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乾:清代吏治腐败的法律诱因——以“完赃减等”例为中心的考察
[摘 要]清代吏治腐败特别是贪污之风蔓延的主要原因,从法律视界看,源于在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时间里,对侵盗、贪污犯罪适用于“完赃减等免罪例”。该项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尽管有特殊的时代背景,但无异为侵贪犯罪提供了“免死牌”,因而也成为贪污盛行的催化剂,是清朝中衰的重要法律诱因。
[关键词]吏治腐败;法律诱因;完赃减等例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5-0095-07
[收稿日期]2017-08-30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治官之法:中国传统行政法律与国家治理”(16JJD820022)
[作者简介]林乾,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研究生导师。
学者论清代惩贪立法,认为它集古代之大成,“组成了一张令贪官污吏望而生畏的法网”,[1]但难以解释清代吏治腐败甚于往代的现象。特别是乾隆帝,“执法未尝不严”,封疆大吏被处死者二十余人,但仍然无法遏制吏治日下的趋势,所谓“诛殛愈众,而贪风愈甚”。[2]究其根由,绝非一端,而“完赃减等”定例无疑是重要的法律诱因。[3]该项法律普遍而长期适用于侵盗、贪污等犯罪,事实上在清朝近一个半世纪,停止了历代沿用极久的侵贪死刑罪,成为几千年“刑典中一大关键”。[4]可以说,有清一代愈演愈烈的吏治腐败,乃至“嘉道中衰”,完赃减等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
一、清代侵贪罪死刑“门槛”的提高
在历代“官刑”法律体系中,无一例外,都把奖廉惩贪作为治官之本,因为吏治清明与否关系国家长治久安。《商君书》说听任官吏鱼肉百姓未有不亡者。齐相晏婴称“廉者,政之本也”,汉文帝说“廉吏,政之表也”。康熙帝也称“治天下以惩贪奖廉为要”。《尚书吕刑》有“五过之疵”,其中“惟货”,指“行货枉法”;“惟来”,指以财请赇。这是中国古典文献较早对贪污犯罪行为的记载。《晋律》设《违制律》,《唐律》赓续隋律,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确立依法管理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
概言之,历代惩贪法有一个基本特点,即以赃定罪,严治枉法。唐律有“六赃”,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三赃”,俱指官吏而言,而以枉法最重,不枉法次之,受所监临又次之,故载在《职制律》。[5]自唐宋以迄明朝,枉法赃皆有死罪,此即严治贪赃枉法之意。唐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至十五疋绞;不枉法者,最高刑罚为加役流。宋律因之。[6]“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盖宋祖亲见五代时贪吏恣横,民不聊生,故御极以后,用重法治之,所以塞浊乱之源也。”[7]据学者研究,仅太祖、太宗两朝,官吏因赃罪处死者五十余人。[8]严治赃官,作为祖宗家法,至宋朝中叶,仍严格遵守。故王安石说:“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独贪吏耳”。[9]明律将唐宋《职制律》相关“赃罪”条款移出,在《刑律》中专设“受赃”一门;又在《大明律》卷首,列“六赃图”,官吏受财枉法至八十贯而绞。“(明)太祖严于吏治,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法令森严,百职厘举。”“祖训所谓革前元姑息之政,治旧俗污染之徒也。”从立法到执法,堪称最严。[10]《明史》称“吏治澄清者百余年。”[11]
