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声:从“臣民”到“公民” ——北美独立战争期间殖民者在各州宪法中的身份转变
【摘要】在北美独立战争期间,“公民”一词取代此前特许状中的“臣民”一词,开始被写入部分殖民地新制定的州宪法之中,从而开启了殖民者在法律身份上由“臣民”转变为“公民”的历史进程。但是这种转变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渐进缓慢的。对于正在与英国决裂的殖民者而言,虽然他们已意识到自己不再是“臣民”、并刻意避免使用“臣民”的称谓,但他们似乎还无法一下子彻底抛弃“臣民”之语的使用;与此同时,他们虽然也已经认识到自己正在成为一名逐渐成形的新政体的“公民”,并有意地使用“公民”一词,但似乎一时还无法完全在法律思维和语言上为“公民”用语找到合适的位置。恰值这“旧去新来”的档口,制宪者们在各州宪法中频繁地运用“居民”、“人民”、“自由人”、“不动产所有者”等旧有法律资源中的其他身份词汇来填补空缺,架起了“臣民”向“公民”过渡的桥梁。在此过程中,“臣民”概念逐渐褪去了原有的君主制色彩,而“公民”概念本身则发生“裂变”,催生了具有精英主义和民主主义两种不同倾向的“公民身份”。
自1775年4月19日的莱克星顿和康科德冲突爆发后,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的关系急转直下,走向独立已渐成趋势。1776年6月10日,第二届大陆会议任命本杰明·富兰克林、约翰·亚当斯、托马斯·杰斐逊、罗伯特·利文斯顿、罗杰·谢尔曼等五名代表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起草《独立宣言》,但实际的起草工作是由杰斐逊来承担和完成的。因为兹事体大,杰斐逊在起草时经常斟酌字句,反复琢磨,许多修改是直接在手稿上进行的。当他在手稿中写到英王的种种罪状时,他曾将某个单词涂改为“citizen”(公民)一词,由于后者的墨迹过浓,致使被涂改的词难以辨认,引起了后世学者的许多猜测和争论。[1]曾有学者推断被改掉的词应该是“patriots”(爱国者)或“residents”(居民)。直到2009年美国国会图书馆通过现代“超光谱成像技术”(hyperspectral imaging)对杰斐逊的手稿进行透视检测,才最终发现被改掉的词原来是“subjects”(臣民)。国会图书馆的图书保护部主任(preservation director)黛安娜·范·德·雷登(Dianne van der Reyden)在报告这一辨认结果时,曾非常生动地描述说:“这几乎就像我们亲眼看到他写下‘臣民’,然后他很快断定那完全不是他想说的,他甚至不想留下记录。”[2]这个先前不为人所知的历史细节说明,在独立前夕,以杰斐逊为代表的北美殖民者对自己的法律身份和政治身份的认识在思想深处正经历着巨大的转变。
事实上,在《独立宣言》于1776年7月4日正式颁布之前,已有四个英属北美殖民地—新罕布什尔、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新泽西—在未经英国议会或国王允许的情况下,率先制定了成文宪法。[3]不过,除弗吉尼亚宪法外,其他三个殖民地的宪法均未表示要解除与英王的君臣关系,寻求独立。而弗吉尼亚宪法虽宣布抛弃原有的“臣民”身份,但并未表示要用“公民”身份取而代之。直到《独立宣言》颁布,“公民”才开始在随后制定的州宪法中出现,成为宣布独立的各前殖民地或新独立邦的居民的新的法律身份。
从1776年7月4日至1781年独立战争结束,又有九个殖民地和地区制定了宪法。[4]在这新制定的九部州宪法中,其中有六部(宾夕法尼亚、北卡罗来纳、佐治亚、纽约、佛蒙特、马萨诸塞)首次使用了“公民”一词,而这六部中又有四部(宾夕法尼亚、纽约、佛蒙特、马萨诸塞)在使用“公民”一词的同时仍然留用了“臣民”一词。在纽约和马萨诸塞的宪法中,“臣民”一词的使用频率甚至还高于“公民”一词。[5]这说明,在殖民者的法律思维和法律用语中,旧的身份与概念尚未彻底消失,新的身份与概念也未完全确立。虽然正在与英国决裂的殖民者意识到他们已不再是“臣民”、并刻意避免使用“臣民”的称谓,但他们似乎还无法一下彻底抛弃“臣民”之语的使用;与此同时,他们虽然也已经认识到自己正在成为一个逐渐成形的新政体的“公民”,并有意地使用“公民”一词,但一时还无法完全在法律思维和语言上为“公民”用语找到合适的位置。
