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从安邦吴小晖案谈集资诈骗罪
- 应当区分非法集资与违规集资。行政法上的“违规”,不等于刑法上的“非法”。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所要规制的,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而不宜把宽泛无边的各种违规集资行为,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 并非各种形成虚假信息的欺瞒手段,都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方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诈骗类犯罪的设置是为了保护财产财产交换的对价安全,而不是为了全面保护人们在财产交往中的信任。
- 只有那些对财产处分的根据和对价产生的错误,才是在诈骗罪中有重要意义的错误。正是基于这样的对价错误,被害人做出了财产处分进而没有收到相应的回报,从而遭受损失。
- 在各种诈骗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有无履约和偿付能力的时候,都不是单纯评估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履约方,而是在整体上、事实上考察行为人全部的资产情况。
- 刑法中的履约或偿付能力,是指行为人本人在事实上的资金能力,而非行为人使用的法律工具(如公司、企业)在法律上的资金能力。这一点,正是刑事判断的实质性,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性之处。
-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资金”。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抽逃资金、隐匿账目等行为,但是如果对方一提出返还要求,行为人立即能返还的,都足以否定“逃避返还资金”,进而否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 财产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后果,也包括对财产的具体危险。但这涉及到诈骗罪的惩罚范围的前移,因此必须要求一种严格的解释。这种危险要求一种终局性的财产流失随即或者有极高的概率出现。
- 在司法实践中,要警惕对法律进行简单粗暴的拼凑式理解与适用。不能由于案情中出现了一些欺诈情形,又出现了某种错误和财产处分,就将这些现象拼凑而成诈骗罪。
目次
一、集资诈骗之“集资”
二、非法集资之“非法”
三、集资诈骗之“诈骗”
四、余论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安邦吴小晖案件备受舆论关注。一开始,我并未太多注意它,直到同事中的经济法教授们纷纷表示,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有点理解不能,甚至嫌弃刑法的逻辑。这才促使我抽时间认真看了这个案件。
首先要为上海一中院点个赞。 没有他们在官方微博上,公开发布整个庭审过程,任何讨论都会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是肯定司法公开。 现在一些重大敏感的案件,也能够公之于众。这是政治成熟的表现。与其大搞司法神秘主义,然后再堵截各种真假猜测,硬吞下不必要的污水,不如,公开透明在前,不遮掩问题,不背黑锅,化解社会情绪的总成本反而比较小。这对司法的公信力,乃至整个治理权威的确立,都是弊大于利的。
当然,关键的问题是,司法信息公开之后,是只能接受相同意见,还是也可以容忍不同的理性声音?如果不能容忍异议,那么再多的司法公开,也只是单向度的权力宣示;只有允许理性的不同意见发表,整个司法公开才更有意义。
吴小晖案还处在审理过程中。我文中展开分析的事实基础和信息,都来源于法院官方微博供述的起诉书内容和控辩发言,除此之外,不使用任何其他渠道展示出来的材料。因此,我这里讨论的,不涉及事实争议,只关注法律问题。换言之,与吴小晖个案公正相比,我更关注的是,集资诈骗罪是否得到了正确的理解与适用。
可以看出,法院在网上公开的控辩交锋,是在法律框架内,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展开。这体现了一种制度自信。既然如此,希望我这篇以法院公开的事实为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本着“如何理解和适用集资诈骗罪才是正确的”这一追求一般性公正的立场出发而写的文章,不会遭遇被删帖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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