣诞节、复活节)外,最高法院还有暑假(summer recess),在每年从6月末7月初至10月第一个星期一的时间段中,最高法院处于半休会期,不开庭审理案件(oral argument),不召开大法官会议(conference),但是会接受复审申请(request for review)。

因此当每年10月初,最高法院开始新一年度的工作时,摆在其面前的首先是堆积了一个夏天的复审申请。如果最高法院批准了复审申请,就会发出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这类复审申请往往也被称作调卷令申请。我们必须明确,美国最高法院实行的是许可上诉制度,当事人并不必然享有获得联邦最高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access to justice of Supreme Court)。换言之,是否受理申请,受理哪些申请,完全属于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拒绝调卷绝不意味着同意原审判决。因为最高法院的功能并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具体错误,而是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一套复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答辩状,它们也可统称为诉讼摘要书(brief)。此外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组织团体也可以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身份提出摘要书。《最高法院规则》第33条对提交申请书、答辩状、摘要书等文书的具体形式作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例如纸张的大小、字体、页边距、行距、字体颜色(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颜色不一样)等,而最重要的规定自然是字数限制,每份文书的字数不得超过9000。当申请符合形式要求后,书记员会将案件记入诉讼摘要簿(docket),并为每一位大法官送交一套复审申请材料。

直接处理这些材料的却并非大法官本人,而是其法官助理,正如史蒂文斯大法官所说:“对于80%的复审申请,我甚至根本没有看过申请书。”首先,首席大法官的助理将结合申请材料,挑选出其认为不值得审理的案件,列入死亡清单(dead listing),而将其他案件列入讨论清单(discuss listing)。这两份清单经过首席大法官确认后,将呈交给其他大法官。其他大法官也会在其助理的建议下,对死亡清单中的案件进行表态。只要有一位大法官认为该案值得审理,则该案就从死亡清单中脱离出来,进入讨论清单。关于死亡清单中案件的比例,由于缺少统计,存在分歧。布伦南大法官认为大约有70%的案件直接死亡,也有学者认为大约有50%的案件被列入死亡清单。随后,大法官的助理将就讨论清单中的案件分别撰写一份备忘录(memorandum),归纳出该案中主要的法律问题,再呈交给各自的大法官。由于每位大法官都是独立的考虑案件,所以理论上,一起案件应该有9份备忘录,由大法官各自的助理撰写。但鉴于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太重,很多大法官采取了合作的方式,各自派一名助理组成一个“确认团”(cert pool),由其统一撰写一份备忘录给所有参加合作的大法官。大法官将带着自己的备忘录参加会议,进行表决。

每周三下午和周五上午,9位大法官将召开大法官会议,对讨论清单中的案件作出调卷令表决(cert vote)。大法官会议封闭进行,仅仅由9名大法官参加,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会议室,而如需要同外界联系(例如补充资料、印发文件等),都由资历最浅的大法官(在最高法院任职的时间最短,而非年龄最小)负责。根据一些大法官的著作、演讲,调卷令表决的具体过程非常简单。首先由首席大法官简单陈述案件的基本情况,而后每位大法官按照资历顺序,由高到低地表态。通常来说,大法官在表态时不会过多地阐述自己的观点,而只是简洁地表明自己的态度:赞成审理或反对审理。表决结束后,将根据“四人同意”原则来确定是否调卷,也即是说,只要有四名大法官同意调卷,即便另外五人反对,则依然应当发出调卷令。当然,这一原则也有很多例外,正如前首席大法官休斯所说:“四人同意是惯例,但是如果有三名,甚至两名大法官强烈要求调卷,也会发出调卷令。”除了直接作出是否调卷的决定外,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有可能根据某个大法官的要求,会对案件作出推迟表决(relist)的决定;而当某个与该案高度相关或相似的案件正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之中,大法官也可能发出延迟(holding)的决定,等待其他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决定此案。

关于准予调卷的标准,《最高法院规则》第十条有抽象的罗列,而美国学者也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很多翔实的研究,考察了诸多因素对调卷令表决的影响,本书中也有涉及这一问题,我在此无意赘述。但值得强调的是,尽管可能无法准确地用语言界定,但在调卷令表决时的确存在着某种可以意会的标准。

大法官会议同意调卷,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进入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因为还有大量案件在调卷后,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终结的。简易方式是指,大法官不再接受新的代理词等诉讼文件,也不再开庭审理,而是根据调卷令申请时的诉讼文件作出处理。例如,在1999—2001年度,最高法院有近一半的案件是用简易方式结案。简易方式中最常见的裁判形式是GVR(Grant-Vacate-Remand)裁定,这是指调卷令申请得到批准(grant),原审判决被撤销(vacate),原审法院须根据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决重审该案(remand)。另一种常见的简易方式是发出Per Curiam Opinion。对于这类案件,大法官在调卷令表决时即发现所有大法官的意见一致(一般均为支持申请人),因此在批准调卷的同时直接作出实质裁定。此外,在发出调卷令后,如果大法官认为该案不宜审理,也可以作出DIG裁定(Dismissed as Improvidently Granted),撤销调卷令。

