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见圆桌 | 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我们回答了你关心的这些问题

2015-07-02 作者: 政见 原文 #政見 的其它文章

政见圆桌 | 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我们回答了你关心的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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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性婚姻合法后,政见团队译介了大法官肯尼迪执笔的多数意见书和首席大法官罗伯茨的不同意见书,并介绍了几篇相关研究。有不少读者在后台向政见团队提问,我们选择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回答。

一、感人,但是渎职:罗伯茨为什么觉得肯尼迪错了

政见观察员 袁幼林

在以下针对罗伯茨大法官不同意见书的问题中,政见观察员力求以最大的善意推测罗伯茨大法官会如何回答这样的问题,并不完全代表大法官本人的意见。

@小杰 :罗伯茨的意见书最后一直在强调,最高法的强制,剥夺了大家对于同性婚姻的民主讨论。那想问的是,之前裁定可以跨种族婚姻,难道不也是剥夺了大家的民主讨论么?

在这里有三件事情需要强调,以区分最高院为何在Loving案中裁定跨种族通婚,但是不必在Obergefell案中裁定同性婚姻。第三点最为重要。

1. 民主讨论的时间跨度不同。

种族问题自19世纪中叶,一直是美国民主政治和最高院司法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并且得到了充分的讨论。Dred Scott案、南北战争以及第十三、十四、十五宪法修正案并没有完全解决种族问题,而是通过标志性的Plessy案建立起了对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割裂性划分:黑人具有前两者,但并没有平等的社会权利。直到Brown v Board以及之后的一系列民权案件,三种权利的划分渐渐被scrutiny analysis而取代:任何政府的区分型立法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司法审查条件。比如,如果政府立法区分种族,那么将受到最严格的司法审查。Loving案正是在这个背景下通过的,所以其经过了充分的社会以及最高院讨论。

同性婚姻并非如此。直到21世纪初才有国家承认同性婚姻,才有美国的州承认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正属于在州际间的积极辩论。为何在第一波同性婚姻开始还不到十年之际,最高院就要强制各州接受同性婚姻呢?

这点和下一点合并起来便是罗伯茨的问题:我们把自己当成谁了?经过不到十年的全国范围内的辩论,五个法官就改变了数千年的人类社会制度?如果是选民要求改变,那么好吧,这是民心所向。但是为何五个未经民选的人可以强行认定自己的信念就是正确的,而且要推行于全国的呢?

2. 「异性」和「同种族」对于婚姻社会制度的重要程度不同。

罗伯茨意见中写了很多:从历史角度来看,「异性」是婚姻数千年来的中心特征,「同种族」并不是。从纯描述性的角度来看,这句话我想是无可置疑的。

和前一条结合起来看,Loving案是经过数百年的辩论后改变了一条非中心的婚姻制度特征,而Obergefell案只经过十年的辩论就改变了一条婚姻制度的核心特征。二者对民主讨论的剥夺程度之差异显而易见。

3. 对于剥夺民主讨论原因的合法性不同。

民主讨论并非不可以剥夺,不然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在本案中,最高院可能有两点依据剥夺州民主讨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过程和平等保护条款。

问题便是如何解读这两个条款。从英格兰流传下来的法律传统和美国人民自己的实践都指向了中心原则:stare decisis,即遵循先例。其对于美国司法制度的意义不用在这里赘述。

罗伯茨判词的中心点便在这里:这无关同性婚姻的对错,而关乎在一个三权分立、联邦主义的民主体制中,法官应该承担怎样的社会角色?所以罗伯茨并不是在拥护自己认为对的东西,而是在stare decisis的框架下给出「法律是什么」的答案。

Loving案在这点上是成功的:应用平等保护条款剥夺民主讨论。Loving使用先例中的scrutiny框架,以及对于基于种族立法的最高司法审查,得出了禁止跨族通婚违宪的结论。

Obergefell案是失败的。罗伯茨认为,在平等保护条款的讨论中,肯尼迪完全拋弃了数十年的先例中的scrutiny框架;在正当程序衍生出的基本权利讨论中,肯尼迪错误地使用了过去的婚姻权和隐私权的判例,罔顾两者之间明显的差別。肯尼迪的判词尽管感人,但是没有讲明白其剥夺民主讨论的根据。

@崔盼盼 :如果罗伯茨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无权裁决,为何不事先阻止审理?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最高院如何决定审理一个案子:

美国联邦法院有三级: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地区法院败诉方可上诉巡回上诉法院,但是巡回上诉法院败诉方不一定能上诉最高法院。

近些年,最高院会在每年收到的数万份申请中挑选出70件左右的案件进行审理。除了极少数(每年1-2件)宪法规定的强制最高院审理案件外,大多数最高院接受的案件有两类:第一类,不同巡回上诉法院在同一法律问题上判决不同的。第二类,法律问题十分紧要的。在决定要不要接受一个案件时,需要进行大法官投票:大于或等于四票即进行审理。

