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戈: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初探:模式、法理与影响
摘要: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模式及“政党再轮替”后台湾地区司法权的变化应予重视。历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均提出过司法政策论述,蔡英文的司法论述在内容上回应现实问题,并提出了“‘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司法改革组织模式。“‘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受制于台湾地区领导人的权限,“民主正当性”、“院际调解权”、“司法独立”等理论与规范为支持者与反对者提供了强弱不等的法理依据。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新模式将引发台湾的司法决策中心转移和司法改革资源汇流,进而影响到司法权的未来运行。
关键词: 台湾;政党轮替;蔡英文;司法改革;模式
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一直以来都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重视,不仅有“全景式”的台湾司法改革史的宏观研究[[1]],也有针对具体制度变迁的微观研究[[2]]。相关研究为我们更好地认识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窗口。然而,司法改革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其需要被放在台湾地区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和政治发展的脉络中来分析,方能认识到具体制度改革背后的动力机制。现有研究聚焦于“台湾司法改革改什么”等部门法学问题,对于“台湾司法改革怎么改”这一法律与政治交叉领域的程序性问题着力不够,这制约着我们对台湾地区司法改革及其走向的体系化认知。
2016年台湾地区“政党再轮替”后,学界对“政党再轮替”的关注和研究聚焦于行政、立法两权的变化,较少关注司法权。司法权虽然在权力架构中呈现“被动”、“中立”的弱势形象,但其运行的过程影响台湾社会的方方面面,是台湾形塑“法理定位”的重要场域[[3]],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未来息息相关。台湾地区司法权及其在“政党再轮替”后的变化亟需得到重视。
在2016年的台湾地区领导人竞选过程中,蔡英文提出了关于“司法改革”的政见,主张“由‘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4]]。就任后,蔡英文着手在“总统府”设置机构负责司法改革,准备召开所谓“司法国是会议”,启动“司法改革”。2016年7月,台湾地区现任的司法主管机构正副负责人提出辞职,并针对蔡英文的“司法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了不同意见,引起了法理上的争论。台湾新一轮“司法改革”尚处于预备阶段,尚无法对蔡英文的“司法改革”具体内容的实施进行观察。然而,从“司法改革”的推动模式观察,已经可以见得一些新变化,值得我们关注。本文将重点分析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探讨相关法理争议,并对台湾地区新“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展望。
一、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分析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改什么?由蔡英文在竞选期间提出的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列举了历次“司法改革”的不足,指出了台湾地区司法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建立“人民的司法”,实现司法“民主化”、“专业化”、“透明化”等价值目标,并从“建立人民的法院”、“修正‘司法院’定位”、“健全‘违宪审查’机制”、“刑事人权保障”、“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司法人员任用及监督淘汰机制”、“建立友善人民的司法环境”、“普及法治教育及司改政策理念”、“革新狱政体系”等九个方面详细列举了具体的改革内容[[5]]。可以说,蔡英文的“司法改革”政策主张覆盖了台湾地区司法所面临的绝大多数现实问题,涉及侦查、审判、立法、法治教育、司法行政、刑罚执行等不同的面向。
作为台湾社会热点问题的司法,一直以来都是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政见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6年台湾地区实行领导人“直选”以来,历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均就司法问题提出过论述:
台湾地区领导人关于司法的论述(1996-2016)
数据来源:台湾地区“总统府公报”
