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贲:战后德国宪政与民主政治文化——哈贝马斯的宪政观

2018-01-08 作者: 徐贲 原文 #中國戰略分析 的其它文章

一、宪法爱国主义

宪法爱国主义和民主政治文化是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宪政观的两个核心思想。这二者也是他在思考东、西两德国家统一所产生的民族认同和公民身分问题时的基本着眼点。哈贝马斯坚持以民主共同政治文化,而不是以民族性为国家统一的基础。在德国特定的条件下,其理由为:第一、1989年后中、东欧形势和民族国家间的冲突,让人们看到民族国家并非解决之道;第二、民族主义的兴起大大阻碍了经济和民主改革,造成欧洲经济联体的困难,使得民族认同与全球融合对立起来;第三、两德统一后,对来自非、亚、拉移民的排斥,落后于时代的清一色“欧洲”文化堡垒思想再度回潮。

哈贝马斯认为,存在多元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体是不能以民族认同来维系的。作为统一和融合的基础,民族主义缺乏价值规范的基础。提出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问题,是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的精髓。哈贝马斯提出的问题是:非强制性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结合会是甚么样的?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结合应从政治文化的形式普遍性得出它的原则标准。他认为,战后德国宪法,即“基本法”(Grundgesetz),体现了理性的民主政治文化的精神,因此必须将其确立为两德统一的基础。哈贝马斯反对把两德的统一仅仅当作“在法律行政上重新组织成一部自行运转的经济机器”。统一后的德国必须回答:“德国将是一个怎样的国家?”哈贝马斯指出,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它是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

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宪法代表一种形式的共识。公民们在处理集体生活时需要有这样的原则,这些原则因为符合了所有人的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所有人的理性赞同。这样一种社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每个人都可以期待别人待他如自由和平等之人。

“形式普遍性”是相对于实体文化或实体生存世界而言的,它承认由差异构成的多元文化整体。形式普遍性的关键在于,一个人在宪法共和国中的公民身分(共和精神)和他对一个文化群体的亲近感(民族感情)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并不具有严格的概念纽结。这一关系只是历史的偶然,人们并不是非要有相同的民族背景才能一起共同提倡和维护普遍的公民权利:“今天的『公民』指的不仅是某个国家的成员,而且是由民权所定义的身分。”对于现代人来说,要紧的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要紧的不是去寻根或寻回与他人同根的感情,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审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入理性的协商程序。这便是具有形式普遍性的民主政治文化。

哈贝马斯指出:

公民们要组织和平共存,其原则之所以获得所有人的正当认可,是因为它们符合所有人的相同利益。这样的集体是由人们相互承认的关系所建构的。由于这样的关系,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任何他人尊重他的自由和平等。所有的人都应享有同等的保护和尊重,他们作为个体,作为种族和文化成员及作为政体成员(公民)都具有不容侵犯的尊严。

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法治程序性和形式性,决不等于空洞或无内容。恰恰相反,这种程序性和形式性是以普遍的人权和民权为基础的。

哈贝马斯在现代国家统一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民族和传统文化所形成的共同体是前政治性的共同体,它的成员的身分不是公民,而是民族或文化群体成员。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与民族或者传统文化共同体不同,它的维持框架不是自然的血缘或文化亲情,而是刻意构建,因此也是“非自然”的社会公约。这个社会公约就是宪法。社会成员由宪法获得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身分,承担起公民身分也就意味着把与此不同类的民族或文化身分搁置起来。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忠诚和热爱应当是一种政治性的归属感,是他在以宪法为象征的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身分的表现,哈贝马斯称其为“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观对我们思考当前中国面临的统一问题(包括“回归”、“不回不归”和“回而不归”)具有直接的意义。

二、民族群体到公民共同体

哈贝马斯从“民族”(nation)一词的变化来描述现代民族国家的演化过程。在罗马时期,natio是诞生和起源女神。natio、gens(人)或populus(人民)都和civitas(巿民)不同,natio、gens或populus都是指尚未形成政治组合的初民或部落。罗马人甚至用natio指称“野蛮人”、“未开化者”。哈贝马斯写道:

Nation的确切意义因此是指同祖先的群体,他们由地理因素而成为居留地或毗邻形式的整体,由共同的语言、风俗和传统文化因素所凝合,但却尚未以国(state)的组织形式在政治上成为整体。“民族”的这种意义经历了中世纪一直维持到现代的初期。所以康德认为,“那些自认为因同祖先而组合成社会的群体应当称作为民族”。