同性婚姻案也正是在今年年初出现巡回上诉法院判决不同之后,最高院决定接的案子。注意,只要四个大法官希望逆转上诉庭的结果,最高院的九位大法官就都必须出席审这个案子。所以罗伯茨可能压根没同意审理。

其实,罗伯茨也很可能同意审理。在stare decisis的系统中,“认为最高院无权裁定此事”的决定对之后的决定也有效。如果罗伯茨的意见被大多数法官同意,那么在之后案件的审理中,最高院同样无权审理类似的案件。

@Airing :后台君您好,关于最高法院的判决,我想请问下:如果下一届政府是共和党执政,而新上任的保守派法官使得再次进行判决的可能结果会是同性婚姻权利被否决的话,是否存在在下届政府时期此次的判决结果被推翻的理论可能性?如果存在的话美国历史上是否有过相似的事件发生?谢谢。

美国历史上最高院推翻之前判决的情况很多见。比如Plessy的判决是:种族隔离只要符合「隔离但是平等」,那么便是合宪的。Brown从实质上推翻了Plessy,判决只要隔离便不可能平等。再比如罗伯茨大法官意见中的Lochner案,也在罗斯福新政时期被推翻。

但是,因为stare decisis的存在,最高院推翻之前的判断是个极其审慎的过程。理想情况下,最高院会遵从先例,在普通法的框架下运作,而不是犯下「我们偏好什么,就判什么」的错误。

原因显而易见。正如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说的,最高院是三权中最弱的一权,国会掌握钱包,总统掌握军队,最高院只能依赖在人民心中的合法性。在普通法的框架中,最高院的美德来源于stare decisis和判决的稳定性。所以,最高院如果下一任直接推翻Obergefell,势必会打击民众对最高院的信心,对于机构长远来看是不利的。这也是为什么罗伯茨如此反对肯尼迪的判决:如果判决本身与最高院的原则和身份不符,那么反而会削弱最高院的合法性。

二、婚姻中心主义的隐忧

政见观察员 张跃然

以下回复仅代表观察员本人意见,可能不符合政见团队对于客观中立的一贯追求,还请读者们海涵。

@军师___ :同性恋婚姻合法化成立后,可能会出现非同性恋基于友情或其他非爱情因素组成家庭的现象,这是否会产生一种新的家庭模式以及代表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模式某种程度上的瓦解?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友情或其他非爱情因素的婚姻,早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就已经出现。人们因为情感之外的考虑、甚至纯粹的相互陪伴的需要而组建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从这一角度看,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确实可能使得这一现象出现在同性之间,但婚姻制度的性质并没有在这个维度上被改变。

但毋庸置疑的是,同性婚姻的出现确实在其他层面上改变了婚姻制度的性质。从古到今,婚姻制度的社会意涵一直在不断发生改变——这不仅体现在“谁可以结婚”、“婚姻关系的具体形式为何”这种问题上,更体现在“我们为什么要结婚”这一根本问题上。按照北京大学哲学系吴飞老师的观点,古代中国人的主要结婚动因是为了延续家族、对祖先和后代负责,而生活在基督教传统中的西方人则通过婚姻完成上帝颁布的使命。在当代,社会主流话语将婚姻表述为追求个人幸福的方式,或是爱情发展的最高形式。

考察婚姻的社会意义在历史上是如何变化的,就会发现婚姻的边界(“谁可以结婚”)与婚姻的本质功能(“我们为什么要结婚”)一直是交织在一起的。当同性恋人士被纳入婚姻制度后,婚姻制度本身的涵义也被改变了——这一论点,在近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同性婚姻问题的多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有充分体现,无论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的法官,都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正如罗伯茨大法官在今年四月份的庭审时所说,“(同性恋人士)所追求的不仅是加入这项制度,更是重新定义这项制度是什么。”

同性婚姻合法化对婚姻制度内涵的最明显改变,就是弱化了婚姻制度和生育功能之间的关系。虽然在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禁止没有生育能力的异性伴侣结婚,但在反对同性婚姻的阵营里,“婚姻本质上是为了生儿育女”一直是最为主要的论点之一。而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事实上构成了对这一观点的决定性反击。削弱婚姻制度的生育属性,不仅造福了渴望婚姻的同性恋人士,同时也有助于将女性从“生育机器”的社会定位中解放出来。

@小蝈 :作为独身主义者,我觉得肯尼迪的多数意见书貌似有过度吹捧、美化婚姻之嫌?