在这“旧去新来”的当口,殖民者们需要从旧有的法律资源中寻找其他身份词汇来填补空缺,完成过渡,比如像“居民”( inhabitant/resident) 、“人民”(people) 、“自由人”(freeman) 、“不动产所有者”( freeholder)等词。事实证明,在各州宪法中,上述词汇的普及程度远高于“公民”和“臣民”。其中,所有宪法都使用了“居民”,有11部宪法使用了“人民”,有10部宪法使用了“不动产所有者”,有8部宪法使用了“自由人”。而且它们的使用频率也远高于“公民”和“臣民”。比如,在1780年的《马萨诸塞宪法》中,“臣民”出现了12次,“公民”出现了7次,冠绝各州宪法,但与该宪法中出现37次的“人民”和24次的“居民”相比,则相形见细了。那么在各州宪法中,这些起到桥梁性作用的词汇的含义是什么?它们是如何架起北美殖民者的新旧身份之间的联系?“臣民”和“公民”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又分别是什么?它们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着借鉴和转换的关系?与上述词汇之间又有哪些重叠和区别?各州宪法中的“公民”概念的含义是否是统一的?是否隐含着长期为我们所忽视的历史意义和影响?为解答这些问题,本文将从各州宪法的条文人手,厘清殖民者所拥有的各种法律身份之间的内在逻辑和关系,揭示相关条文背后潜藏的“殖民建国者”( Colonist-founders)的政治和法律认同的转换及其历史含义。
一、“居民”与“人民”的含义
在各州宪法所提到的各种法律身份中,“居民”是最基本的一种身份,构成了其他身份的基础。与该身份有关的词汇有两个:一是“inhabitant”,一是“resident”,前者的使用频度极高,被所有州宪法都使用过,而后者仅在半数州宪法中出现。据罗伯特·泰勒(Robert J. Taylor)的观点,这两词的含义在当时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 inhabitant”是指在某地永久居住的人,而“resident”则没有这层含义。他指出,在殖民地时代的马萨诸塞,一个人若想在某镇获得各项权利,首先得取得该镇的“inhabitant”的身份,具体的界定标准由各地自己确定。而穷人在各地一般都不受欢迎,常被视为负担,所以不论他们在某地居住多久,都无法获得“inhabitant”的身份。不过泰勒认为,在制宪过程中,约翰·亚当斯并未对“inhabitant”和“resident”做严格的区分。[6]在1780年生效的《马萨诸塞宪法》中,“ inhabitant”被界定为:“某人在本州的乡镇、地区、种植园居住或拥有家庭,将被视为居民(inhabitant),可选举或当选本州任何公职或职位。”我们确实无法从该定义看到“永久居住”,的意思以及和“resident”的本质区别。事实上,并不只有马萨诸塞如此,其他州宪法在用到这两个词时也都未做严格的界定和区分,只是“inhabitant”被用得更多,显得更正式一些罢了。此外,和其他法律身份相比,或许“居民”的含义最具包容性,适用对象也最为广泛,因此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佛蒙特三州的宪法均将其“权利宣言”命名为“居民权利宣言”(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Inhabitants),以昭示其普世性。与“居民”相比,“人民”的含义更加丰富,也更为复杂,含“普通民众”、“多数人”、“最高主权的最终所有者”等义,且在革命年代被蒙上了神圣的色彩。[7]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影响下,各州制宪者竞相将该词写人自己的宪法,希望借此赋予新宪法合法性,赢得民众的支持。不过,若深究这些宪法文本,逐条比照,细味语气,则可发现其中的“人民”并非泛指一切“居民”,而仅指那些有权选任代表或官吏,能参议公共事务,能向代表发出指示的“居民”。
1776年《新罕布什尔宪法》在文中称该法是由“人民”自由选任的代表制定而成;各县“人民”有权拣选参议员、各县司库及契约记录官( recorder of deeds)。1776年《新泽西宪法》第4条称,在本殖民地某县住满1年,并至少拥有价值50英镑纸币且不负债(proclamation money, clear estate)的成年“居民”,有权选举议员;其他公职人员也由“人民”选出。可见,该法将“人民”与有选举权的“居民”相等。1776年《弗吉尼亚宪法》的制宪者在宪法中自称是“善良人民”的代表,规定参事会成员可从议员或“人民”中选出。而该州宪法又规定,议员需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从拥有不动产的“居民”中选出。因而,前述“人民”与议员并列,并非泛指一切“居民”,而仅指那些拥有选举权或不动产的“居民”。1776年《马里兰宪法》“权利宣言”涉及“人民”的条款如下:第1条,所有统治权均通过契约导源于“人民”;第2条,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内部事务的独特权利;第5条,“人民”参与议会是保障自由的最好方式,也是所有统治的基础,为达此目的,选举应自由、频繁,所有在本州拥有财产、休戚与共的人,都应有选举权;第15条,有权选举参议员的选民通过投票从自己内部或从“人民”中选出15人担任参议员。足见该宪法所谓的“人民”是指那些有权选派代表制定宪法、管理州内事务、选任议员等“居民”。1776年《北卡罗来纳宪法》“权利宣言”也有类似规定:第1条,所有政治权力源自“人民”;第2条,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内部事务的独特权利;第5条,若无“人民”代表同意,任何搁置法律或实施法律的行为都有害于“人民”权利,不应被执行;第16条,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人民”不得被强征赋税;第18条,“人民”有权机会讨论公共事务,对其代表发出指令。