哈贝马斯指出,从十八世纪中叶起,Nation(民族群体)和Staatsvolk(国民)的区别(即“人民”和“政治组织的人民”的区别)逐渐消失。美国的联邦成员为state,而总体则为nation(现今联合国成员都是nation),虽然美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法国革命以后,nation成为国家主权的依据。当今世界上每个nation都理应享受政治自主权。nation一词的意义也已经从“前政治整体”转变为“一个具有构建作用的整体,它规定了一个民主政体内部公民的政治身分”。

随着nation这一概念的深刻变化,nation集体身分的含义也发生重要变化。这种集体身分先前所强调的是民族起源的自然属性特征(祖先、血缘、语言等等),现在所强调的则是努力获得的,包括通过批判和拒绝传统所获得的特定素质(如政治文化素质、社会价值和规范、基本政治共同理念,等等)。这种集体身分特征的区别,标志着民族主义和共和思想的区别。它也包含了两种不能混为一谈的自由观,即民族国家获得自由(独立)并不等于国家公民获得自由(人权和民权)。因此哈贝马斯说:“从概念上说,公民身分从来不是和民族身分栓在一起的。”因为民族身分多多少少是自然获得的,“而公民身分则首先是由民主权利构建而成”。

哈贝马斯对前政治体(民族)和政治体(民主共和政体)的区别,对目前在大陆占主导地位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论”颇具砥砺作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论者往往试图从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或者甚至考古学来证明当代中国统一和版图完整的合理性。这一理论用“文化融合”和“民族联系”来强调“汉族同少数民族的共性”,并以此来说明“五十六个兄弟民族的整体认同和相互不可分割的实体”。用这种共同祖先、兄弟血缘亲情的民族理论很难说明为甚么同一少数民族(如蒙古)虽是同一民族共同体,却并不是属于同一政治共同体。这种民族论的提出,本是要为中国国家统一提供理论依据,但它不能自圆其说的是,既然血浓于水的民族亲情以前没能防止国家分裂,如今它又为何必然能促成国家统一?它更不能说明,统一后新时期的国家,除了亲情,是否还需要更强有力的现代政治共同体纽带?如果需要,那纽带又是甚么?国家统一要如何才能不仅面对不愿回归的问题,而且面对如何避免回而不归的假性回归问题?

在哈贝马斯那里我们发现,对这样的问题不是没有答案的,当然这些答案并不现成,也不简单。哈贝马斯对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真正稳定的国家统一应当体现为公民们因分享共同的政治文化而表现出来的宪法爱国主义:“共同的政治文化必须成为既形成多元意识又培育多元社会共存感的宪法爱国主义共同标准。”因此,对于稳定的、非强迫性的国家统一来说,宪政是必不可少的。世界上一些最稳定的统一国家(如美国和瑞士)正是那些民族情况复杂多样但却具有坚实共同政治文化的国家。这种共同的政治文化不只是指一些基本的价值观念(自由、平等、民主),而且更是指一种强调法治形式程序的现代“人民主权”的观念。

哈贝马斯指出,在卢梭(Jean J. Rousseau)和康德(Immanuel Kant)之前,人们把“人民主权”只是理解为某种对君权或其它专制权力的限制,理解为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对契约双方权力分配的规定。卢梭和康德改变了这种权威式的“人民主权”的解释,并将人民主权重新界定为人民通过自行立法而形成的权力。在新的人民主权观念中,社会契约不是一贯如此的历史条约,而是规定政治权威如何构建和法定的模式,其目的在于从国家权力的权威中清除其残余的暴力,也就是康德所说的:“立法只能从每个人协力一致的意愿中产生,俾使每个人以同一原则对待不同事物,所有的人以同一原则对待同一事物。”为了修正和限制卢梭所倡导的“普遍意志”,并将其形式化、非实质化,哈贝马斯特别指出:人民主权不是指基于血缘或生活方式一致的、实质化的同一集体意志(如“某某主义”),人民主权是在辩论过程中达成的共识。这种辩论是在自由、平等的公民群体中进行的,这种共识从根本上说来源于大众一致认可的同一程序。哈贝马斯强调,在多元民主国家中,宪法是提供共识的最重要表现形式。