肯尼迪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书中,确实动用了相当多的篇幅来论述婚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是何等关键、对个人生命价值的实现是何等重要。这是由肯尼迪大法官的法理论证逻辑决定的。他在意见书中花大力气试图阐述的主要判决原因是:将同性恋人士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这一条款规定,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不得在未通过法定正当程序的情况下被剥夺。但与“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权利不同,“婚姻权”并非《权利法案》中明确列出的受宪法保护的“基本自由”。因此,为了论证禁止同性婚姻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肯尼迪大法官必须说明:为何婚姻权应该被视作个体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自由。

肯尼迪大法官对于婚姻制度如何重要、如何高尚的大量论述,都是在试图说明这一问题。但我确实也认为,肯尼迪大法官的这一系列论述,具有过分强烈的“婚姻中心主义”色彩。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只有通过婚姻制度才得以可能吗?个人的生命价值是只有通过婚姻制度才得以实现吗?不认同婚姻制度的个体,在灵魂与尊严层面就低人一等吗?这种对于婚姻制度“不可或缺性”的强调,既无视了婚姻制度压迫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一面,也无视了除了进入婚姻以外许许多多可以实现生命价值的途径。往严重了说,这一多数意见书是在给将“个人尊严”与“是否进入婚姻制度”绑定起来的做法背书。联想到当今中国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对未婚人士的歧视,这一趋势背后的危险令人担忧。

在多数意见书公布之后,很多人认为,其实肯尼迪大法官完全可以将主要的论证逻辑放在禁止同婚如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上,从而避免“婚姻中心主义”的问题。“平等保护条款”规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国家对公民的法律保护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有偏有向,无论这种法律保护是否与公民的“基本自由”直接相关。按照这一逻辑,不管婚姻权算不算个体的基本自由,国家不能选择性地保护一部分人的婚姻权,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权。肯尼迪大法官选择主打“正当程序条款”而非“平等保护条款”,自有他自己的考虑,但这背后带来的负面后果,也是引人深思的。

@也叔 :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后,LGBT运动下一步的主要目标是什么?

虽然同性婚姻合法化了,性少数群体的平权运动依然任务艰巨。性少数群体面临的就业歧视与医疗歧视、某些疾病的预防与治疗、少数族裔与低收入群体中的性少数人士话语权不足、LGBT运动与资本力量的合流等等,都是值得花大力气去解决的重要问题。但我想着重谈的,是“同性恋规范化”(homonormativity)的问题。

在1980年代以前,LGBT运动所关注的议题十分多元,但到了1990年代以后,婚姻平权问题逐渐成为了LGBT运动最主要的议题(甚至是唯一有存在感的议题)。这一趋势背后有十分复杂的历史原因,但它造成了一个十分糟糕的副作用。无论是在性少数人士内部,还是在社会大众眼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印象:似乎只有希望向“正常”的异性恋人士一样结婚成家、好好过日子的人才是“好人”、值得被尊重和赋权,而那些抗拒婚姻、追求其他生活方式的人则被贴上了“堕落、放荡”的标签。这种对于“性少数人士应该怎样活”的规范,这种对于“正常”和“不正常”的生活方式的区分,既限制了人们在婚姻制度以外追求个人幸福的可能性,也造成了对于跨性别人士、双性恋人士、无性恋人士、泛性恋人士等群体(他们更难以被婚姻制度所吸纳、婚姻平权对于解决他们的困境意义有限)的进一步边缘化。

西方的LGBT运动中一直存在着对婚姻制度的批判和反思,无论是批判婚姻制度本身对个人自由的侵犯,还是批判国家权力对婚姻定义权的垄断以及将大量的权利和福利附着在婚姻制度之上的做法。 我个人并不认为LGBT运动应以废除婚姻制度为目标,也不认为许多同性恋人士对婚姻的渴望是不值得尊重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无疑是LGBT运动的重大胜利,但过分强调婚姻平权的意义,其实是对LGBT运动的伤害。婚姻制度的根本问题,是将真实世界中千姿百态的亲密关系限制在同一个模子里,正如二元性别角色定势极大地抹杀了同性恋伴侣之间关系的极多可能性、只留下了“攻-受/强-弱”的关系模式。LGBT运动的一大目标,应是破除“婚姻中心主义”,为婚姻以外的多元亲密关系与生活方式争取更多的包容和鼓励——你想结婚,那当然很好,但如果你想追求其他的生活方式,那也没有任何问题。

对于“婚姻中心主义”的批判,不仅对性少数群体有意义,对异性恋人士中的单身主义者、不婚主义者、开放关系主义者等也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成为全社会共同奋斗的目标。但LGBT运动从发轫之日起,就以破除社会对“正常”与“不正常”的划分、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活方式的多种可能性为宗旨,因而在反抗“婚姻中心主义”的斗争中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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