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wls 的正義理論

2014-07-22 作者: 鄧偉生 #立人大学 的其它文章

讲师:邓伟生

一、分配的正義與社會的基本結構

分配的正義問題:

社會成員應該根據什麼原則來分配他們所享有的權利、自由、物質方面的報酬,以及他們應有些什麼義務。也就是說,哪一種分配原則才是對的或合乎道德的。

羅爾斯的正義論的主要對象是社會的基本結構(the 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所謂的社會基本結構,乃指各種主要的社會組織之間如何互相協調而構成為一個系統,它們如何分配根本的權利與責任,以及如何將由社會合作所產生的利益進行分配。因此,憲法、法律上所認可的財產形式以及經濟組織都屬於基本結構。」

以社會基本結構為討論對象的理由:

  1. 社會的基本結構對每個人的影響都非常大。我們一出生,便無可選擇地活在某種社會制度之下。這些制度很大程度上影響我們的生活前景、社會地位以及追求各種價值成功的機會。活在社會主義或自由主義之下,我們的人生前景便完全不同。社會結構會影響一個人的人生計劃。

  2. 在正義的眾多意義中,基本結構的正義可能是最根本的。我們在談論一個行為是否正義時,必須知道某個人在這個情況下,到底什麼才是屬於他應該得到之物,而這是由社會制度所規定的。我們無法抽離社會基本結構,判斷某一個別行為是否正義。一個人應得多少,必須視乎他活在那種分配制度之下。

我們社會行之已久的分配原則有許多,如:

  1. 平等原則,如基礎教育
  2. 根據各人的需要,如醫療
  3. 根據各人的努力
  4. 根據各人的貢獻
  5. 根據各人的長處優點

但是這些原則背後卻缺乏一套系統的哲學理論支持。而且我們也不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採用什麼原則才是對的,大多數時候我們只是訴諸直觀。為了要解決這些問題,我們需要套理論。

社會作為「公平的合作體系」 (fair system of cooperation)

社會是一個合作體系,指的是公民在其中雖然是各司其職,但他們的工作、活動和生活構成一個整體,生產出更多好處(advantage)或價值(good),通過參與合作,公民間能增進他們各自的好處,因而是一個互利(mutual advantage)的合作,也就是說,所有參與合作的人,遵從相關規則和程序的人,以及履行職責的人,都會受益於合作,從中獲得更多利益。至於合力生產出來的好處,在分配時應該滿足公平的條件。公平的條件由正義原則規定,而正義原則是所有參與合作者都不能合理地反對的。

二、羅爾斯的契約主義(Contractarianism)

契約方法在於透過立約者們的自願同意,賦予一組原則以道德有效性。原初境況所描寫的正是這樣一個契約的情境,立契約所面臨的是一個選擇的問題,他們必須作的是選出一組原則作分配的標準以及社會基本結構的組織原則。

原初境況(The Original Position):

主觀條件(subjective condition)-對立約者所作的描述
  1. 動機:立約者完全缺乏利他的動機

  2. 知識和信仰:被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所遮蔽,不知自己的信仰、興趣、能力、性格、性別

  3. 特性:有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依三項原則行事:

  4. 以最有效的手段達到目的之原則:如果一個人接受達成某個目標是可欲的,並且他可以從兩種達成目標的方法之間作選擇,其中一個較另一個更為有效,則選前一種方法是更合乎理性的,假設其他的一切相同。

  5. 包含性原則:如果做 A 與 B 兩件事情,A 能夠達成甲乙兩個目的,而 B 只能達成甲一個目的,則一個理性的人會做A而不做 B.

  6. 或然率較高的原則:A 與 B 兩個行為所能達成的目的,在數量和質量上都差不多,而完成 A 的或然率較完成 B 高,則一個理性的人會做A而不做 B.

客觀條件(objective condition):

世界物質資源是有限的,無法使每人皆滿足,如果每個人的所有欲望都能滿足,則立約者就沒有必要合作。但資源也不是貧乏到使合作不可能,因此合作對大家都有好處。

為何要引入原初境況?