1776年《宾夕法尼亚宪法》称政府权威来自“人民”,“人民”通过一致赞同制定他们认为最好的法律,进行自我管理。该法“权利宣言”涉及“人民”的条款如下:第3条,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内部事务的独特权利;第4条,所有权力源自“人民”,政府官员对“人民”负责;第6条,“人民”有权通过选举填补政府职位缺额;第14条,“人民”在选举官员和代表时,要特别注意一些根本原则;第16条,“人民”有权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对其代表发出指令。该法“政府结构”(Plan or Frame of Government)部分涉及“人民”的条款有:第5条,“人民”有权选任陆军上校及其以下各级军官;第15条,所有事关公共的法案在由议会审议前,都应印发给“人民”阅读、考虑,以免法案草率通过;第17条,议会席位应依纳税居民的数量按比例分配,从而保证“人民”的多数能表达意见;第31条,税务督察员(commissioners)和估税员(assessors)等官员由“人民”选出;第32条,无论是“人民”还是议会的选举都得通过自由、自愿地投票来进行。可见,该法的“人民”也指有权参与管理、发表议论、监督立法、选任官吏的“居民”。该法“政府结构”第17条将议席与纳税“居民”数量相挂钩,以保障多数“人民”的意见。第41条规定不得对“人民”征以非法赋税,等于说“人民”就是纳税的“居民”。而据第6条,选民必须于“选举前在本州住满1年,并缴纳公共赋税”,我们可进一步断定,此宪法中的“人民”是指那些缴纳赋税、拥有选举权的“居民”,唯如此,他们才能像上述条款所说那样,有权参政议政、选拔监督官吏。1777年《佛蒙特宪法》抄自宾州宪法,其“人民”含义大体相当。
1777年《纽约宪法》[8]前言称,该州所有权力归于“人民”,制宪会议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该宪法正文部分涉及“人民”概念的条款如下:第1条,所有权力和权威都来自“人民”;第16条,州内各区、县在参众两院的议席数量,应以其选民(elector)多寡,按比例分配,从而使州内“善良人民”的代表权永远保持相称、适当;第21条,缺额的参议院议长最终应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第29条,此前由“人民”选举的政府官员,将继续由“人民”选举。可见,该法所说之“人民”是指州内有选举权的“居民”。特别是该法第12条称,参议员名额按各地区的“不动产所有者”数量进行分配。这说明议席的分配必须以其代表的利益群体在现实中的实际数量为准。由是观之,第16条中的“善良人民”绝非虚指、泛指,而是实指选民。与之类似,1777年《佐治亚宪法》中的“人民”也指选民。该法第2条称议会由“人民”的代表组成,而第5条又将代表名额与选民数量相挂钩,足见所谓的“人民”不过是选民罢了。该法第5条称,每县“居民”中若有10名“选民”,可选出1名议会代表;若有30名“选民”,可选出2名代表;若有40名“选民”,可选出3名代表等。此外,第9条规定,一个人若符合“男性”、“白人”、“居民”、“年满21岁”、“拥有价值10磅的财产”、“能在本州纳税”、或“从事手工行业”(being of any mechanic trade)、“在本州居住六个月”等条件,可得到选举权,能选举代表或“任何其他应由人民选出的官员”,每个有选举权的人在选举中都将亲自投票。第24条规定的州长就职誓词含有“尽我所能地保护本州人民安全地享有他们所有的权利、选举权和特权”.可进一步证实“人民”与选民和选举权的关系。
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前言也称该法由马萨诸塞“人民”代表制定,认为该州政府“是由个人自愿联合而成:它是一种社会契约,通过该契约,人民整体(whole people)和公民个体(each citizen)、公民个体与人民整体之间达成某种圣约”。该法“权利宣言”相关重要条款有:第3条,“人民”可授权议会,并对其提出要求;第4条,“人民”有自治的权利;第18条,“人民”在选择官员和代表时,应特别留意宪法的基本原则;第19条,“人民”有权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对其代表发出指令。该法“政府结构”第1章规定:马萨诸塞共和国是居于马萨诸塞之上的“人民”一致同意建立的;众议院是“人民”代表;选民资格与州长选民相同,即符合参众两院选民资格的人;“假如无人获得人民的多数票”,则参众两院负责填补空缺。第2章规定:缺额参事由选民从“人民”中选出;“人民若未能选出州长和副州长,那么接着将选举州长和副州长”。第5章第9条规定,所有接受马萨诸塞政府和“人民”委托的民政、军政官员,以及其他官员,将享有赋予他们的权力和权威。可见,该宪法中的“人民”也不是抽象虚无的“主权拥有者”,而是那些有权选任制宪代表、议会代表、政府官员的具体“居民”。