在现代人民主权观念中,宪法应当既赋予权力,又限制权力。宪法是规定政府职权的最高法则,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大法。有鉴于过去和现在形形色色的新老专制统治的荼毒,宪政更应注重严格规定和限制政府权力。限制政府权力正是人民赋予自己权力的表现和结果。由此可知宪政和民主不可分割的关系。但就其根本的意义和作用,二者仍有区别。民主的要旨在于以民决政,宪政之要旨在于以法治国。没有法治不能保证民主,而仅有法治却不一定有民主。法制的目的是民主,而民主则必须由法制获得公正和秩序。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所特别强调的,正是由人民自主的政治共同体和由“实实在在的法律形式”所规定的个体成员的不可侵犯性。

三、宪政中的政党

任何民主制度的存在和维持都离不开政党政治。在德国,政党同民主的关系比在英美更显得重要。可以说,德国魏玛共和国(1919-1933)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政党政治的失败。里契特(Michaela Richter)写道:“波恩没有变成魏玛”,“主要是因为具有稳定政党结构所支持的民主国家。这一成就的决定性因素是联邦基本法和联邦法庭对基本法的解释和说明。”德国政党和国家的关系,因其特殊政治传统,和英美的情况很不相同。受黑格尔(G. W. F. Hegel)国家至上观念的影响,德国政治传统习惯于把国家同社会相区别,并确定社会应服从于国家,因为唯有国家才具备能确保社会有序运行的普遍而统一的意向。德国政治传统把政府看成是国家的政府,而不是人民的权力机构。它重国家、轻议会,当然也就蔑视议会的主要参与者——政党。值得说明的是,这里的政党是指与议会政治共生共荣的竞争各党,而不是凌驾于国会而实际成为国家权力的专制一党。

国家至上论蔑视议会政治的理由,主要是政党为私利争斗不息、行政效率低下。一党专制论也总是以这个理由拒绝议会政治。一党专制论与国家至上论的区别在于,一党专制论并不认为可能建立一个中立的国家权威,也不想建立这样一个权威,而是认为国家权威理应由一党来独享。议会政治的衰落必然使参与的政党越加蝇营狗苟,反过来越显得政党的民主竞争伪善无效。而民主政党的不彰,则必然为专制独裁的政党创造机会。希特勒的国家社会党正是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崛起的。它的有效组织、集中意志、明确而有蛊惑力的口号,都使得它成为对议会政党政治失望的广大民众向往的对象。于是,德国政治文化中便出现了这样一种似乎自相矛盾的现象:大众一方面对政党没有好感,而另一方面则对组织严密、宣传精良的政党情有独钟。这种现象不只出现于德国,也同样出现于中国。中国人向来有“君子不党”之说,但中国却是世界上意识形态政党斗争最酷烈的国家之一。民国初年走马灯般的政党骑墙投机、营私牟利,从一开始就败坏了中国的政党政治文化,使得有识之士对政党政治越加退避三舍,而这种“反党”情绪的后果则更使腐败的政党政治雪上加霜。有正义感和独立思想者不愿入党,入党便更成为钻营前程、谋权谋利者的敲门砖,由此形成了党政和政治腐败的恶性循环。

有鉴于纳粹极权专制的惨痛经验和魏玛时期国家至上政治的失败,德国基本法对政党和国家的关系作了特别的规定。其原则是,现代民主必须包括政党政治,问题不是要不要政党,而是要怎样的政党,怎样保证政党成为民主政治的支柱而不沦为现代化专制的祸源;其特点是,把政党从宪外之物(在宪法中不提政党,或把政党放到宪法序言中作特殊处理)化为宪内之物。德国宪法把政党和国家政治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是仅仅许诺一些党政分离的口惠。问题不是党政应否结合,而是如何结合。英美政党的目的不过是反映民意和代表民意,但是德国宪法规定德国政党负有“参与形成人民政治意志”的责任(第21条),在这方面德国与中国的政党观比较一致。与中国情况不同的是,德国宪法并不诉求于一党“训政”或贯彻某某路线来自上而下达成统一意志。正如里契特所解释的那样,德国宪法所说的“人民政治意志”在两个方面有别于这种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统一意志:

第一,对有序和有效政府必不可少的意志统一不再是来自国家,而是来自公民社会。政府的基础不再是……所谓的“国家统治的内在一致”,而是通过公民的共同协议所达成的共识。第二,这个政治意志不是由理性或历史法则所发现的预设结论(如“三民主义”、“共产主义”——引者按),它只能在(不同)政党(共同的)政治活动中产生。换言之,政党的功能是把个人分散的意志融合为连贯的共识,使之成为国家行动的基础。多元的运用使得任何一党都无法自称是人民意志的唯一体现者。

德国宪法把形成“人民政治意志”的问题提出来,并规定政党在其中的作用,使它具有与英美宪法很不相同的当代性。德国联邦共和国常常被称作是一种民主的“政党国家”(Parteienstaat)。在德国特定的环境中,这一说法包括这样几重意思:一、宪法正式承认政党的存在(不只是它们的合法性,而且还是它们的合理性);二、具有确保政党政府稳定、负责、有效操作的宪法条文;三、以特别的宪法理论将政党规定为人民主权的重要部分,并确定它们是国家资助的宪政组织;四、通过国家资助政党、多元政党渗透国家行政、公务员制度同时与政党和议会制度接口,以及政党在公共和社会机构中发挥作用来保证政党、国家和社会的融合。这些方面,以及联邦法院对有关政党条款的解释和对具体争端的裁决案例,非常复杂而丰富,过份简略的介绍会造成许多不正确的先入之见,反而不利于我们的借鉴工作,所以尚有待于专文作完整准确的介绍和分析。

四、民主体制和民主政治文化

哈贝马斯所推崇的德国宪法并无一个光荣崇高的起始,但它却实施了四十多年。哈贝马斯所注重的正是由有效宪政实践在德国所培育的新的民主政治文化和宪政传统。好的宪法并不一定要有特别光荣崇高的起源,这就像好的宪政并不完全依赖于完美的条文一样。好的宪政有赖于全体国民(首先是执政者)的宪政实践。宪政不是普治一切政治疾病的灵丹妙药,它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政治习惯,前者成于法律的制订,后者成于公民性的培养。作为宪政基础的宪法是历史的产物,必然都有缺陷,造成宪政不彰的原因往往并不是宪法条文的不周,而是甚至连按照不完美的条文去实践也办不到。

宪政要从建立制度和遵守制度入手,有了民主的制度和遵守民主制度的保证,才能逐渐培养起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文化。正如巴里(Brian Barry)在批判文化主义的政治文化概念时所指出的那样,文化不是体制结构的原因,而是体制结构的结果。巴里不同意把民主政治文化看成是一种前理性的信仰和一种形成民主体制的原因。相反,他把民主政治文化看成是人们生活在民主政治体制下以后通过学习而发展形成的价值和实践规范。经过了纳粹极权统治的荼毒和二次大战的惨败,德国人在西方盟军的占领下以宪政为导向重新开始和平生活,摸索国家统一的途径,在天时和地利上都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法国为了防范德国因统一而再度强大,干脆反对西方盟军占领下的八个州统一为联邦。英国为了减轻其为英占领区支付的巨款补贴,只要求成立经济联合体。美国也想减轻沉重的占领开支,但美国要求的不仅是经济联合体,而且是统一的自治政府。建立联邦政府是美、英、法三国的协商决定,条件远不如辛亥革命或1949年革命中国人自主建国。西方对制订德国联邦宪法在内容上没有干涉,只是要求它能保障民权、法律平等、具有独立的司法制度、新闻广播自由、教育和就业平等。联邦宪法的制订也没有条件像中国多次宪法那么大张旗鼓地征求各方意见。然而却正是这样一部宪法的实施,使它经历了德国从二次大战后至今的一系列考验:1968年的学运、1979年的左翼恐怖主义和“德国之秋”、1982年的政治右转及1989年后的两德统一,它起到了任何一部中国宪法所没能起到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由于这部宪法的持续实行、经验积累和不断改善,在德国逐渐形成和加强的民主政治文化培养了新一代的公民,进而更加保证共和宪政在德国的继续发展。

哈贝马斯强调,宪法的基本精神是确定人的自由和平等,但是德国的宪法又是德国特定国情的产物。作为战胜法西斯的重要成果之一,基本法的产生是德国人灵魂搜索的结果,是法西斯暴行震撼了普通人的人类良知的结果,是记取历史教训的痛心疾首的反省结果,是永志不忘极权统治灾难的宣誓。哈贝马斯高度肯定德国宪法的民主教育价值,他写道:在“基本法”关于人权的十九个条款中“响彻了人们所遭受过的不公正的回声”,“几乎逐字逐句地在谴责(极权政治的)不公正。这些宪法条款不仅完成了黑格尔意义的否定,它们同时还描画了未来社会秩序的蓝图”。