公平式的正義(justice as fairness):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

因為我們不知道什樣的分配才是正義的,故此正義的概念就只能是純粹的程序正義。

(a) 完美的程序正義 (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已知什麼結果是正義,並且有一確定方法達到之,如分西瓜

(b) 不完美的程序正義(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已知什麼結果是正義,但技術上不能無誤地達成這結果,如司法

(c) 純粹的程序正義(pure procedural justice):我們不知什麼結果是正義,但卻可透過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無論得出甚麼結果都是正義的,如賭博

社會基本物品(social primary good)

分配正義另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是:分配什麼?什麼物品應作為人際間比較(interpersonal comparison)的標準?如果沒有一個共同接受的標準,就難以進行合理而有效的分配,因為我們無法衡量、比較公民的不同訴求,亦難以決定他們的社會位置。但在價值多元的社會中,有什麼東西是既能和不同的價值觀念相容,同時又能被全體成員合理接受呢?

為解決此問題,羅爾斯提出社會基本物品(social primary goods)的概念。這些基本物品包括:權利與自由、機會、收入與財富、自尊(self-respect)等。它們遂成為社會分配的參考指數(index)。它們被視為對所有理性的人生計畫都有用的價值,擁有愈多,對實踐特定的價值觀念便愈有利。

在原初境況中,所有立約者都是自由並且平等的。

  1. 自由的──是指立約者可以提出任何他認為大家應該採納的原則作為分配的準則,在提原則這點上沒有任何人可以對別人加以限制

  2. 平等的──沒有任何人在這個境況中比別人占便宜,同時每個人對別人提出的原則都有否決權。

因此,這個最根本的契約必須要在無異議的情況下才能通過。由於大家都是自由且彼此之間是平等的,所以這個出發點對大家都是公平的,沒有人可以取得比別人有利的地位。由於原初境況的公平,立約者所贊同的原則就是正義的。公平式的正義(justice as fairness)。

三、兩個正義原則

(a)「最大的均等自由的原則」(the greatest equal liberty principle):每個人都有權利擁有最高度的自由,而且大家擁有的自由在程度上是相等的。一個人所擁有的自由要與他人擁有同等的自由能夠相容。

(b)「差異原則」(the difference principle):社會與經濟上的不平等將以下列的原則來安排:(i)它們對每個人[對處身最不利地位的人]都是有利的;並且(ii),它們是附隨著職位與工作的,而這些職位與工作是對所有人都是開放的。

對「兩個正義原則」的補充:

  • 「最大的均等自由的原則」,所保証的基本權利乃政治權利,包括: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言論、集會、信仰、思想、個人的自由,擁有私產和免遭任意逮捕和劫持的權利。

  • 「最大的均等自由的原則」比「差異原則」有優先性,即不能經濟繁榮和社會福利而削減這些權利。

  • 「差異原則」:這原則的(ii)部份又稱為「公平機會平等原則」,「機會」是指參與經濟競爭活動的機會,包括獲得學習及訓練的機會、在社會分工中獲得一定職務和職位的機會和移居他地的機會。

平等如果只是指工作職位對有能力的人開放,這只是形式上而言,社會並不保證實質上的機會均等。Bernard Williams 騎士的例子。

Rawls 認為這個理論沒有照顧到能力這樣東西乃是天生及後天的社會因素所做成的,一個人的聰明才智有很大的部份是由遺傳及他所成長的家庭、社會環境所塑造的。一個天生聰敏或成長于富裕家庭的人,在出發點上必然遠較那些殘疾或家境貧困的人,在競爭上有更大的優勢及享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但這些不平等,從道德的觀點看,卻是任意(arbitrary)及不應得的。它既非我們的選擇,亦非我們努力的結果,而只是純運氣使然,就像上天的自然博彩(natural lottery)一樣。

