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从“英国古代史”聊到“香港国安法”

2020-06-04 原文 #编程随想 的其它文章

如何理解“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从“英国古代史”聊到“香港国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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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最近几天有3件热点事件,分别是:
1. 香港版《国安法》(关于此事,参见 这篇博文
2. 加拿大孟晚舟引渡案
3. 美国警察致黑人死亡(乔治·弗洛伊德之死)

如果要说这几件事情有啥共同点,那就是:都与法律制度有关,并且上述3地都采用【英美法系】。
由于咱们天朝【不】采用“英美法系”,很多读者应该不太清楚这种法律制度的特点以及运作方式。今天借此机会聊一聊。
今天这篇与前不久(2020年4月)写的如下博文,关系密切。没看过之前那篇的,建议先看完再来看本文。
“政治体制”与“系统健壮性”——基于“复杂性科学”的思考
另外,按照俺一贯的风格,文中会对一些关键的名词标注维基百科链接,以方便你进一步了解相关知识。

事先声明:
1. 俺既【不是】法律专业出身,也【没有】相关的从业背景。本文的内容,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法律专业人士拍砖(可以在本文留言)
2. 本文只是一篇扫盲性质的文章,难以面面俱到。如果有法律专业人士觉得某个知识点很重要,而俺又没有提及,也欢迎补充。
3. 本文有点长,全看完需要一定的耐心 :)


★【法系】的类型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千差万别。在法学上引入了【法系】的概念,用来把那些法律制度比较相近的,进行归类。
法系的分类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俺下面要介绍的是比较常见的(通行的)分类方法。
另外,本文讨论的是:如今依然在采用的法系。至于那些已经湮没在历史尘埃中的古代法系(比如“中华法系”),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欧陆法系( civil law


“欧陆法系”有多种别称,至少包括: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 ...
这是最多国家采用的法系,兴起于近代的欧洲大陆(所以称“欧陆法系 or 大陆法系”);该法系受古罗马法律的影响很深(所以称“罗马法系”),采用该法系的国家通常制定了系统性的“民法法典”(所以称“民法法系 or 法典法系”)。
“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又叫“制定法”,洋文“statutory law”),大部分采用“欧陆法系”的国家都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注:只有极少数采用“欧陆法系”的国家,在个别领域承认“判例”的效力;比如法国的“行政法”)

顺便说一下:
在咱们天朝(以及某些共产党国家),还会搞出一个“社会主义法系”的概念。这个玩意儿只是“欧陆法系”的分支,本文不作单独讨论。

◇英美法系( common law


“英美法系”也有多种别称,至少包括: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 ...
这种法律体系起源于英国(所以称“英国法系”),并随着英国的殖民而扩展到世界各地。与英联邦有瓜葛的国家/地区(比如:澳洲、新西兰、香港),大都采用这个法系。在采用这个法系的国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英美两国(所以称“英美法系”)。
另外,“普通法”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所以“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由于“普通法系”与“普通法”仅一字之差,很容易看错,所以本文后续部分尽量不使用“普通法系”这个说法。

不同于“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成文法”的数量很少(比例很低);相应地,【判例法】所占的比重很高。这方面的差异体现了——两种法系完全不同的立法思路与哲学(这两者的差异,待会儿在后续章节细谈)。

◇宗教法系( religious law


根据宗教类别的不同,可以继续细分为:

伊斯兰教法(沙里亚)
洋文称之为“ Sharia law ”。顾名思义,来自伊斯兰教。它包括如下这4部分:
古兰经(Quran)
圣训&圣行(Hadith)
释法
教令
后两者是前两者的延伸/扩展,更详细的解释参见博文《 伊斯兰教为何如此奇葩?——关于“巴黎连环恐怖袭击”的随想 》。
在“宗教法系”的几个分支中,“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力最大。