为保证官员队伍的廉洁,官吏一涉赃罪,本人不得开复为官,即“永不叙用”,甚至其子孙也不得出仕为官。汉文帝下令,坐赃者不得为吏。汉安帝以后,连同赃吏子孙,禁锢三世。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12]宋太宗时,“诸职官以赃致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13]犯赃罪者与大逆、谋反等“十恶”一样对待。
惩治贪污,主刑之外有附加财产处分。前述载在唐宋《职制律》的“三赃”,赃物皆没官。[14]
清初沿袭明律,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将明律枉法赃八十贯、绞,改为八十两实绞、监候。而不枉法赃,历代皆无死刑,清初改为至一百二十两实绞、监候。由于不枉法赃“折半科罪”,故二百四十两实绞。乾隆时律学家吴坛认为,“本朝改枉法、不枉法赃罪皆死,所以惩贪也”,[15]实则不然。因为上述“律文”旋即为内容更宽泛、适用更持久的“例文”所取代,而律文实成具文。
在惩治侵贪的法律体系中,以上规定皆属“贪污”犯罪,而官吏对国家财物的非法占有,属于“侵盗”犯罪,历代纳入刑律“贼盗”篇,惩罚比“贪污罪”为宽。唐宋律“监临主守自盗”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明律改为“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惩罚严于“贪污罪”,律文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至四十贯斩。明中叶有所放宽,至二百两处斩。[16]
清初沿用明律,但逐渐放宽官员侵盗罪的惩罚,死刑“门槛”也一再提高,并适用于贪污犯罪。康熙十年在律文“四十贯,斩”后加注“杂犯、徒五年”,此即“予以斩之名,实止杂犯也”。[17]二十七年,将死刑门槛提高到三百两。雍正三年,世宗“以三百两即斩之例似乎太严”,又把死刑门槛提高到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自此作为“正例”相沿不改。这就是晚清律学家薛允升所概括的,清代“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宽”。[18]
与历朝相比,清代惩治侵贪立法,可谓宽纵,不但极大提高死刑“门槛”,而且,无论是渔利于民的贪污,还是蠹蚀于官的侵盗,都适用于“完赃减等”例,致使清代侵贪犯罪,事实上长期不适用于死刑。
二、“完赃减等”例的普遍适用
由于清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特别是例文的历次删并修改,“完赃减等”例定自何年何人、内容包括哪些,又如何由侵盗例比附到“贪污例”,不但《大清律例》多不备载,律学家的著述也语焉不详。乾隆十二年,刑部向乾隆帝进呈说帖,援引“完赃减等”例:查得刑部定例,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分限三年,一年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应满徒;二年内全完,死罪应满流,不完者照原拟监追。其三年之内全完,如何减免之处,律例载未明晰。
刑部说帖所援引的“完赃减等”例,令乾隆帝大惑不解,朱批道:“如是则侵盗之犯,总无正法之理矣。皇考时亦如是办理乎?”他下令“查此例系何年何人所定,并雍正年间审明实系侵盗之犯,曾无一人正法者乎?并令将三年内亏空全完,作何拟罪之处,一并查奏。”[19]
大学士张廷玉、讷亲随即查明,复奏“当日定例之始末”:经查,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尚书赖都奏称,现在亏空积至八百余万之多,其中不无家产可以清还,请分限减等,并严承追官员处分之例,经吏、户、兵、刑四部会议: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若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完者免死减等发落,不完照原拟监追,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家属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保题豁免。四部议奏后,奉旨依议,钦遵在案。
