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调解缘何难以“如意”?
中国司法调解缘何难以“如意”?
#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协调下,推动纠纷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达成和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历史在中国至少可以上诉至明代,堪称“经典”。学者黄宗智在研究清代法律史时提到,大约三分之二的纠纷可以通过各种调解手段在庭审前得到解决。
相比诉讼,“调解”具备快捷、低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非程序性和非法律规范性等特征,被一些人认为不合乎现代司法程序原则。20世纪90年代司法改革后,有学者主张应减少使用“调解”的频率,甚至彻底废除。
不过,强调在司法过程中使用诉讼方式却起到意想不到的后果,即“涉法上访”数量大幅增加。所谓“涉法上访”,指的是因对法院判决不满,或因判决执行不力而导致上访。
迫于维稳压力,中国司法体系2000年后重新强调“调解”手段在解决纠纷中的功能,甚至把调解结案率当作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如今,大约三分之一的民事诉讼案件以司法调解方式结案。
这是否意味着,司法调解比法院裁决更容易达到合乎纠纷双方意愿的结果呢?研究者现场参与观察20多件民事审判案件,并访问参审法官访问。他们的结论是,调解未必能让纠纷双方合意,原因就在于中国司法调解在执行上的两个特点。
首先,中国司法调解并非是庭审前独立进行的程序,而是在庭审时进行。作为相互争辩挑战对方证据的场所,庭审本身就容易激化双方矛盾。纠纷双方很难平心静气参与调解。
其次,司法调解和判决在程序上由同一法官执行,也就是说,法院既是调解方也是仲裁方。法官的调解意见可能代表其仲裁时的态度,也就让法官的调解意见具备强制性。即便双方不接受调解意见,判决结果可能也一样。
这种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不仅有违自愿性原则,加大了日后不遵守调解协议的可能性;还相当于把调解和仲裁两种纠纷解决手段同质化,但二者原则上本应产生不同效果。
研究者认为,调解要取得成功需要一定的结构性和策略性条件,但这些条件实际上都得不到满足。
第一,调解人的权威性要得到当事双方确认。权威性可能来自专业性,或个人声望。专业性的价值在于赢得纠纷当事双方信任,即相信调解人是中立的,是来帮他解决纠纷的。
中国司法调解人由法官担当,其权威是既定的(这不代表权威性得到当事双方必然承认);调解过程在庭审时进行,法官又必须同时维护法庭的程序和严肃。对情绪激动、可能缺乏法律知识的纠纷当事人而言,法官依据庭审程序(答问期间只容许一方发声)在纠纷双方之间一问一答的转换,可能会理解为己方意见得不到充分表达,甚至是认定法官偏袒、不公正。
第二,调解人需掌控调解过程,即应与纠纷双方单独“会脸”。这样不会使冲突双方因为同时听到对方立场激化矛盾,也能确保调解人成为唯一掌握双方观点和证据的人,因此可以“创造性”地重新组合、表述和使用素材,为双方寻找共识创造机会。
但这一条件由于调解在庭审时进行而无法在中国实现。
第三,调解人应设法缩小双方争议空间。在试图推动双方达成共识时,调解人可以设法抛弃纠纷里最具争议性的部分,强调双方都认可的议题。为达到这点,调解人可以打“感情牌”,无须固守法律条文。例如,调解人可以强调纠纷双方有共同朋友,来自同一小区,“抬头不见低头见”,难道真要“撕破脸”?
不过,这种方法只适合“私底下”进行,显然不适合在庭审时由法官现场操作。
第四,调解人必要时可使用道德说教。与第三点原理类似,调解人可以尝试透过道德说教寻找双方潜在价值共识,寻找和解可能。但法官身份特殊,只能使用法律语言,而法律语言只能告诉纠纷双方不接受“调解”的法律后果。由于之后同一法官做裁决,当事人已经知道结果不会有差异,进一步刺激了不接受“调解”的可能性。
研究者认为,中国司法调解目前最大问题在于“调解”和“裁定”之间距离过近。两种纠纷解决手段性质不同,本应分开进行,并应遵循不同原则,但现在却在庭审时一并使用,结果就是两种手段相互矛盾,导致双方透过司法调解获取和解的可能性大打折扣。因此,司法调解未来的改革方向应进一步厘清“调解”和“裁定”之间的边界。
参考文献
- Ng, K. H., & He, X. (2014). Internal contradiction of judicial mediation in China. Law & Social Inquiry, 39 (2), 28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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