教会法
洋文称之为“ Canon law ”,泛指广义的基督教教会(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新教)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比较有影响力的法典是《教会法大全》。
如今依然采用“教会法”的,只有梵蒂冈(注:梵蒂冈的法律体系是“混合制”,待会儿俺会介绍啥是“混合制”)

犹太律法(哈拉卡)
洋文称之为“ Halakha ”。顾名思义,出自犹太教。这玩意儿很小众,俺就不点评了。


★单一制法系 VS 混合制法系


◇单一制


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只采用上述的某一类,称之为“单一制”。
举例:
法系 举例
欧陆法系 法国、德国、俄国、咱们天朝 ......
英美法系 澳大利亚、新西兰 ......
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沙特阿拉伯 ...

◇混合制


如果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包含了上述几类的特色,称之为“混合制”。
举例:
法系 举例
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泰国、南非、斯里兰卡 ...
英美法系+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巴基斯坦、马来西亚、阿联酋 ...
英美法系+宗教法系(犹太法 & 伊斯兰法) 以色列
欧陆法系+宗教法系(伊斯兰法) 伊朗、阿富汗 ...
欧陆法系+宗教法系(教会法) 梵蒂冈

◇更复杂的“【多种】法律体系并存”


大多数国家只有【一个】法律系统,但有少数国家(尤其是联邦制的国家)会采用【两级】的法律系统。并且这两级法律系统可能属于不同的类型。(请注意:很多人把“混合制”与“多种法律体制并存”搞混淆了)
举例:
美国的【联邦法律】是“英美法系”,美国的大部分【州法律】也是“英美法系”,但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采用的是“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类似的情况还包括——
加拿大虽然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但其魁北克省(Quebec)采用“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英国虽然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但其苏格兰(Scotland)采用“英美法系+欧陆法系”。

◇示意图


由于本文主要谈【英美法系】,俺从维基百科剽窃了一张示意图(如下)。图中深蓝色的是“单一制英美法系”,浅色的是“包含英美法系的混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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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海洋法系”的示意图)


★“英美法系”的【演变史】


◇“英美法系”中的3坨


“英美法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东东大致有3坨,分别是:
成文法(statutory law)
普通法(common law)
衡平法(equity law)
顺便说一下:
洋文“common law”很容易引发歧义。在不同的上下文中——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这个【整体】(上述3类的总称),此时它与“欧陆法系”相对。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中的【第2类 & 第3类】,此时它与第1类(成文法)相对。
有时候“common law”用来指“英美法系”中的【第2类】,此时它与第3类(衡平法)相对。
当你阅读这方面的英文资料,需要留意这个多义性,否则会被搞糊涂。

◇极简的“英国古代史”


去年俺写了一篇博文“ 扫盲 Linux&UNIX 命令行 ”,为了说清楚命令行的各种基本概念及缘由,俺从最古老的“电传打字机”开始讲起;而这次捏,为了交代“英美法系”各种基本概念的缘由,俺从“英国史”开始讲起。
由于本文的重点【不是】谈历史,俺尽量用最简短的文字简述“英国古代史”。

凯尔特时代
英伦三岛的原住民是“ 凯尔特人 ”,他们与古罗马时期的高卢人是亲戚。
那个时期属于英国的“史前时代”,后人所知甚少。

罗马征服时代
公元前55年~前54年,牛逼的凯撒大帝在平定完高卢之后,顺手就 入侵了英格兰 ,使之成为罗马的附庸国。到了公元43年,不列颠正式成为罗马的行省。之后,罗马人在此地统治了将近400年,史称“罗马征服”。
“罗马征服”给英伦三岛带来了最早的文明,其中也包括【罗马法】。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在“罗马征服时代”的后期,“西罗马帝国的衰败”与“北方蛮族的入侵”同步进行。公元476年,当最后一个西罗马帝国皇帝被废黜时,作为“三大蛮族”之一的日耳曼人已经占据西欧很多地盘,其中很多地盘原属于凯尔特人(一般来说,日耳曼人比凯尔特人更彪悍)。
大约在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的几个部落渡海入侵英格兰。这些部落被称作“ 盎格鲁-撒克逊人 ”,史称“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占领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先是形成7个小国(战国七雄),到公元927年统一为“ 英格兰王国 ”。
这个时期,英格兰已经逐步“基督教化”,【教会法】开始在英格兰各地普及。
顺便说一下:在这个时期,凯尔特人依然占据苏格兰。如今“英格兰与苏格兰的种种差异”就是这么来的。