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是首批州宪法中制定过程民主程度最高、“人民”基础最广的一部州宪法。但即便如此,也只有那些有权选举众议员的选民有资格参与其中。[9]1842年11月25日,约翰·昆西·亚当斯(John Quincy Adams)在富兰克林·莱修姆(Franklin Lyceum)主持的会议上发表演说,指出1780年的《马萨诸塞宪法》序言中的两个“人民整体”的含义彼此不同。他认为,第一个“人民整体”仅指那些有缔约能力的“人民”,即家庭中的男性家长,不包括妇女、儿童、奴隶、暂时逗留的外国人;而第二个“人民整体”是指所有人,即受该宪法约束的人。他认为该宪法不仅仅是个人间的社会契约,也是家庭间的社会契约,只有那些拥有选举权的选民才有能力缔结该契约。[10]尽管亚当斯对第二个“人民整体”所做的解释是否合适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其对第一个“人民整体”的解释则无疑是正确的,与宪法的其他条文相吻合。
二、“不动产所有者”与“自由人”的含义
除了“居民”和“人民”之外,“不动产所有者”和“自由人”在首批州宪法中的使用频率也很可观,分别出现在十部和八部州宪法中。德国籍美国史研究者威利·保罗·亚当斯(Willi Paul Adams)认为:“在18世纪的北美,‘自由人’和‘不动产所有者’时常并未按照其严格的法律含义使用。”[11]事实上,这两个词的含义和用法在词典和法律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编于18世纪的《约翰逊词典》将“不动产”( freehold)定义为“依据租金(fee)、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或终身占有的方式,持有的土地或地产(tenement) ”,同时将“不动产所有者”定义为“拥有不动产的人”。[12]《特拉华宪法》第4条规定,参议员由“自由人”从“年满25岁”的“不动产所有者”中选出。《宾夕法尼亚宪法》第30条规定,“治安官(justices of the peace)将分别由各城市和各县的不动产所有者选出”,[13]而紧随其后的第31条则规定,“行政司法官(sheriffs)和验尸官(coroners)将每年由各城市和各县的自由人选出”。《北卡罗来纳宪法》第9条规定,所有在本州某乡镇拥有不动产的人(persons)都有代表权,而“自由人”选前必须在本州某镇住满1年,且缴纳公共赋税,才有选举众议员的权利。《纽约宪法》的第7条和第10条在提及“不动产所有者”时,后面直接规定其所应该拥有的不动产数量。这都说明“不动产所有者”在含义上和用法上与“自由人”是径渭分明的,只是因为法律常规定只有持有一定数量的不动产的“自由人”才有选举权,使得“不动产所有者”和“自由人”出现交集,易被混淆。早在1723年,罗德岛的殖民地议会便制定法律对“自由人”身份作了规定。该法称一个人若是“某镇的土地、房屋或可继承财产的不动产所有者,且其价值为100英镑,或年租赁价值为40先令,他在该镇将被认为是自由的,此类不动产所有者的长子也将被认为是自由的。”[14]这等于是将“不动产所有者”的身份作为“自由人”身份的前提。
在16、17世纪的英国,“自由人”是指在“法人社团”(corporation)中有机会获得经济资源和特权的人,包括那些没有选举权的居民。[15]而在《约翰逊词典》中,“自由人”不仅指“非奴隶”,更指“享有权利、特权或豁免权的人”。《宾夕法尼亚宪法》的制宪者在该法前言中自称是“自由人”的代表,并于“政府结构”第36条规定:“自由人”欲保持独立,应拥有足够的财产或适当的职业,维持生计,而处于依附或奴役地位的人则不是“自由人”。可见,宾州的“自由人”首先必须是拥有收入、保持独立的“居民”。“政府结构”中其他重要条款还有:第1、2条,议会由“自由人”代表组成;第5条,本州“自由人”及其子孙接受武装训练,保卫共和国;第6条,选民必须是“自由人”、“年满21岁”、“选前在本州住满1年,并缴纳公共赋税”;第9条,众议员由本州“自由人”每年投票选出;第18条,为使“自由人”能够享有前条对代表权规定带来的好处,各县可划分选区云云(“前条”即第17条,规定议会席位应按纳税“居民”的数量按比例分配,从而保证“人民”的多数能表达意见);第21、27条,所有委托、控诉均需以宾夕法尼亚州“自由人”的名义和权威进行;第31条,“治安官”和“验尸官”由“自由人”选出;第47条,为保证共和国自由永远不受侵犯,“自由人”应通过投票选出审查参事(council of censors)。上述条款看似凌乱,实则彼此联系、环环相扣。第17、18条说明分配议席和划分选区是以纳税“居民”为据,旨在保障“自由人”和“人民”的利益。而第6、9.31 、47条表明,“自由人”应是缴纳税赋,享有选举权的“居民”,与第36条的规定相契合,因为纳税和选举正是拥有收入、保持独立的表现。可见,“自由人”和“选民”、“人民”虽称谓不同,实乃一体。“选民”一词侧重某“居民”拥有选举权这一事实;“自由人”旨在说明某“居民”拥有选举权等特权,与其他“居民”有别;而“人民”则强调革命性和神圣性。同时,“自由人”唯有纳税才能与国家休戚与共,从而得到信任,获得选举权,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和国家的利益。第5条要求“自由人”保卫国家,其逻辑也与此合,反映了“自由人”与国家生死与共的一面。此外,第19条提及城市和县的“自由人”,说明该法所称的“自由人”并不囿于城市市民。