一個有才能的人對於自己的才能並不應該居什麼功,而一個才能低的人也不應該因此受到徵罰,因為這並不是他們自己能夠負責的。一個社會制度的分配原則,如果把這些因素作為分配的標準,則很顯然它是在獎賞及徵罰人們所具的某些不能負責的性徵。從道德的觀點看,這是不能接受的。

效率原則與我們直觀上對正義的瞭解不符,因為最高效率的的社會,有可能是那些專制或極權的社會。

四、從原初境況如何推出兩個正義原則

(a) 立約者將同意,每人均應有平等的社會基本有用物品,如自由、機會、收入和財富。

  • 理由一:期待在分配中獲得大於平均份額的社會基本有用物品,是不合理的。

若立約者們同意「聰明人應享有更多」作為正義原則,則除非他們能肯定自己揭開無知之幕後,自己是聰明人。但在無知之幕後的立約者是無法肯定此可能性,加上社會基本有用物品是對人的生活如此重要,因此,他們不會以社會基本有用物品作冒險的賭注。

  • 理由二:期待在分配中獲得小於平均份額的社會基本有用物品,是不合理的。

因立約者們是相互不關心的,所以他既不讓人來損害自己,也不要因傷害別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

(b) 這「平等原則」只是協商的起點,而不是終點,理由有二:

  1. 絕對平等的社會是不能持存。

  2. 若社會基本結構中的某些不平等和原初的平等相比,可以給每人帶來更多的好處,則為何不准許?我們可以允許某些不平等,並把由此而產生出來的直接利益看作是將來可以償還的明智的投資。

(c) 對不平等的條件和範圍作適當的限制

由於大家都在無知之幕後,不能肯定在不平等的分配中自己可以享有較多還是較少,為了避免可能給自己帶來最壞的結果,故要找出合乎理性的限制:

  • 不平等所生的後果必須對每個社會成員,尤其在不平等關係中處於弱勢的人們都有利,並且不平等的分配比平等的分配給每個人都帶來更丈的利益。

  • 並非任何社會基本有用物品的分配,皆可接受不平等的分配。立約者只容忍財富上不平等,而不允許自由權和競爭機會的不平等。

—— 由此推出,立約者們有理由地接受以上「兩個正義原則」:

「最大的均等自由的原則」與「差異原則」

五、為何在原初境況的立約者不會選取效益原則?

  1. 效益原則可能會證成犧牲小部份人的幸福來增進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原初境況中的人,不會希望自己成為那些被犧牲的人。

  2. 差異原則比效益原則在應用時所需要的訊息少得多。只要我們能指出那些人是處於最不利地位者時,差異原則就可以被使用。但是,效益主義需要更多的訊息,而且這種訊息的客觀性也不是那麼容易就被建立起來。

  3. 差異原則較容易滿足分配原則中公開性這個要求。公開性所表示的就是,參與社會合作者對它們都具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同時也了解到別的參與者也像他一樣地接受這組原則;此外,參與者也必須了解到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政策或一個社會機構滿足了這組原則。這要求使得這組原則本身不能過於複雜。

  4. 在人們接受一組道德原則作為規範時,他們會考慮到自己對這組原則作多少承擔(commitment)。如果一組原則需要人們作出較多的犧牲,則它們可能被接受的機會就較小,處於原初境況中的人選它們的機會也同樣的就比較低。就這方面而言,差異原則比效益原則較為優越。效益原則要求人們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最高的效益原則而做出犧牲,但這些效益卻讓別人去享受,這種要求對一般人而言顯然是過份的。差異原則的要求就小得多,處於最不利地位的人當然樂意遵守。問題反而是處於較利地位的人,有什麼理由要接受差異原則。原因有二:

  • 其一,他們之所以具有優越地位,並非只是由於他們自己的努力,也是大家合作的結果;

  • 其二,差異原則並不沒有要求為了別人的利益而作太多的自我犧牲,如果連這個原則都不接受,社會合作就可能解體,這樣對他也不見得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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