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则所《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立法反思与建议》课题报告

2015-03-05 作者: 天则公共报告 原文 #天则经济研究所 的其它文章

天则所《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立法反思与建议》课题报告

  • 2015-03-05  天则经济研究所 累计浏览 次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十分艰难,其中一个表现就是融资困难。一方面,企业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但民营企业却很难从现有金融体系中获取资金,不得不自谋出路;另一方面,民间融资者常被冠上“非法集资”之名,遭受严厉打击,甚至因触犯集资诈骗罪而面临极刑。例如, 2003 2 月山西璞真事业集团董事长聂玉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 2003 3 月四川成都新蓉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田玉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 2003 5 月河北徐水孙大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 2004 11 月辽宁营口东华集团董事长汪振东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06 6 月亿霖木业集团负责人赵鹏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 2009 3 月浙江温州市乐清“会主”高秋荷因组织“经济互助会”高息吸纳会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09 8 月浙江丽水市杜益敏因集资借新还旧积欠巨资,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10 4 月吉林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希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10 12 月黑龙江哈尔滨市英霞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焦英霞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12 年浙江东阳吴英从 11 位亲友定向集资,以集资诈骗罪初判死刑,后在社会舆论的关注下改判死缓; 2013 年湖南曾成杰与政府合作进行“三馆”建设,本有能力偿还借贷,却仍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上述案例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个缩影。事实上,近十年来我国对非法集资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惩治极为严厉。据 2013 11 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公布, 2005 年以来,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 2000 多起,年均涉案金额 200 亿元左右; 2008 年以来,共破案 1.6 万余起,挽回经济损失近 500 亿元。法院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逐年上升, 2011 年、 2012 年受理案件分别为 1274 起、 2223 件,上升约 79% ;连续两年重刑率均超过 30% 。刑法严惩非法集资活动的预期设想与非法集资现象愈演愈烈的现实之间形成的巨大反差,让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上述不少饱受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如孙大午案、吴英案、曾成杰案等,不仅暴露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制非法集资活动中存在种种问题,而且表明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口袋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由此导致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直接影响了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改变立法和政策,有效区分合法集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实现“口袋罪”的除罪化,保障惩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公平合理,并进一步推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领域的死刑废除,从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朝着市场经济的转型,这具有重大而迫切的现实意义。

正因为如此,著名的民营经济代言人胡德平先生,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盛洪和冯兴元教授,著名法律人徐昕教授、陈有西律师,以及著名的企业家王石、王瑛、孙大午等,一直在呼吁取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死刑判决。茅于轼和盛洪教授还长期呼吁取消非法集资类罪名本身。冯兴元教授曾经于 2013 年亲自率队调查湘西曾成杰非法集资死刑案,并曾在《东方早报》发布长达 1 6 千字的调查报告,对曾成杰的判罪提出质疑。

本报告系天则经济研究所《非法集资类罪问题与修法建议研究》课题的总报告。课题负责人为独立学者星源和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本报告的主笔人为徐昕教授和该学院两位博士生黄艳好与王万琼。

本报告旨在梳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现行法律和政策,基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非法集资类犯罪认定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参照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最终提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切实可行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本报告的重要政策建议包括:

- 改变立法理念:立法理念须实现从金融管理主义向金融交易主义转变,以保护侵犯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标准,结合违法案件的发生原因、危害大小等具体情况,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一些形式上的违法行为非犯罪化,并设置一定的豁免条款,从而使刑罚的力量主要集中于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安全的犯罪;

- 对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进行缩限: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和范围,即在不损害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引,一定程度上提高并严格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保证刑法的合理适用;

-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除罪化”;

- 正式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

- 推进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轻刑化;

- 取消与非法集资类罪相关的非法经营罪;

- 规范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程序,严禁党政部门插手财物处置,对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防范党政部门谋取不当利益。建立管理人制度,将涉案资产的处置交由专业化的管理人来处理,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 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借贷的数额和利率等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违法集资行为以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之间界限,让民间借贷活动有法可依,放宽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以上部分,其利息所得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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