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在经过了法西斯的劫难后痛定思痛,以彻底更新德国的政治文化为目的,超前于当时的德国政治文化水平。这恰恰是中国在文革以后没能做到的。“基本法”的道德力量来自它对法西斯暴行(以奥斯维茨屠杀为象征)的无条件谴责和摈弃。哈贝马斯指出,奥斯维茨以前和现在都是联邦共和国政治文化发展精神价值取向的指北针。德国人对德国的认同(爱国主义)是以认同这部基本法的规范价值为基础的:

我们的爱国主义不能否定这个事实,那就是直到奥斯维茨之后,也可以说只是在这一道德灾难的震撼之后,民主才在德国公民,至少是那些年轻一代的德国公民的思想和心灵中扎下根来。

二次大战后,西半部德国以联邦的形式共和统一,它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是建立一个甚么样的国家,更是如何从充满道德和政治灾难的历史中发展出真正民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文化。战后的德国吸收美国的政治文化来确立民主政治文化原则,这是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所必须的,哈贝马斯对此写道:

要不是在战后十年期间吸收了美国政治文化的思想,今天的联邦共和国的政治文化也许要糟糕得多。联邦共和国第一次无条件地面对西方。那时候,我们接受了启蒙的政治文化;我们开始认识那形成……多元立场的力量;我们开始认识从皮尔思到米德和杜威的美国实用主义的彻底民主精神。

以德国宪法及其实施为象征的德国新民主政治文化的成长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逐渐发展的。战后初期的民意调查显示,当时德国人普遍对民主政治相当冷淡,对往昔的权威政治体制尚有眷恋。选民对民主程序缺乏了解也缺乏热情,他们对政治仍抱着被动的臣民而非积极的公民态度。当时德国人对政党和政治机构的态度是“接受式的,冷淡漠然,过份实用主义,玩世不恭”。尽管有了联邦宪法,早期的联邦德国仍面临着再次成为“没有共和公民的共和国”的危机。

到了70年代后期,德国新的民主政治制度已经明显为普通公民所接受。当时的民意调查显示,民主政治文化已经在联邦德国形成。1959年只有7%的德国公民对自己国家的政治体制引以为傲,到1978年,这个数字上升到31%。更为重要的是,认为联邦议会中各政党能代表公众利益的公民人数从50年代的35%上升到1980年的70%。到1972年的时候,不论公民们是否满意议会的具体决定,他们对议会的重要性都持有广泛共识。在对议会具体决定不满意的公民中,仍有86%认为议会不失为重要的政治体制。民众对政党竞争和选举制度亦表示高度支持。1978年的民意调查显示,79%的人认为政党竞争对民主是必不可少的,90%的人认为政党竞争确实在联邦德国发挥作用。50年代选民“被动的臣民倾向”终于被积极的、参与的和有经验的公民素质所代替,完成了戴森(Kenneth Dyson)所说的德国人的“政治觉醒”。

德国民众对民主政党和新的民主政党国家的好感,反过来也帮助形成支持基本法的共识。因此,民众民主政治文化和国家民主体制之间便有了良性互动。在基本法最初实施期间,由于它的先天不足(精英制订、盟军监督和未经民众表决),民众的支持度相当有限。1955年只有30%的人赞同基本法。但这一支持度持续上升,到1978年,支持率已上升到71%。另一个重要的情形是,“连续的联邦议会选举和选民高参与率可以说是完成了基本法的追补立法程序”。民主政治不是民粹政治,它需要融合大众共识和精英共识,从民意调查看,这两种共识在德国渐趋一致,大概花了三十年时间。这段时期是政治文化在德国发生重大转折的时期,民主政治文化的发展是德国政局稳定的重要条件。反过来,德国政局在宪法体制中的稳定又为民主政治文化的发展和形成、为凝聚公民的宪法爱国主义提供了条件。相比之下,尽管中国在1949年或1976年后民众的热情高于战后的德国,但中国的宪政发展、民主政治文化建设和公民宪法爱国主义的成就却要逊色得多,其中的经验教训是很值得总结的。

出处:爱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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