如果根据大法官会议同意调卷,并决定正式审理,则书记员通知当事人和法庭之友的律师提交诉讼摘要书,并安排开庭审理的时间。一般而言,开庭时间都在发出调卷令之后的3个月内。最高法院在从10月到次年4月的7个月中,每月都会安排两周来开庭审理案件。具体时间是在周一、周二、周三的上午10点到12点,下午1点到3点。审理案件时,每方律师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因此每个案件开庭的时间不超过1小时。这样的安排,使最高法院理论上每一年度最多可以开庭审理168件案件(每天4件,每周3天,每年14周)。开庭审理采取全席审判的形式,所有大法官均会出庭。而和上诉法院一样,最高法院不关心事实问题,只关心法律的适用,因此审理的形式与我们熟悉的普通法系对抗制审判不同,反而更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讯问制:在律师简短地陈述完己方观点后,大法官会就其关心的问题发问,而在律师陈述和回答问题的过程中,大法官也可以随意地插话。总之,整个过程更像一场论文答辩会,大法官担任评审委员并主导着全过程,而律师则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清楚地陈述自己的观点。

尽管有美国学者从心理学等角度作出实证研究,认为大法官的最后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开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但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都倾向于认为大法官并不看重开庭审理。律师发言的时间被一再缩减,从19世纪中叶开始,大法官开始压缩律师的发言时间,沃伦法院时代将每方发言不超过2小时减为1小时,而1972年,伯格法院又作出新规则,将发言时间限定在半小时内。由于大法官问问题、插话的时间都包括在律师发言时间之内,所以这实际上表明大法官在有意压缩开庭审理的时间。而当有的律师抱怨时间太短时,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回应是:“现在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则非常合适。”可见,对相当一部分大法官来说,开庭审理都是可以省略的过程。

在开庭审理之后,大法官将及时通过会议进行合议(deliberation)和表决(conference vote)。一般而言,大法官会议在每周三的下午和每周五的上午举行,周三的会议将对周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表决,周五的会议则表决周二和周三审理的案件。具体程序与调卷令表决比较相似,首先由首席大法官简要陈述该案的主要问题和自己的意见,并对究竟是维持原判(affirm)还是撤销原判(reserve)表态,随后其他大法官根据资历顺序,由高到低地发表自己对案件的主要意见和裁决结果,一般而言,经过一轮发言,关于裁决结果的表决就已基本形成。在资历较浅的大法官看来,这一规则颇为不公。金斯伯格大法官在资历排名最末时曾经抱怨,当她发言时“已经没什么可说的了”。

由于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而裁判结果只有两种可能:维持抑或推翻,故而在大法官会议后将形成多数派和少数派。请注意,此时的结果并非终局,因而这一表决往往又被称为初次表决或暂时表决。大法官在宣判之前,随时都可以改变观点。如果首席大法官是多数派,则由他在多数派中选取一人(可以是其本人),撰写多数派意见;如果首席大法官是少数派,则由多数派中资历最深的大法官在多数派中选取一人撰写意见。这一过程被称为意见分配(opinion assignment)。关于意见分配中的种种玄机,本书也有非常精彩的介绍。

当受命撰写意见的大法官在法官助理的协助下完成草稿后,会将其呈交给其他大法官过目签字。这一过程被视为最终表决(final vote),因为大法官在意见上的签字意味着其观点的最后确定,同时也决定着最高法院对本案的终局处理决定。多数派大法官有可能完全赞成该草稿并直接签字同意,也可能对草稿提出修改意见,待完善后再签字同意,也可能认为该草稿没有反映出自己的观点,因而不予签字,自行撰写一份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甚至在某些时候,可能转变立场,投身少数派阵营。多数派意见只有获得了5名以上大法官的签字后,才能成为最高法院意见书(opinion),具有先例效力。由此可见,负责撰写多数派意见的大法官背负着较大的压力,他/她必须尽可能地综合大法官会议时各位多数派成员的观点,将其统合反映在意见之中。否则,将可能面临两个危险后果:(1) 如果少于5名大法官签字认可该份多数派意见,则最终宣判时,这份意见只能被称为最高法院裁决书(judgment),与最高法院意见书不同,裁决书不具备先例效力;(2) 如果由于多数派意见过于偏激,导致原来的多数派成员改变立场,则可能导致多数派和少数派易帜,这份意见最终只能成为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相反,撰写并存意见和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无须顾忌反对派的压力,因而可以随心所欲地将自己的观点在意见中呈现出来。{Antonio Scalia, “Dissenting Opinions,” Journal of Supreme Court History 1994, p.333.}关于并存意见和反对意见的作用和功能,我国法学界已经有了较多的介绍。在此希望强调的是,真正的合议和协商,其实是发生在意见撰写的过程之中。如斯卡利亚大法官所说,“不仅同一阵营中的大法官会对意见草稿提出修改意见,多数派也会从反对意见中吸取精华,充实到多数派意见之中。”{Ibid.}这是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并不关心案件本身的结果是维持还是推翻(像Bush v. Gore这样的案件当属例外),而更关心如何通过个案来完成对法律的解释,以便解决既有和潜在的法律冲突。而这一目的,必须通过细致周密地阐述裁决意见中的理由部分(holding)来完成。因此只有在意见撰写阶段,自命不凡的大法官们才会放下身段,尽展合纵连横之术。多数派的大法官首先要考虑如何将自己的思想变成具有先例效力的意见书,而不仅仅停留在裁决书或并存意见,其次也要适当平衡少数派的利益;而少数派的大法官除了要尽可能在意见书中加入自己的私货外,也会尽量通过反对意见的方式,削弱多数派意见的影响力,并为后来者留下宝贵的思想火花。