对于乾隆帝提出的雍正年间侵盗各案如何处理,是否都适用于“完赃减等”、无一人正法的疑问,张廷玉、讷亲从刑部现存有卷可稽之案,共查出四十起,处理结果大体有六种情况:其中有在监病故者,有限内全完照例减为流徒者,有援赦得免者,有奉恩旨减豁者,有妻子入辛者库者,有发往军台效力者。山西巡抚苏克济亏空未完四十万两一案,拟入情实未勾,后奉特旨释放。此外俱拟缓决,未经有正法之案。
由于“完赃减等”例广泛适用,但定例并无“三年内全完,作何拟罪”的规定,对如此重要缺漏,张廷玉等复奏认为:完赃减等立法本意是给侵盗罪犯,特别是死刑犯人宽以时日,俾该犯有所希冀,亏空得以早完,其帑项不清之犯终身瘐死狱中。但因“定例只照原拟监追,而历来成案又未拟入情实,竟似拖欠帑项可以不至正法,诚如圣谕,如此科断,殊非惩贪之意”。为此,张廷玉等提出补充立法建议:嗣后亏空人犯除一年二年完赃减等仍照定例办理,若三年之内有能将亏空全完者,令该部具折请旨,或照二年之例减流,或照原拟监候,其完赃不能及半者,应即入于情实案内,以彰国法。“如此立定章程,庶侵盗人员知有正法之日在,已侵者不敢复存幸免之心,即未侵者亦皆知所儆畏,贪风或可稍戢。”
对张廷玉、讷亲的复奏,乾隆帝显然有不同意见。他在“三年全完”补充立法建议一节朱批道:“此意则全以钱粮为重,而非惩创侵贪之本意矣。肆行侵贪而无忌,未必非因此法作俑。”
对于雍正年间侵盗犯人没有一人正法的复奏,乾隆帝也深表怀疑,他朱批说:“皇考执法惩贪,天下所共知,诸臣所深畏,岂有十三年间,未正法一贪官污吏之理?”命另行详查具奏。[20]
根据张廷玉、讷亲核查上奏的结论,雍正十三年间,没有官员因侵贪被处死刑。特别是侵贪数额达450万两以上,最后仍有四十万两没有“完赃”的原山西巡抚苏克济,也奉“特旨释放”。这说明完赃减等例在雍正一朝广泛适用。而无论从立法到司法,雍正朝对完赃减等例,实行得更为宽纵。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雍正帝以近来各省亏空钱粮者不少,原因“或系上司勒索,或系自己侵渔”,真正因公挪用者不多。及至案发,往往改侵欺为挪移,虽勒限追补,而全完者甚少。故发布上谕,限定三年补完亏空,限满不完,从重治罪。[21]雍正元年据此定例:侵盗钱粮挪移亏空监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监禁严追,有能三年内全完,免罪释放。[22]这远比康熙五十七年“完赃减等”例更为宽纵。由此,“完赃减等”例也被称为“完赃减等”免罪例。
同治年间刑部编纂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大清律例根原》,“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有“续增现行例”,例文前刑部“谨按”称:“康熙五十三年十二月内,九卿议复承追处分事例,类于此律,谨拟节录于后。”该例文因包括承追侵贪官员赃款处分,故文字颇为烦冗。除与前面所述张廷玉、讷亲查核后上奏内容重复外,起首一句非常重要:“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军、流、徒罪等犯,免罪。”[23]
这就是说,“完赃减等”例的全称应该是“完赃减等”免罪例。它主要包括三个义项:第一,“完赃减等”免罪限定三年期限。第二,侵盗犯死罪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二等,处以徒刑;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免罪释放。第三,侵盗犯死罪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一等,处以流刑;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各减一等发落。而在第三年全完,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三年仍然不完,采取的是模糊处理,死罪“瘐死狱中”,死罪以下发落。