台湾地区领导人并非台湾地区司法事务的主管官员,其投入大量精力论述“司法改革”仿佛有“不务正业”嫌疑。然而,从上表所列举的部分历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就职演说”涉及司法的论述可以看出,台湾地区领导人提出关于“司法”的政策主张已经是惯例,而且1996年以来的司法主张多是涉及“司法改革”,既包含对社会大众的法治价值宣导,也涉及具体的制度改革目标。这体现了“司法改革”议题在台湾选举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反映了政治人物及政党就“司法改革”政策对于社会需求的政策回应。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怎么改?通过“就职演说”的文本比较,蔡英文的司法改革政策在具体议题上与其前任们的司法改革政策大同小异,也并未直接触及“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问题。从台湾地区历次“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在政治民主化之前的重要司法改革过程中,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通过政党和公权力部门推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实施。例如,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蒋经国曾推动“审检分隶”改革,先在国民党内提出相关政策主张,后通过立法机构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使“审检分隶”付诸实现[[6]]。李登辉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期间,于1994年提名施启扬任“司法院院长”,设立“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司法院定位委员会”等机构,透过“司法院”的运作推动司法改革[[7]]。在1999年台湾地区召开了司法改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改革会议”,在“司法院”主导下,由审、检、辩、学等各方探讨司法改革政策。由“司法院”主导的组织模式一直持续到陈水扁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时期。之后的司法改革实践,无论是制定“刑事妥速审判法”、修改“法官法”或是推动“观审制”,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主导者都是“司法院”,台湾地区领导人主要通过行使人事权提名“司法院”的负责人,或是通过政策倡导等方式来参与“司法改革”。
蔡英文提出了有别于惯例的台湾地区新一轮“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即“‘总统’领导司法改革”。回溯蔡英文自2012年竞选时提出的“十年政纲”的“司法改革篇”,“‘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由‘总统’适时召集全国司法改革会议”被置于第一项政策主张[[8]]。台湾地区智库的报告则暗示,这一“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的提出,带有浓厚的蔡英文“个人色彩”[[9]]。在《2016“总统”大选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主张》中,蔡英文虽没有将“‘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置于首要政策,但其在“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谈话”中,则延续了“十年政纲”中对“‘总统’亲自领导司法改革”的坚持,并从司法权的重要性、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和司法改革的复杂性等方面加以论述,将“司法改革”作为“总统”的责任[[10]]。因此,完整分析蔡英文的司法改革政策主张,“‘总统’领导司法改革”这一组织模式是其司法改革政策的突出特点。
二、“‘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法理探讨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在台湾地区引起了若干争议,引发了社会关于司法改革的讨论。有论者认为“总统”介入司法改革不能有效达成“司法为民”的改革目标、政治考虑会打破社会共识[[11]];也有论者从重新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长大法官的角度分析指出“总统”为主导司法改革的人事任免活动会“冒犯司法独立的精神”[[12]];更有论者认为“总统府”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行为“明显违反权责分立的宪政原则”[[13]]。当然,也有舆论支持“总统”主导司法改革,例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政策的推动应当符合责任政治原则[[14]],有论者主张设立由“总统”主持的“司法改革委员会”[[15]]。不同的意见背后可能有不同的政治立场,反映了不同的政见。司法改革组织模式从根本上看是公权力配置的问题,围绕这一模式的法理分析可在“总统”权限的规范分析基础上,从支持和反对“‘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论证两个方面展开。
(一)“总统”涉及司法改革权限的规范分析
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及其他制度规定,“总统”直接涉及司法的权限主要包括赦免权、司法人事权和组织自主权。赦免权是直接影响司法效果的权力,尽管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总统”拥有“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的权力,权力的行使虽具有主动性,但这些权力行使受到立法机构的程序性限制或需要通过行政机构审议[[16]]。