最后,大法官会进行宣判,一般由多数派意见的撰写者代表最高法院,向当事人、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各界宣读并公布意见,有时候,反对意见的大法官为了表示慎重,也会亲自宣读自己的反对意见。

具体的流程如下页图所示。

本书的翻译,首先要感谢沈明师兄和刘忠师兄的提携,正是由于两位师兄的信任,我们方得以凭借翻译一窥美国最高法院的真貌。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汪建成教授、陈瑞华教授一直以来的授业解惑。感谢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给我提供了一个优越而宽松的工作环境,能够对译稿作仔细的校订。尤其要感谢傅郁林教授,她在比较民事诉讼研究领域系统全面的专业背景和在法律学术翻译中严谨规范的治学态度,都对本书的翻译有着莫大的帮助。感谢美国UCLA数学系的汪洋博士,他在统计学和英语方面的帮助时常让我在绝望时有拨云见日豁然开朗之感。我还十分感谢本书的责任编辑陈晓洁女士耐心细致地审校,正是在她认真负责的工作下,译稿中的很多错漏误译才得到纠正。

我们还要感谢本书的作者西格尔教授、斯皮斯教授和蓓娜莎教授。他们不仅提供了其原著中表格和图表的电子版本,大大减少了我们的工作量,对于我们在翻译中的诸多问题也一直耐心解答。斯皮斯教授还专门拨冗撰写了导读性质的中文版序言,为中国读者提供了简明指南。

最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为我提供了在美国访学一年的经费支持,使我有机会得以直接访问联邦最高法院,并能了解美国学术界在联邦最高法院研究中的最新进展,十分感谢留学基金委和北京大学提供的这次机会,也希望这本译作能够为中国研究者更好地了解美国最高法院和美国司法制度提供一扇窗户,并能对我们自身的法院和法制建设有所贡献。

刘哲玮
2011年2月13日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前言

在完成《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第一版)(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1993)一书后,我们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是用博弈论和多元分析方法对上书加以更新,以满足专业人士和研究生读者的需要。该计划的成果即《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修订版)(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 Revisited),由剑桥大学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接着我们决定,另写一本独立(但仍然相关)的书。这本书将有着更少的方法论倾向与更多的关注点,因而更适合本科生课堂,以及更为普遍的、专业知识较少的读者群。这本书就是《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System)。 《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修订版)的关注点,仍然在于最高法院,并且几乎完全排除了对其他法院的研究。并且,正如熟悉该书的读者所知,该书密切关注最高法院关于实质问题的判决(decision on the merits),并在理论层面与经验层面上,仔细比较了法律模型、态度模型与理性选择模型。相反,虽然《美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法院》同样以最高法院为研究对象,但更需强调的是书名里的“中”字。在本书中,我们对各下级法院也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分别涉及州法院、地区法院,以及上诉法院。毋庸置疑,下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将是本书的特别关注点。本书对于法律程序问题也有论述,分布在与民事诉讼程序、证据,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等有关章节之中。

虽然我们继续进行原创性研究,但这种研究却无需通过复杂的方法论体现。本书一般不通过多元分析方法获得研究结果,仅在比较二元变量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时才会用到多元分析方法。例如,为检验对法官裁判之假设的真伪,我们需要运用多元回归分析方法,但同时,我们也努力使分析结果以更容易的方式体现。此外,本书的网站:http://www.cambridge.org/9780521780384,提供了本书进行原创性研究时所使用的相关数据,以及运行分析的所有命令。

本书数据的搜集,乃经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的系列许可。没有NSF的支持,不仅是本书,此前的两本书都将无法问世。我们对此非常感激,并对NSF的帮助怀有深深的谢意。

纽约州立大学石溪分校在本项目的结束阶段,为西格尔(Segal)提供了一个公休假,在此期间,他于纽约大学法学院—豪瑟全球法学院担任访问学者。对上述两个机构的帮助,他表示深深的谢意。

我们感谢布拉德利·卡隆(Bradley Canon)教授对本书第十四章的评论。同时,我们对以下人员表示谢意:提供专家研究帮助的斯科特·格拉夫(Scott Graves)和查德·威斯特兰德(Chad Westerland),以及提供高水平编辑帮助的阿明·加拉格兹了(Armin Gharagozlou);而苏珊·桑顿(Susan Thornton)对手稿中的语法、造句,以及格式的准确问题进行了专业修订,而这些正是我们的文章中所经常欠缺的;本书的出版编辑海伦·惠勒(Helen Wheeler),则在监督手稿从打印文件到成书的快速转变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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