诺曼征服时代
“英格兰王国”时期,维京人(北方日耳曼人的分支)入侵并占领诺曼底地区,英格兰地区不断遭遇维京人的骚扰。双方战火不断。
到了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 威廉一世 (绰号“征服者威廉”)率军渡过英吉利海峡,在决定性的 黑斯廷斯战役 击败并杀死英格兰国王,夺得王位,史称“诺曼征服”( Norman Conquest )。

◇“罗马法”与众不同之处


刚才讲“罗马征服时代”的时候,提到:“罗马征服”给英伦三岛带来了【罗马法】。顺便插一个小节,聊聊“罗马法”(Roman law)的独特之处。

古罗马的立法机构
完善的“罗马法体系”大致形成于古罗马的共和时代( 罗马共和国 ,前509年~前27年)。在那个时代,除了古罗马与某些古希腊城邦,地球上的其它文明基本上都搞【绝对君主制】——其特色是“朕即国家”,其法律完全是围绕【王权】来展开。或者说,在“绝对君主制”下,民众对“立法”没啥影响力可言——这就不利于政治体制达成均衡。
相比之下,古罗马很早就有“主权在民”的概念。其【立法机构】历经“库里亚大会、森都里亚大会、特里布大会、平民会议”的逐步演变,最后成为“公民大会”。(注:严格来讲,罗马元老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机构)
有了“公民大会”之后,不论你是来自哪个阶层(平民 or 贵族),不论你是来自哪个地方(意大利半岛 or 外部行省),只要你获得了【罗马公民】的身份,就可参与“立法的博弈”。显然,这种玩法(相比“绝对君主制”)更有利于达成“政治体制的均衡”。
既然提到【均衡】这个概念,再次提醒列位看官看看那篇《 “政治体制”与“系统健壮性”——基于“复杂性科学”的思考 》,其中有很大篇幅在讨论“如何理解均衡?”

“罗马法”同时影响了两大法系
在本文开头部分俺提到:“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有些同学可能会产生某种【误解】:以为“欧陆法系”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则不受影响。
其实捏,“罗马法”对两大法系都有影响,只是对“欧陆法系”的影响更大一些。
举个例子:
【无罪推定原则】在目前的两大法系中都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最早见于罗马共和国初期的“十二铜表法”(洋文叫“ 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大约在公元前450年制定)。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


(聊完“罗马法”,继续聊英国佬)
由于“征服者威廉”是【外来】势力,虽然他夺得王位,但在英格兰当地的根基并不深。显然,威廉一世及其子孙的首要任务是【强化王权】。
在他的子孙中,有个比较聪明的家伙叫 亨利二世 (1133~1189),他想到了以【司法改革】的方式来巩固王权——这种玩法比“基于暴力的高压政策”更有效。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进行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不但创立了“普通法”这种制度,而且确立了该制度在英格兰司法界的统治地位。因此,亨利二世有时候也被称作【欧洲法律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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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二世画像)