《佛蒙特宪法》与《宾夕法尼亚宪法》基本相同,但有几条特别规定。其“权利宣言”第1条称,人人生而自由、独立,拥有天然不可剥夺的权利,可护有生命与自由,追获幸福与安全。凡年满21岁的男性(无论出生何地)或18岁的女性,若非自己同意,或因欠债、罚款等而被合法约束,一概不得被法律视作为为人服务的仆人、奴隶、学徒。[16]“政府结构”第6条称,凡“年满21岁”、“选前在宾州居满1年”、“举止宁静平和”、且“宣誓”之人,有权获得本州“自由人”的所有特权。[17]第16条称,为使“自由人”平等地享有选举带来的好处,每个拥有80名纳税“居民”的乡镇都可选出2名众议员。第27条称,行政司法官、治安官、低级民事法院的法官(judges of inferior court of common pleas)、遗嘱认证法官(judges of probates)均由“自由人”选出。可见该“自由人”也是不受奴役、有权选举的“居民”,同于该宪法之“人民”。在佛蒙特,一个人能否成为“自由人”要由各地的乡镇会议审核决定,州政府无权干涉。[18]
《特拉华宪法》的制定者也于前言自称是“自由人”选任的代表。该法第4条称,参议院换选时,由“自由人”从“25岁以上”的“不动产所有者”中选出合适之人充任。第27条规定,“自由人”可依需要重选行政司法官。这证明该州的“自由人”是制宪代表、参众两院的选民。《马里兰宪法》“权利宣言”和“政府结构”末尾,均称制宪者是“自由人”代表。该法“政府结构”第2条称,众议员选民须是年届“21岁以上”,居于该县并拥有50英亩土地的“自由人”;或是在本州拥有价值30英镑纸币的财产,且“选前在选县住满1年”的“自由人”。第42条规定,行政司法官需由选举产生。其选民为年届“21岁以上”,居于该县并拥有50英亩土地的“自由人”;或是年届“21岁以上”,在本州拥有价值30英镑纸币的财产,且“选前在选县住满1年”的“自由人”。说明该“自由人”也当是有权选举的“居民”,同于该宪法之“人民”。《北卡罗来纳宪法》的“自由人”含义与前述宪法类似。该法“政府结构”也称制宪者“自由人”的代表,在人民的权威下构建政府。该法第7、8条称,参众两院选民都得是“自由人”。第9条规定,在本州某乡镇拥有不动产的人,有代表权。“自由人”选前在本州某镇住满1年,且缴纳公共赋税,有选举众议员的权利。《纽约宪法》的“自由人”仅出现于该法第7条:“目前阿尔巴尼市的自由人”或“1775年10月14日以前的纽约市的自由人”均有权选出自己所在市的众议员。似乎仅指该州城市中有选举权的人。《南卡罗来纳宪法》仅于前言称该法经“自由人”赞同而成。而《佐治亚宪法》中的“自由人”词乏句少,难以互为佐证、确断其义,但似更近于“居民”一词。
三、“公民”与“臣民”的含义
相较“居民”、“人民”、“自由人”、“不动产所有者”等语,在早期的州宪法中,“公民”、“臣民”二词无疑最为夺目,最具争议。革命之际,变乱纷起,异见迭出,如何在抛弃旧有 法律身份的情势下构建新的法律身份,遂成殖民者必须面临的难题。此时,“公民”之语虽已散见于宪法,然其义未明,用法各异,而“臣民”之语也未旋即而亡,从而出现了二语在部分宪法中或单用、或并用的局面。并用的州有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佛蒙特、纽约,其中,《马萨诸塞宪法》是并用的典型。该法前言称其政府“是由个人自愿联合而成:它是一种社会契约,通过该契约,人民整体和公民个体、公民个体与人民整体之间达成某种圣约”。该法“权利宣言”第29条称,品行端正的法官若长期任职,“是人民和每位公民权利的保障”。可见,该法的“人民”由“公民”构成,“人民”同于“公民”。而“政府结构”第1章第3节第1条称,众议院由“人民”代表组成;第2条称,为保证本州“公民”平等享有代表权,将据纳税人口来确定乡镇和众议员名额。这不但反映“人民”与“公民”的同等关系,还说明“公民”必须是纳税“居民”。该法“权利宣言”第9条称,符合资格的“居民”有权选举或当选,而“政府结构”第2章第4节(州务卿、司库、兵站总监等)第1条称,共和国(Commonwealth)“公民”应确信公共财政中的资金是他们的财产。可见“公民”必定是缴纳赋税,有选举权的“居民”,而作为纳税人,“公民”也自然是公共财政资金的拥有者。《马萨诸塞宪法》涉及“臣民”的条款主要集中在“权利宣言”部分。该法“权利宣言”第2条称,只要宗教崇拜不危及公共和平或他人,“臣民”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仪式而受到伤害或限制。