雍正三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时,把以上康熙五十三年的“完赃减等”免罪例整体纳入附例中。这也是雍正一朝,没有官员因侵贪犯罪处以死刑的原因。而雍正时期全面适用该项法律,有其特殊的背景,即雍正初年亏空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康熙时定例的八百万两,全国当在二千万之巨。为此设立专门机构——会考府。而总理事务大臣允祥密奏,户部亏空达259万两,江南初步核查亏空是320万两,后来达到800万两,监押待审的官员有数百名之多,而前述山西卸任巡抚苏克济侵贪数目高达450万两。如此巨额亏空,至少一大部分为官员侵盗。因侵盗罪重,挪移罪轻,前者在刑律,后者在户律。为堵塞涉案官员以侵盗为挪移,雍正三年定例:勒限一年,令其先完挪移之项,后完侵欺之项。若完挪移数内完足侵欺之数,其余侵欺挪移之数委属力不能限内全完者,暂停正法,仍再勒限监追。[24]至雍正四年八月,全国各省赔补亏空仍没有完成,雍正帝再发谕旨,再限三年,宽至雍正七年。
同时,雍正五年对《户律》“挪移出纳”律进行修改,也制定了“完赃减等”例,内容更为宽纵:挪移二万两以上者,虽属挪移,亦照侵盗钱粮例拟斩,监候。统限一年,果能尽数全完,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发落。二年限满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发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全完者,除完过若干之外,照现在未完之数治罪。[25]
自康熙末年至雍正一朝,为赔补巨额亏空,将侵盗犯死罪另定“完赃减等”免罪例,有当时特殊的背景。“完赃减等”免罪例又是如何比附援引到纯属贪污的犯罪中?刑部在《大清律例根原》“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完赃减等正例后,有“臣等谨按”一节称:侵盗、挪移等赃,原专指亏空钱粮而言,因有“等赃”二字,遂将枉法婪赃各项,俱照此例减免。[26]如此说来,惩治贪污的枉法等罪,是通过“比附”操作,适用于“完赃减等”免罪例的。
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刑部尚书尹继善奏称:自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奏定,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限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改徒,军流徒罪等犯免罪等语。定例之初原为侵挪仓库钱粮,例应追赔,其犯罪本由亏帑,是以限内完帑尚可从宽。乃因例有等赃二字,历来奉行者遂谓一切赃私包举其内,于是贪官污吏皆得照依限全完之例,无不附会援引,概从减免矣。
侵盗、贪污等罪皆适用于“完赃减等”例,也带来情理法的背离,因为非因赃入罪之案,皆照本律问拟,无从减免,而律文治罪较例文为重,“是无赃者反不若有赃之得计,于法于情均未平允。”[27]此项例文的广泛适用,特别是比附适用于贪污犯罪,无异于纵容官吏的贪污行为,对吏治影响甚大。故乾隆初即有停止之议,乾隆中最终停止。
三、“完赃减等”例的短暂废止
乾隆继位之初,即不断有官员奏请修改乃至废止“完赃减等”例。雍正十三年十一月,直隶按察使多纶上《请将完赃减等免罪之例再为分别更定以遏贪风以砺廉隅事》一折,他首先指出:康熙五十三年定例,所以独设宽大之条,系专指侵盗挪移仓库钱粮者而言,其犯枉法、不枉法赃者原不在内,嗣缘贪污官吏巧于夤缘,就例内等赃字样,即为牵扯援引,亦于限内完赃,分别减等、免罪矣。其次,他痛心疾首地指陈,正是因为有“完赃减等”免罪例,助长了官吏的贪污行为,甚至驱使官吏“做贪官”:贪官污吏,若不明正典刑,不唯无以清民怨而伸国纪,抑且此等贪污之人,无不善于弥缝,是以有犯即败者十无四五,不败者则公然满载而归,已败者不过将所婪之赃照数吐还,即可免其罪戾。法属空悬,彼何乐而不为贪官污吏耶?况既已利欲熏心,势必无时无事不以肥己为怀,计其一任之内所婪之赃,必不止一人一事,即或遇明察上司,抉其私弊,亦未必能一无遗漏,尽皆发露,已发露者不过缴完原赃,便可逍遥法外,未发露者仍得安然享用,彼又何乐而不为贪官污吏耶?最后,他提出“完赃减免之例,似应亟为分别”:除犯侵盗挪移仓库钱粮者,仍照旧例遵行外,其有犯枉法不枉法赃罪,应拟绞拟军流徒者,概不准“完赃减等”免罪。多伦明确提出,贪污犯罪应停止适用“完赃减等”免罪例。时乾隆帝刚继位,他命多伦将此项建议告之直隶总督李卫,“若伊以为可行,令其具题”。[28]此事也就没了下文。