在司法人事权方面,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立法机构行使同意权。鉴于“司法院”为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法律提案权、司法行政权、“宪法解释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此一司法人事权是“总统”传递和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节点。由于相关规范的模糊性,“司法院”正副院长职位是否受到“任期保障”存在不同见解,这也就导致了“总统”可否在现任“司法院”负责人在任时提名新的“司法院”负责人的可能争议埋下隐患[[17]]。当然,从实践观察,台湾地区尚未出现这种情况,“司法院”负责人往往是自行辞职后,由“总统”提名新任人选。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92号解释”,检察机关属于“广义的司法机关”[[18]]。“总统”依据“法院组织法”可提名“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经立法机构行使人事同意权[[19]]。关于“检察总长”的提名权使得“总统”的权力深入到“行政院”内部,虽然这一制度设计存在若干体制性争议[[20]],“总统”对于检察体系也产生了现实的影响力。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的组织建制是在“总统府”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如前文所述,这一机构存在“越权”的嫌疑。但根据台湾地区“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等规范,“总统”有权在“总统府”设立咨询机构性质的“任务编组”[[21]]。从台湾地区“总统府”设置机构的实践来看,马英九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期间即设立了不具调查权和执行权的“总统府人权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涉及议题与“行政院”、“监察院”下设机构虽有交叉,但透过制度设计分工整合,未产生权力冲突[[22]]。
(二)支持“‘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法理论证评析
主张“‘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论证是认为“总统”具有“民主正当性”,司法改革需要回应民主,因而“总统”可以“领导”司法改革。由于台湾地区的民主政治发展,“总统”是政治体系中最具“民意基础”的官员,其民意基础与现实“宪政体制”的权力分配出现了一定的落差。在“五权宪法”体制下,“总统”和“五院”是不同的机关,而“总统”往往在选举中提出了超越其本身职权的政见,在落实这些政见过程中,如何不逾越“宪法”的界限行使权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中,大法官提出“‘总统’候选人于竞选时提出政见,获选民支持而当选,自得推行其竞选时之承诺,从而‘总统’经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长,变更先前存在,与其政见未洽之施政方针或政策,毋乃政党政治之常态。”主张“总统”应透过人事权变更相应机关的负责人来推行,“任何施政方针或重要政策之改变仍应遵循宪法秩序所赖以维系之权力制衡设计,以及法律所定之相关程序。盖基于法治国原则,纵令实质正当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23]]在台湾地区的政治实践中,两个主要政党的政治人物当选“总统”时,均兼任“党主席”。因此,“总统”完全具备透过政党政治在“宪政体制”内兑现竞选政见的可能性。
主张“‘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另一规范依据是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所赋予“总统”的“院际争执调解权”[[24]]。“院际争执调解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争执需要调解[[25]]。因此,这一仲裁、被动性质的权力能否作为一种事前的、主动性的权力存在疑问。“院际争执调解权”在实践中并未成为“宪法争议”的主角,学理上认为该权力的行使仅具有政治上的沟通功能,缺乏拘束力[[26]]。在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中,大法官对其作出了如下评价:“查宪法第四十四条称:‘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此一规定论者有将之比拟为元首之中立权者,……应超然于五权之上,……。惟不论宪法本条之规定是否等同于元首权或中立权,学理上尚无定论,且所谓元首权(pouvoir royal)又称中立权或调和权(pouvoirneutre, intrmediaire et rgulateur),乃十九世纪初年一、二法国学者(Clermont-Tonnerre, B. Constant)为维持在君主立宪体制之下,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所保留之少许权力所提倡之学说……,此种意义之中立权或调和权与日后代议民主政治发展之实情不符,而受批评为人为设想之名词……;且宪法学者亦有认为无论国王或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政治上调和鼎鼐本无待宪法规定,可谓事物之本质者。中立权是否已成为现代国家宪法上之建制,犹有争论,并未形成普遍接受之权力分立理论,……”[[27]]由此可见,“总统”的“院际争执调解权”在台湾地区“宪政实践”中的评价并非正面,将其作为证成“‘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规范基础略显薄弱。
(三)反对“‘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法理论证评析
质疑“‘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的讨论,往往以“政治干预司法”、“总统”干涉“司法独立”作为立论基础。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80条所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作为司法权最本质的微观层面,司法审判不容任何干涉。即便是有权机关针对司法行政监督所制定的规范,“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28]]。因此,“‘总统’领导司法改革”并不能介入法官独立审判的领域,这是具有深厚的规范基础的。然而,司法并不仅仅是审判,横向来看涵盖了检察权,纵向来看包括有司法行政监督、司法制度的立法等等。而司法改革所涉及的内容多集中于司法行政和立法等领域,并非“审判核心之范围”[[29]],在确保无碍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存在介入和改造的空间。