第3条称,“人民”可要求所有“臣民”聆听牧师教诲。“臣民”可要求其用于支付公共礼拜和公众牧师的资金专门用于公众牧师或自己所属宗教教派牧师。基督教各教派,只要是和平的且作为共和国的良好“臣民”,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第11条称,共和国的每位“臣民”如果在人身、财产或人格方面遭到伤害或冤屈,他应当能够通过法律找到某种补救。第12条称,“臣民”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不得被非法逮捕、监禁、掠夺等。第14条称,每位“臣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以及其他财务不得遭到无端搜查或没收。第25条称,议会不得宣布任何“臣民”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罪。“政府结构”第1章第1节第4条称,议会制定的律令应当有利于“臣民”幸福,依据有效法令保护共和国“臣民”。上述表明,“臣民”不同于“人民”,“人民”可对“臣民”做出要求。同时,结合文义,并考虑“臣民”多见于“权利宣言”,而《马萨诸塞宪法》的“权利宣言”全名为“马萨诸塞共和国居民权利宣言”,我们有理由断定该宪法中的“臣民”就是“居民”。由是观之,《马萨诸塞宪法》中的“公民”和“臣民”并不相同。
《宾夕法尼亚宪法》“权利宣言”第2条称,任何承认上帝存在的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仪式而被剥夺或削减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 civil right)“政府结构”第42条称,“品行良好”的外州人,定居并“宣誓效忠本州”,可购买、持有、转让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住满1年,将被视为“自由侨民”( free denizen),享有本州“土生的臣民”(natural born subject)的所有权利;住满2年,有资格被选为代表。该宪法的“公民”是否享有“政治权利”不得而知,但至少享有“民事权利”,其义近于“居民”。而“臣民”之语置于语境,其义同于“居民”,“天生臣民”应做本州出生的“居民”解。可见,该宪法中的“臣民”和“公民”语义相近。《佛蒙特宪法》的规定与此相同。《纽约宪法》“公民”之语见于其宪法中抄自大陆会议《独立宣言》的那段文字:“他强迫在公海上被他俘虏的我们的公民同胞拿起武器去攻击自己的国家”。细味语气,其义应同于“居民”。而“臣民”之语除了上述《独立宣言》外,还见于正文。正文第13条称,“本州成员(member)不得被剥夺本宪法规定的属于本州臣民的选举权、或任何权利、或特权”。第42条称,出生在海外和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s)之外的人,只要定居本州,成为本州“臣民”,宣誓效忠本州,断绝与所有外国君主和国家宗教上或法律上的效忠关系,可被归化。结合语境,“臣民”应与“居民”同。故而,该宪法“公民”、“臣民”二语相同。
单用“臣民”或“公民”的宪法有新泽西、北卡罗来纳、佐治亚。《新泽西宪法》仅见“臣民”一词,其义同于“居民”。该法第19条称,本殖民地的新教“居民”享有其他“臣民同胞”的权利。《北卡罗来纳宪法》仅见“公民”一词,其义近于“居民”。该法第40条称:外州人定居并“宣誓效忠本州”,可购买、持有、转让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住满1年,将被视为“自由公民”(free citizen) .[19]而《佐治亚宪法》第11条规定:一个人若放弃贵族头衔,且依法行事,那么“他将享有如前所述的投票权和代表权,以及一个自由公民的所有其他权益”。这说明该“公民”是有投票权和代表权的“居民”。
由此可见,在这些宪法中,“臣民”的含义已褪去了君主制的色彩,仅用来指“居民”,而“公民”则出现了两种含义:拥有选举权的“居民”和所有的“居民”(包括拥有和不拥有选举权的“居民”)。这说明在殖民地人由“臣民”向“公民”转变的过程中,有两种类型的“公民身份”正在形成。第一种类型仅指部分“居民”,即选民。它的逻辑前提是,“居民”内部存在分类,只有其中的部分“居民”享有选举权,有资格参与政治。该类型的“公民身份”其实是由殖民地时代法律上的“城市公民”(city-citizen)和文化上的“士绅公民”( gentry-citizen)演变而来。所谓“城市公民”,就是指那些在城市中有选举权的“居民”,而所谓“士绅公民”则是指士绅阶层,他们通常拥有大宗地产,无需劳作,又受过教育,故拥有参与政务的闲暇、心境与资本,非常符合古典“公民”形象。因此,这种类型的“公民身份”带有很强的古典精英主义色彩。我们可称之为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第二种类型涵盖所有“居民”,是由此前的“臣民同胞”转化而来。“臣民同胞”中的“臣民”原是指所有效忠英王的人,涵盖主体非常广。在“君主主权”的原则下,“臣民”概念本和政治参与并无瓜葛,但是当它在革命时代向“公民同胞”转化时,因“君主主权”被“人民主权”所取代,所以其最终演化出来的“公民同胞”中的“公民”便有了政治参与的内涵。在该“公民身份”中,全体“居民”直接和“人民主权”连接在一起,理所当然地都享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因此,这种“公民身份”具有很强的民主色彩,我们可称之为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