乾隆四年,刑部尚书尹继善以其“职任司寇,有明刑弼教之责”,上《请酌定完赃减免之例以肃吏治以昭国法事》一折,极言“完赃减等”不可适用于贪污犯罪:夫设法原以惩贪,非徒以完赃为重也。贪赃之徒,受财作弊,贼害民生,实于政教有关,非止亏空钱粮可比,一经败露,断宜明正其罪,以彰止辟之义,乃因照数完赃,而重罪者仅充城旦,军流以下丝毫无罪,何以止贪风而彰国法?自有完赃减免之例,彼于受财之始,即怀侥免之心,婪赃坏法,无所不为,偶遇一事发觉,完纳原赃便可无事。因完赃减免之例行之已久,尹继善奏请嗣后除侵盗挪移亏空钱粮之犯仍照旧例办理外,对贪污犯罪,限制适用完赃减等例:若因事受财、贪婪入己、枉法不枉法及律载以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一等改流,流罪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限内不完,死罪照原拟监追,流罪以下各照原拟发落,应追赃物照例追赔。乾隆帝令大学士九卿详议具奏。[29]经大学士等议复,采纳尹继善所奏,将“枉法各赃,只许减等,不许全免除,将分别减等之处,另入受赃例款。”[30]至此,“完赃减等”免罪例修改为,完赃只减等,不免罪。[31]而侵盗犯罪,仍适用“完赃减等”免罪例。乾隆八年,因侵盗钱粮入己一千两以下,判徒五年。后限内完赃,浙江巡抚常安奏请“例得免罪”,并咨明刑部。乾隆帝朱批“知道了”。[32]
此时,贪污案件频发,皆做减等处理,侵贪之风蔓延。乾隆六年九月,订立将贪污犯罪情节重者发往军台效力的专项法律,以部分取代完赃减等例。乾隆帝特别说明:定例文武官员犯侵贪等罪者,于限内完赃,俱减等发落。近来侵贪之案渐多,照例减等,便可结案。此辈既属贪官,除参款外,必有未尽败露之赃私,完赃之后,仍得饱其囊槖,殊不足以惩儆。著尚书讷亲、来保将乾隆元年以来侵贪各案人员,实系贪婪入己、情罪较重者,秉公查明,分别奏闻,陆续发往军台效力,以为黩货营私者之戒。嗣后官员有犯侵贪等案者,亦照此办理。[33]此即《大清律例》“徒流迁徒地方”第37条例文。薛允升称:官犯发往军台効力,始于乾隆六年,尚书讷钦(亲)等钦遵谕旨奏准,原系专指侵贪之案,完赃后减为徒流者而言。[34]侵贪犯罪发往军台效力,虽是完赃减等例的变通,但毕竟比原例为重。现存档案可见,陆续有侵贪官犯发往军台,如广西原思恩府知府刘廷锡因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拟斩,于一年限内完赃,按新定之例发往军台效力。但从执行层面看,仍然宽纵。乾隆七年,广西巡抚杨锡绂援引刘廷锡之案,将奉旨拟入情实的侵贪斩犯饶鸣镐,以“完赃减等”,奏请发往军台。乾隆帝览奏,大为不满,朱批说:“此奏甚属不合。汝身为巡抚,试思此奏,为奖廉乎?为教贪乎?”并说:“汝心思不可问矣。朕将留心看汝矣。”[35]
地方大吏对侵贪案件习以为常,除处理上趋向宽纵外,更是一再拖延,不以为意。乾隆十二年二月,因地方题奏侵贪案件,拖至一年以上未题复者多达十几案,乾隆帝认为“殊非国家立法惩贪之意,谕各该督抚将以上各案即速审明定拟题覆,务必入于今年秋审案内。”[36]数月后,刑部核拟直隶参革涿州知州张德荣亏空一案时,奏称张德荣例应拟斩,但亏空银两尚未追完,应请缓决。乾隆帝表示反对,指出:此等亏空案件若因其未完,即请缓决,是未完者转得邀缓决之恩,而全完者反抵于法,则侵欺之犯唯以拖欠帑项为幸免之计,谁复将亏空之项完补?如此科断,殊非惩贪之意。[37]他正告朝中大臣:因侵贪之案率入缓决,以致人不畏法,侵贪之风日炽。为此下令修改例文。随即修改为:侵贪人犯若以身试法,赃私累累,至监追二限已满,侵蚀未完尚在一千两以上,及贪婪未完尚在八十两以上者,秋审时即入情实,请旨勾到。[38]