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最直接影响到“司法院”的运行及“司法院”负责人的职权。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77条,“司法院”应为“最高司法机关”。然而现实中,“司法院”除了职司“宪法解释”、“统一解释法令”、政党违宪解散、“总统副总统”弹劾等司法性质的权力外,主要负责司法行政监督、司法预算、司法领域的立法等事物。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和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所主张的“司法院审判机关化”尚未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司法院”的运作是否受到“司法自主性”[[30]]的完全保障。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在具体运作上,必然会通过修法、立法等来改造制度。而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75号解释”,“司法院就其所掌有关司法机关之组织及司法权行使之事项”拥有法律提案权[[31]]。“总统”的立法主张如何与“司法院”的法律提案权协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当然,在“司法院审判机关化”的“宪政定位”和改革趋势下,对于“司法院”拥有法律提案权本身有相当多不同的意见,有论者倾向于“司法院”不具有法律提案权[[32]]。
从司法权的现状看,司法权包括有不同的层次,既有审判等微观层面,需要司法独立来保障司法公正;又有司法行政等中观层面,以法律保留下的司法自主来维护审判独立;还有司法政策等宏观层面,通过制度的创制、修改来落实“宪法”要求和回应的社会需求。[[33]]“司法独立”对司法的不同层面保护力度应是有区别的。从司法改革的逻辑看,改革的诸多内容涉及司法行政与立法,如果通通以“司法独立”、“(司)法官自主”来排除外力的介入,这样的改革是无法达成目标的。因此,在“外力”、“司法自主”和“审判独立”之间形成合理的平衡,是有必要的。
三、台湾地区新“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影响展望
蔡英文的“‘总统’领导司法改革”刚刚起步,尽管“司法院”的人事已经开始变动,“司法改革国是会议”已在筹备中。从已有的改革措施并不能全面评价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效。但是,透过对新“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分析,回顾台湾地区历次司法改革的特点,我们仍可以对本次“司法改革”组织模式对台湾的司法决策中心和司法改革资源所带来的影响进行展望。
(一)台湾地区司法决策中心的转移
由于制度形成史的原因,台湾地区的司法决策呈现出“多中心”的格局[[34]]。在政治民主化和追求“审判独立”的大潮流之下,由“司法院”、“法务部”等组成的“多中心”司法决策格局顺应了司法改革的趋势。在多个司法决策中心之下,审判权、检察权等不同权力得以自主发展,法官、检察官群体逐步形成了自治、自主的“共同体”。然而在司法改革深化,回应社会需求的时代,司法改革对于改革的整体协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多中心”格局下,审判、检察两大群体存在不同的取向,这就使得单纯以“司法院”为决策中心的司法改革无法良好推进。
“‘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的一个突出影响即是将分属于不同权力分支的司法决策统摄于“总统”之下,使“总统”在人事权之外对司法政策拥有掌控力。司法决策中心转移到“总统”后,理想状态下,“司法院”、“法务部”可在制度的框架内扮演各自的司法角色,新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方能更好地凸显。
当然,司法决策中心转移到“总统”后,可能出现的一个后果就是“总统”对司法权拥有了一定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是否能够在体制内被有效制衡、在体制外被民意充分监督,这取决于制度、政党结构等因素的影响。司法改革需要改革者对司法权有一定的控制力,而司法改革本身亦可加强对司法权的控制。对司法权的控制是改革的手段,还是改革的实际目的,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二)台湾地区司法改革资源的汇流
台湾地区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成效有限,受制于政党结构,受制于改革者的政治能力,也受制于司法改革资源的分散化。“‘总统’领导司法改革”组织模式有助于司法改革资源的汇流。
在法律专业群体内部,体制内分化为法官、检察官两大群体,体制外则有律师、学者。不同群体由于立场、思维模式、背景等因素,无法形成合力,司法改革的主导群体带有“竞争性立场”,这导致了过往的司法改革呈现出“本位主义”的特点[[35]]。法官、检察官、律师存在着不同的立场,更有甚者,在学者内部,由于学术背景的差异,“学派之争”延伸至司法改革论域[[36]]。在这种格局之下,如果有一个具有充分正当性基础的“主导者”提出上位政策,将不同群体的力量汇聚,方可在法律专业群体内部促成司法改革的合力。
在公权力架构内部,司法改革会涉及到“司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考试院”。尤其是涉及司法人员的教、考、训、用等环节的制度改革,必须由“司法院”、“法务部”、“考试院”等协作完成修法。在“五权相维”的格局之下,完成相关制度改革是难上加难。如果有一个具备特殊“宪政地位”的“主导者”来协调不同权力分支的政策及行动,将有助于制度改革目标的达成。因为“司法院”、“考试院”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宪政地位”的机关,这种“院际协调”并不容易。