◇“巡回法庭制度 & 陪审制度”的由来


话说“诺曼征服”的那年(1066),距离“七国”统一为“英格兰王国”的时间还很短。英格兰各地的司法体系乱七八糟。当时英格兰还是【封建制】(领主分封制),每个领地都有各自的法庭(郡法院、庄园法院),听命于当地诸侯。另外,由于当时英格兰已经彻底完成“基督教化”,各地还有“教会法院”,听命于罗马教廷。
在“诺曼征服”的初期(大约是亨利一世时代,约1068~1135),王室开始派出一些法官(王室法官)去各地断案。这种玩法有点类似于中国古代的“钦差大臣”,是因为出了某个重要案子,再派人去。因此,这个时期的“巡回审判”还【不是】常设制度。
到了亨利二世掌权时期(大约在1160~1170年间),这种“巡回审判”的方式开始固定下来(变成【常设】制度),并且允许各地民众(包括骑士&平民)直接向王室巡回法庭提起诉讼。这就是后来“巡回法庭制度”的雏形。
在那个年代,断案的时候不光要参考“罗马法 & 教会法”,还需要参考“日耳曼习惯法”(也就是各地的风俗)。因为“英格兰王国”统一的时间还很短,各地的“日耳曼习惯法”差异很大。派到各地巡回的“王室法官”多半不熟悉当地的“习惯法”。咋办捏?只好在断案的时候,从当地找一些人来陪审。这就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制”(jury trial)最早的雏形。

◇“普通法 & 判例法”的由来


早期的“巡回法庭”并【不是】常设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王权,英王亨利二世又在1178年搞了个常设的王室法庭,名叫“民事诉讼法庭”( Court of Common Pleas ),地点在威斯敏斯特宫(Westminster Hall),专门处理各种民事诉讼。
有了这个常设机构之后,那些到各地巡回的“王室法官”,没事儿的时候就会去威斯敏斯特宫唠磕,相互切磋断案的经验,并交流各地习惯法的差异。
久而久之,就把一些具有【共性】的断案法则总结出来,这也就是“普通法”(common law)最早的雏形。这里的 common 一词强调的是【共性 & 普适性】。这个 common 是相对于当时英格兰各地差异很大的“地方法”而言滴。
(顺便吐槽一下:把“common law”翻译为“普通法”是个败笔,还不如翻译为“普适法”)

经历了上述过程,这些“王室法官”也逐渐养成了“参照先前类似判决”这样一种习惯。毕竟,这么搞可以省去很多麻烦。这也就是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最早的雏形。
在那个年代,“罗马法”在英格兰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能够当上“王室法官”的人,显然是比较熟悉“罗马法”滴。所以在那个时期成型的“普通法判例”,里面包含了很多“罗马法的影子”。

◇“普通法”的统治地位


一般来说,那些具有【共性】的断案准则往往更能体现伦理的本质,也更能体现公平的精神。由于“普通法”吸取了各地断案的共性之处,也就相当于汇总了更多的精华。久而久之,“王室法庭”相比英格兰各地的“地方法庭”(郡法庭、庄园法庭)就更具竞争力,各地民众也更愿意找“王室法庭”判案。
当“地方法庭”逐渐没落了,亨利二世就把矛头对准“教会法院”。他发布了一批重要的敕令,把原属于“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划归“王室法庭”管辖。这么干当然会得罪罗马教会。亨利二世敢于这么干的前提是——“王室法庭”已经获得了足够的公信力/影响力。
(注:亨利二世与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权斗,历史上很有名;考虑到篇幅,俺就不展开啦)
最终,“普通法 & 陪审团制度”就在英格兰确立了统治地位。

◇“衡平法”的由来


“衡平法”又称做“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洋文是“equity law”。搞出这个玩意儿,是为了弥补“普通法”在运作时的某些弊端。
前面说到“普通法占据统治地位”。时间一晃又过了好几代人,到了14世纪,随着英国工商业的兴起,当时的“普通法”就跟不上形势发展。为啥捏?
“普通法”有个特点叫【集中审判】(concentrated trial)。因为“普通法”需要召集【陪审员】,而陪审员都是【临时兼差】滴——平时有自己的工作/生活。所以“普通法”对每个案子只【开庭一次】,控辩双方所有证据都只在一次庭审中呈现,双方的对抗也只在这一次庭审中完成。判决完之后,此案的陪审团就地解散。在法学上,这就叫【集中审判】。
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对原告的补偿(remedy)通常是【给钱】。因此,“集中审判”的方式没啥问题——开庭一次,判完就完了,该赔钱的赔钱。
到了商业时代,很多纠纷是【商业纠纷】。比如商业合同,一方违约,原告不一定想拿钱,有些原告坚持要对方履行合约;还有一些商业纠纷,涉及到【禁止令】。对这些商业纠纷,只开庭一次显然是不够滴。
以上这些,就是“普通法”碰到的困难。