乾隆十二年定例,是对完赃减等例的限制性解释,把原来无限期监追缩短为二限即两年。两年后的秋审,乾隆帝把云南官犯戴朝冠、刘樵,广西官犯朱红,三名侵贪官犯正法。刘樵是湖南武陵人,时任永昌知府,因任古州同知期间,修固古州城,在三年保固期内完全坍塌,又查出抽收税银,共侵贪达一万两以上,案发后令其子刘天任携带七千两偿还私债、捐官,其中仅在户部捐纳知县,即用银3840两。乾隆称,刘樵以国帑视为己物,父亲亏空,令子捐官,情罪非寻常可比,令入于乾隆十四年秋审情实。官犯戴朝冠,直取库银,付原籍置产,且恃年逾七十,冀得瘐死了事。朱红任广西河池州知州,三年限期后,仍有未完之赃8645两,巡抚舒辂援引“完赃减等”,将其拟入缓决,乾隆帝异常震怒,将舒辂革职,将朱红拟入情实勾决。乾隆帝明发谕旨说:朕因各省侵贪案件渐多,特于乾隆十二年颁发谕旨,令限满即入情实册内候勾。朕之本意,不特为止侵盗,实乃以惩贪婪。此等在人不处极刑,使其肥身家而长子孙,将明罚敕法之谓何?国家又何庸虚设此罪名,以启怠玩为也?乾隆帝担心勾决之明降谕旨“传播甚速,或于部文未到之先,该犯预知正法之信,辄于监内自尽,该地方官以监毙呈报,是该犯仍不能明正典刑,侵贪之员无所惩儆”,传谕该省督抚,务须慎密。尽管以上三案只是众多侵贪案中的冰山一角,但乾隆帝仍然没有彻底停止完赃减等例的打算,表示“权不改勒限之例。若后来侵贪者复多,必照此旨办理。”[39]当年十月,刑部查出各省秋审缓决官犯共十八案。乾隆帝得报非常愤慨,不无痛心地说:夫缓决本章,一省即可盈尺。向来办理秋朝审案,每遇官犯,辄事宽纵,但于一次混入缓决,即为成案,断不复改,谓之老缓。果尔,则国法所行,唯在闾里小民以及盗贼之辈,而官犯仅止虚受罪名,幸全首领,是岂国家制刑之意哉?![40]他随即发布长篇谕旨,表示侵贪犯罪如果得不到严惩,必然对吏治造成重大影响:向来侵贪之犯,人人皆知其必不正法,不过虚拟罪名,是以侵渔之案,日积而多,若不亟为整顿,则营私蠹国之风,由兹日长,渐至酿成锢习。近来秋朝审官犯册内,唯侵贪者常多。此等劣员,多留一日则民多受一日之残,国多受一日之蠹。斧锧一日未加,则侵贪一日不止。唯一犯侵贪,即入情实,且即与勾决,人人共知法在必行,无可幸免,身家既破,子孙莫保,则饕餮之私,必能自禁,何至甘心捍网冒法,此狂澜之必不可不回,而膏肓之必不可不救。旋转之机,端在于此。命将此谕旨刊刻颁发,令内外文职衙门,入于交盘册内,永远传示,各宜凛遵。[41]
乾隆十四年处决三位侵贪官犯,尽管对官员有所震慑,但并没有出现乾隆帝所期待的“旋转之机”。侵贪之风继续蔓延。最终促使乾隆帝停止“完赃减等”例的,是发生在乾隆二十二年、二十三年的两件侵贪大案。二十二年九月,原任湖南布政使杨灏侵盗三千余两,湖南巡抚蒋炳以其限内完赃,秋审时将其拟入缓决。三法司、九卿科道等廷谳时,也以杨灏限内完赃,归入缓决。乾隆帝阅秋审册时,不胜骇然,手战愤栗,将杨灏改为斩立决,巡抚蒋炳交部严加治罪,三法司交部从重严加议处,参与秋审的九卿科道,一并交部议处。[42]杨灏正法后,蒋炳被革职、籍没。处理此案后,乾隆帝命嗣后以各省行刑之日为断,官吏犯侵贪之罪,情实予勾者,即行刑之日已过,亦著行刑;其在行刑以后审结者,入下年册内新事,刑部粘签声明。一年后,兵部奏原任贵西道员钮嗣昌,前因侵亏镇远府库项仓储入己一万余两,为掩饰罪行,在毕节等地向矿场勒派,又在大定府等地提解平粜谷价二千六百余两,经审理问拟斩候,因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今坐台期满,为此上奏。乾隆帝以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此虽向例,但完赃减等之例,实属未协。嗣后除因公挪移及仓谷霉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旧例外,所有实系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减等之例,著永行停止。[43]
至此,沿用四十余年的侵盗犯罪“完赃减等”例,停止使用。终乾隆朝,尽管有臣僚奏请恢复“完赃减等”例,但乾隆帝不为浮议所动。[44]
如前所述,“完赃减等”例是专为侵盗犯罪而制定的法律,“受赃”等贪污犯罪虽然一直比附适用于这一法律,但并没有载入《大清律例》“受赃”门。侵盗犯罪停止该项法律后,如果在“受赃”等贪污犯罪中不明文停止,无异纵容贪污行为。有鉴于此,乾隆二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陕西按察使阿永阿上《奏为犯赃之吏应不准完赃减等敬陈管见事》一折,他指出:为吏莫重廉平,而论法最严贪纵,是以犯赃之吏赃止一两,俱永不叙用。而枉法赃律载:八十两实犯绞监候,以其罪无可逭也,乃自定有限内完赃减等之例,而贪墨之人遂得幸免显戮,各以完赃减等结案。现今侵盗亏空既已肃清,此辈计图肥己,不敢取于上,将必取于下,遇事婪赃,不一而足。及至事犯被参,而与者受者、说事过钱之人,皆图避重就轻,认赃必少,易于全完,其未破者不知凡几,一经减等结案,仍得拥其厚赀,满载而归,肥身家而庇子孙,彼且自视以为得计。苟非严立之防,其何以惩贪婪而肃吏治也?从前枉法赃与侵亏入己者,定有完赃减等之条,原系推类而及,今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既不准减等,则枉法赃全完减等之例,似应一例停止。乾隆帝令该部议奏。[45]刑部议复,一如阿永阿所请。至此,贪污犯罪也停止“完赃减等”例。[46]