四、两种“公民身份”的差异及产生原因
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和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的区别不在于“公民”是否应该参与政治,而在于谁能够或应该参政?参政的基础是什么?参政权是特权还是基本权利?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延续了古典“公民身份”的精神和理论,认为财产(尤其是地产)是参政的基础,拥有土地不但能让拥有者保持独立地位,免受劳役之苦,全心全意地参与政治,还能证明拥有者与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联系,使其获得参政的资格。北美各州在殖民地时代就继承了这种理论,在各自的法律中对选民资格、代表资格和官员资格都规定了高低不等的财产标准,从而将妇女、奴隶、契约奴、外邦人、穷人、未成年人等无政治能力之人排除在外。但是,这套经典的标准却在1763年以后的北美殖民地受到了冲击。殖民地人在抗议英国颁布的各种税法时,喊出了“无代表不征税”的口号,将选派代表的权利视为纳税的基础。他们先是将这种权利视为英王“臣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后来又将其抬高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以捍卫自己不纳税的立场。随后,不少殖民地人就借该观点批评殖民地内部对选举权所规定的各种财产标准,主张应废除这些规定,将选举权授予所有纳税人。甚至有人认为,参政权和生命权一样,属于自然权利,而非特权,人人都应该享有。这些新兴的观点和理论催生出了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在美国革命时代,这两种不同的“公民身份”理论分别得到不同利益群体的支持和宣传。
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理论赢得了爱国者中的激进派精英以及大批小农和工匠的拥护。1765年,詹姆斯·奥蒂斯在给英王的公开信中说:“无论如何都找不到好的理由解释为何思想健全之人在选举代表时不应该有投票权。即使一个人没有多少财产需要保护和捍卫,但他的生命和自由同样重要。”[20]这说明他不仅将选举权看做保护财产的手段,更是保护个人生命和自由的手段。新泽西首届行省会议曾允许所有纳税人选举代表,但后来又恢复了殖民地时代的财产限制。因此在1775年9月,其境内的莫里斯(Morris)县化名为“埃塞克斯”抱怨说:“他们国家的许多真正的朋友”没有选举权,却被要求纳税,甚至为国捐躯。[21]新泽西还有请愿者嘲笑土地所有权能赋予人们投票能力的观点,一位居民称,若穷人继续无权选举代表,那么他们就应该被免除税赋。[22]1776年8月15日,《马里兰公报》刊载了一篇署名为“看守者”的文章。该文提醒马里兰制宪会议的代表说,每位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人身自由和微薄的财产,都应有权选举代表,但马里兰的财产标准剥夺了境内半数“自由人”的“自由选举权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自由人最伟大的权利”。他宣称:“所有自由的最终目标就是享有自由选举权”,该权利“与自由人民的生活实践不可分离”。[23]在1779年到1780年的马萨诸塞制宪过程中,李镇(town of Lee)的居民认为,任何人被征税却无选举权是不合理的。柯雷恩(Colrain)镇则直截了当地说:“征税而无代表,我们认为不合理。”斯宾塞(Spencer)镇更是高度凝练地总结道:“我们的根本原则是征税和代表不可分离—统治(government)的伟大秘密就是所有人统治所有人。”[24]此言简直就是古典“公民身份”理论家亚里士多德的“公民兼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时代回音,只是曲调早已变奏。