司法改革最终是回应社会的需求。台湾的社会围绕司法改革存在着各种“公民团体”,既有体制内的“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也有“检改会”,还有“民间司改会”以及各种涉及司法、人权议题的民间组织。在以往的司法改革中,各种民间组织与不同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分别互动,无法有效达成共识;不同的民间团体之间也有不同立场。透过“总统”直接吸纳民间社会的改革呼声,加以整合后再反馈到司法改革的具体领域,也许是一种有效的“整合民意”方式。民间团体往往与体制内的少数力量相配合,透过社会运动等方式,对体制施加压力,最终影响到人事、制度等重大决策,如何平衡民意、政治利益与法理,是摆在台湾司法改革主导者面前的难题[[37]];民间团体的理念往往较为“前卫”,如何吸纳多元意见,非赋予特定民间团体“垄断性”地位而失去代表性,将是台湾新一轮司法改革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结语
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具体经验多年以来都是祖国大陆法学界主要的借鉴样本,在比较具体改革经验的同时,有必要对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组织模式等规律性、基础性问题加以关注,这样方能认识到司法改革的作用机理及背后的动力机制。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动向对于两岸关系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蔡英文的“中华民国宪政体制”论述除了“宪法本文、增修条文、相关宪政释文”,还包括“法官判决”。当政治权力对司法加强控制之后,“政治意识形态”透过司法改革主导权的“外溢”是否会影响司法、如何影响司法以及如何通过司法实施两岸关系“法理形塑”,值得警惕,需要引起重视。另一方面,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的未来走向,需要对两岸司法制度的差异性有深刻地认知。两岸均在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过程、改革的后果会使得两岸的司法协作基础增强或是削弱,现有的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应当如何因应,都是摆在两岸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
注释:
[[1]]代表性研究如刘孔中、王红霞:《台湾地区司法改革60年:司法独立的实践与挑战》,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69-77页;陈绍方:《审检分隶革新司法——台湾40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略论》,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第45-48页。
[[2]]典型研究成果如薛永慧:《台湾地区司法社会化改革研究》,载《台湾研究》2015年第3期,第85-94页;彭莉:《知识经济下台湾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变革——从“专庭”、“专股”到智慧财产法院》,载《台湾研究集刊》2007年第6期,第1-8页;王一超:《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进路分析——兼对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0-19页。
[[3]]参见周叶中、祝捷:《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研究》,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参见蔡英文:《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谈话全文》,载台湾地区“民主进步党”网站,网址:http://www.dpp.org.tw/news_content.php?sn=812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5日。
[[5]]参见蔡英文:《2016“总统”大选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主张》,载“2016蔡英文、陈建仁竞选网站”,网址http://iing.tw/posts/65,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5日。
[[6]]参见王泰升:《台湾检察史:制度变迁史与运作实况》,台北:台湾地区“法务部”2008年版,第1-81页。
[[7]]参见施启扬:《源:三十年公职回忆》,台北:幼狮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6页;刘孔中、王红霞:《台湾地区司法改革60年:司法独立的实践与挑战》,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71-72页。
[[8]]参见邹丽泳:《蔡英文:当选后主导司改 明年底开司改会议》,载香港“中国评论新闻网”,网址:http://hk.crntt.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NML.jsp?coluid=93&kindid=2931&docid=101812288,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1日。
[[9]]参见罗承宗:《速评十年政纲司改篇》,载台北:《新世纪智库论坛》第55期(2011年9月30日),第41-42页。
[[10]]对此问题,《蔡英文司法改革政策谈话全文》的论述如下:“……必须由总统来领导司法改革,有三个原因。第一,司法是实践宪政、正义与人权的重要场域,换句话说,它是国家最基本的。第二,司法体系不会自动改革,必须有足够的政治推力,才有改革的可能。第三,司法改革业务横跨各院、各部会,由‘总统’出面主持,才能据以推动,才能加快改革的脚步。……”
[[11]]参见吕启元:《“总统”不应介入司法改革》,载台湾地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站,网址:http://www.npf.org.tw/1/16008,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7日。