四、“完赃减等”例的恢复
“完赃减等”例停止后,乾隆一再纠正地方大吏徇庇侵贪犯罪的做法,对援引该项法律的官员予以严厉处分。[47]乾隆一朝,因侵贪而立案的多达三十多起,其中正法或赐令自尽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六位。而府县官员,受到正法的更多。仅甘肃冒赈案,执行斩决的州县官就有五十六犯。[48]以上受到严厉惩处的侵贪犯罪,多数发生在停止“完赃减等”例之后。说明侵贪犯罪大多受到严厉惩罚。薛福成说:高宗英明,执法未尝不严。当时督抚如国泰、王亶望、陈辉祖、福崧、伍拉纳、浦霖之伦,赃款累累,屡兴大狱。侵亏公帑,抄没家产动至数十百万之多,为他代所罕睹。[49]在一段时间内遏制了侵贪之风蔓延的趋势。
当然,法律上停止“完赃减等”例,并不意味着吏治会从根本上好转,除权力需要有效监督等制度完备外,执法的严格与否与此关系重大。乾隆帝晚年,极力粉饰太平,不乐见贪赃大吏被处以极刑。乾隆六十年的闽浙总督伍拉纳侵贪案,是他归政前处理的最后一桩大案。他不无检讨地说:“此皆因朕数年来率从宽典,以致竟有如此婪赃害民之督抚。朕先当自责。”[50]承认“各省督抚中洁己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而防闲不峻者亦恐不一而足。”[51]乾隆去世后,编修洪亮吉奏称“十余年来,督抚藩臬之贪欺害政,比比皆是。”[52]章学诚也说,自乾隆四十五年以来,迄于嘉庆三年而往,贪墨大吏,日甚一日。[53]
令人不解的是,乾隆帝去世不久,在修改侵贪法律时,嘉庆帝将乾隆二十三年新定“侵亏完赃不准减等”例删除,并新定条例,于嘉庆七年入律,事实上完全恢复了“完赃减等”旧例,并有“三年限外不完,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54],比康熙五十三年例更为宽纵。对此,薛允升批评说:有完赃免罪之法,则四十两以下之案,无有不完赃者矣。监守自盗例,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绝无此等案件,而户律虚出通关各条例,俱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55]嘉庆以还,档案中又频现完赃减等之案,而引用该项法律时,又有扩大解释的趋向。嘉庆十八年,署福州府平潭同知徐涛侵吞洋盗金条等物,赃至一千两以上,按监守自盗律拟斩监候。次年,因徐涛在一年内完赃,福建督抚上奏“核与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之例相符”,“请于斩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56]而书吏侵吞仓库钱粮,也适用于完赃减等。
这就是说,分别于乾隆二十三、二十五年停止的侵盗、贪污犯罪“完赃减等”例,于嘉庆七年完全恢复。自此,因侵贪犯罪而受到正法者,“绝无此等案件”。侵贪之风亦如脱缰之马,无所束缚。清代吏治愈不可问,“嘉道中衰”与此不无关系。
[参考文献]
[1] [49] 郑秦. 清代法律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69.
[2][43] 薛福成. 庸庵笔记[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60.
[3][41] 郭成康,郑宝凤. 乾隆年间侵贪问题研究[C]. 清史研究集(第八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 [22] [34][55] 薛允升. 读例存疑(点注本)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414,413,113,413-414.