但是代表大地主和大商人利益的保守派精英则支持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理论,认为只有那些在共同体中有着经济利益的人,才有资格参与政治,才有能力理性判断,才有权利处置财产。1776年5月26日,约翰·亚当斯警告约翰·沙利文(John Sullivan)说:“鲜有无产者能自己做出判断。他们会按部分有产者的指示说话和投票,而这些有产者只会考虑自己的利益。”因此,一旦把选举权当做自然权利,并试图修改选民资格,那么妇女和少年等群体对选举权的诉求将接踵而至,争吵和口角就会永无止境。[25] 1776年8月10日,埃德蒙·彭德尔顿在给杰斐逊的信中说:“选举权,……应限定给那些拥有固定且永久之财产的人,他们不会一走了之而不伤及该财产或不更换所有者,我认为只有他们有政治依属(political attachment)。”[26]1776年10月24日,有人更是在《宾夕法尼亚晚报》撰文声称:“所有其他权利均仰赖伟大的选举权”,正因为选举权如此重要,所以不能授予无产者,“雅典和罗马,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最繁荣的共和国,均因允许无产者拥有该权利,最终都被毁灭了”。[27]这些保守的观点和上述激进的观点在革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碰撞,并推动了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和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的形成。但是,这种形成过程是渐进的,因为爱国者中的保守派和激进派均有不容小觑的力量,在革命中需要相互支持,所以他们在选民资格、代表资格、官员资格等问题上既斗争又妥协。其斗争的主要方式是制宪,其妥协的成果则是各州宪法对选民资格、代表资格和官员资格的财产标准的调整。
大多数州宪法都放宽了选民的财产限制,包括降低财产数额,以纳税为基础,甚至废除了任何财产限制,这几乎让北美60%到80%的白人男性都拥有了选举权。[28]个体和共同体的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在传统理论中,个体与共同体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之上。一定数量的财产,尤其是地产,是个体证明自己依附共同体,拥有参政能力,获取选举权的凭证,选举权在本质上是一项特权。但到了革命时代,个体和共同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开始被纳税所取代,甚至被取消,选举权也逐渐由特权向自然权利或普通权利转变,成为争取民众依附和支持共同体,以及保护民众个人权利的工具。[29]
受选民资格的影响,代表资格也发生了变化。在新独立的各州中,除宾夕法尼亚、佐治亚和佛蒙特建立一院制以外,其他州均建立了两院制。一院制中的议院和两院制中的众议院都被认为是代表民众,因此其议员的财产标准相对较低,且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些议院的代表结构在革命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史家梅因认为,在殖民地时代的北美,大约30%的成年白人男性拥有至少价值500英镑的财产,属于上层阶级(upper class)。他们中有三分之二的人拥有价值500英镑到2000英镑的财产,可被称为小康者(moder-ate )。在剩下的三分之一的人中,那些财产在2000英镑到5000英镑之间的人可被称为殷实者(well-to-do) ,那些财产在5000英镑以上的人可被称为富豪(wealthy)。绝大多数殖民地议会的代表属于殷实者和富豪。那些属于中下层的小农和工匠们,往往连选举权都没有,遑论被选举为代表。但是,革命使这种局面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北方各州,比如,在1765年,马萨诸塞50%的议员是富豪或殷实者,到了1784年,这个比例降到了21.5%。南部殖民地的变化虽不像北方那么激进,但变化程度也不小,比如在南卡罗来纳,富豪在1765年的议会中占了4/5,但在1785年只占了1/3。[30]相较而言,两院制中的参议院更接近殖民地议会的情况。它被认为是代表财富和智慧,因此其议员的财产标准较高,常常是本州众议员财产标准的数倍。另外,各州其他重要官职的财产标准也很高,比如州长和治安官等,往往仍由各州议会或选民挑选那些精英士绅充任。因此,就总体来看,在革命时代的各州,选民和众议员变得越来越民主化,而参议员和大量重要官员仍保留了浓厚的精英色彩,使得殖民地人在从“臣民”向“公民”转变的过程中,形成了截然对立的民主主义的“公民身份”和精英主义的“公民身份”,为美国19世纪的政党斗争、废奴运动、女权运动埋下了伏笔,深刻地影响着联邦“公民身份”的构建。
出处 : 无英万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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