[[12]]参见李念祖:《正副院长大法官任命背后的宪法解释与政治文化》,载台湾地区“风传媒”网站,网址:http://www.storm.mg/article/141039,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13日。
[[13]]参见林上祚:《苏永钦专访:认同蔡英文司法改革理念但司改会明显违宪》,载台湾地区“风传媒”网站,网址:http://www.storm.mg/article/141252,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12日。
[[14]]参见蔡志宏:《谁来为司法政策负责?》,载台湾地区《自由时报》“自由评论网”,网址: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9022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16日。
[[15]]参见高荣志:《新“总统”的软柿子—司法改革》,载台湾地区“公视新闻议题中心”网站,网址:http://pnn.pts.org.tw/main/2015/08/20/【說法】新總統的軟柿子-司法改革/,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1日。
[[16]]台湾地区“赦免法”第六条:“总统得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为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研议。全国性之减刑,得依大赦程序办理。”
[[17]]台湾地区“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18]]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392号解释”:“……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司法机关’,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司法机关而言,而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之广义司法机关。”
[[19]]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20]]参见苏子乔:《“中华民国宪法”——宪政体制的原理与实际》,台北: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169-170页。
[[21]]台湾地区“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28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设任务编组,所需人员,应由相关机关人员派充或兼任。”
[[22]]参见“总统府人权咨询委员会成立缘起”,载台湾当局“总统府”网站,网址: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1412,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20日。
[[23]]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理由书。
[[24]]参见钟丽华、邱燕玲:《府回击:苏永钦脱离时代价值》,载台北:《自由时报》2016年7月13日“政治”版。
[[25]]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第44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26]]参见吴庚、陈淳文:《宪法理论与政府体制》,台北: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439-441页。
[[27]]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
[[28]]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216号解释”解释文。
[[29]]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理由书。
[[30]]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530号解释”:“……司法机关应有其自主性,其内容包括法官之独立、司法行政权及规则制定权。”
[[31]]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75号解释”理由书。
[[32]]参见林子仪、叶俊荣、黄昭元、张文贞:《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13-214页。
[[33]]参见吴庚、陈淳文:《宪法理论与政府体制》,台北: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538-543页。
[[34]]参见周赟:《台湾地区司法决策机制及其借鉴研究——从司法决策的本来逻辑说起》,载《台湾研究集刊》2016年第3期,第1-8页。
[[35]]参见高荣志:《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之争?——以司法健全指标考察审检辩于1999年“全国”司法改革会议的主张与坚持》,载台北:《“全国”律师》2014年9月号,第46-55页。
[[36]]参见廖元豪:《给‘新政府’建言-独立司法要食人间烟火》,载台北:《中国时报》2016年5月25日“时论广场”版。
[[37]]例如,蔡英文提名台湾“司法院”正副负责人的人事决策过程就受到民间团体的压力,最后被迫接受被提名人放弃提名。参见台湾《苹果日报》综合报导:《谢文定、林锦芳恳辞蔡撤“司法院”正副院长提名》,载台北:《苹果日报》2016年8月14日A1版。
作者简介:刘文戈,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助理教授。
文章来源:《台湾研究》2017年第1期。
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