[5] 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卷11)[M]. 法律出版社,1999:251.
[6] 窦仪. 宋刑统(卷第11) [M]. 法律出版社,1999:199.
[7] [10] 赵翼. 二十二史札记.王树民校正本(下册)[M]. 北京:中华书局,1984:525,764.
[8] 郭东旭. 宋代法制研究[M]. 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151.
[9] 临川先生文集(卷39).上仁宗皇帝言事书.
[11] 明史. 卷281.
[12] 贞观政要.卷1. 政体第二.
[13] 宋史. 卷4.
[14] 唐律疏议. 卷4.
[15] [21] [24] [20] 马建石,杨育棠.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05,675-676,676,477.
[16] 大明律. 附问刑条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8.
[17] [22] [31] [23] [30][54] 大清律例根原 (第2册)[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879,883,885,885;(第3册)1516.朱批奏折. 嘉庆二十四年正月初十日,江苏巡抚陈桂生奏为追缴人犯王汇吉名下侵项全完请循例减等发落事。
[24]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无年月. 据内容考订为乾隆十二年。
[25]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张廷玉、讷亲奏.未注年月. 据内容考订为乾隆十二年。
[27]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尹继善折.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原折将康熙五十三年误为三十五年。
[28]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多伦折. 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9]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尹继善折. 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
[26] [33] [36] [37] [38][39] [40] [41][42] [43] [44][45] [46] [47]清高宗实录. 卷143、卷151、285、卷298、卷299、卷349、卷350、卷351、卷546、卷570、卷576、卷609、卷670.
[32]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浙江巡抚常安折. 乾隆八年八月初三日。
[35]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杨锡绂折. 乾隆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38]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阿永阿折. 乾隆二十五年二月十九。
[50] 清高宗实录. 卷1488.
[51] 清高宗实录. 卷1484.
[52] 清史稿. 卷356. 洪亮吉传.
[53] 章学诚遗书. 卷29[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328.
[56]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闽浙总督汪志伊、福建巡抚张师诚,奏为查明拟斩官犯限内全完赃银照例减等恭折具奏事,嘉庆十九年闰二月初二日。
出处: 爱思想网站
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