在那个时代,当原告无法通过“普通法”维护自己利益,就只能找国王仲裁(让国王来主持正义和公道)。找国王仲裁的人越来越多之后,国王肯定忙不过来,于是就丢给【大法官】来处理(注:“大法官”洋文称作“Lord Chancellor”,该职务最早是负责掌管皇家印玺)。大法官经常处理这类案件,就演变为常设的“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这就是后世“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的前身。
大法官的判例逐渐积累,新来的大法官也可以参考前任的判例。于是就形成了后来的“衡平法”。
“衡平法法院”相比“普通法法院”的最大差异在于——【没有】陪审制。

小知识
英国著名科学家 弗兰西斯·培根 (其名言“知识就是力量”),曾担任过“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并且对“衡平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这家伙是个通才兼跨界大牛,其头衔至少包括:科学家、哲学家、法学家、作家、政客......在科学上,他把归纳法系统性地引入自然科学研究(体现在他的代表作《新工具》中);在哲学上,他对后世的“经验主义”流派有显著影响(本文后续章节将聊到该流派对法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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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兰西斯·培根画像)

◇普通法 VS 衡平法


有了“衡平法”之后,就变成【双轨制】——有两套法律,两套法院系统。
这就存在某种可能性——如果同一个案件纠纷的双方,分别到两个法院去起诉对方,并且两个法院判决的结果相互矛盾,该咋办捏?
到了17世纪,真的出现这种冲突。“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柯克”对同一个案件的判决出现矛盾,最终提交国王詹姆斯二世仲裁,詹姆斯二世支持大法官(“衡平法”一方)。后来,“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就成了英国的传统。
到了19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1873年司法制度法》,把上述两种法院合并,于是就不会再出现历史上那种“法院间的冲突”。虽然法院二合一,但这两种审判形态(有陪审制、无陪审制)保留了下来。最终,英国就形成了3种法律,2种审判方式。
另外,当同一案件运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产生相互矛盾判决时,以“衡平法”优先。


★为什么是英格兰?


纵观人类的法律史,“判例法 & 陪审制度”算是比较另类滴。英格兰不但搞出了这2个玩意儿,而且还长期保持这个制度,并且还传播到世界各地。在人类历史上,能同时做到这几点的,大概只有英格兰。
如果你喜欢思考,就应该问:为什么是英格兰?
如果你想锻炼思维能力,在看本章节之前,自己先思考一下这个问题,然后再对照俺给出的分析,看看咱俩的想法有哪些不同。

◇从“司法改革”到“宗教改革”——教权在英国的弱化


前面聊“英美法系演变史”的时候,已经介绍了“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通过他的改革,把“罗马教会法庭”从英格兰排挤出去。
到了16世纪,德国佬 马丁·路德 掀起了“ 基督教改革运动 ”,诞生了“基督教新教”,并间接导致了“英格兰教会”脱离罗马教廷。可以说,当年的“宗教改革运动”极大弱化了罗马教廷的影响力。
“基督教新教”不同于之前的“天主教 & 东正教”——新教教会是【多元化】滴(有很多流派),而“天主教 & 东正教”的教会是【一元化】滴。
另外,英国还不同于其它新教国家——英国是【多个】正统教会并存,分别是:圣公会(英格兰国教)、长老会(苏格兰国教)。除了正统教会,还有一些非正统教会(比如:清教)。
综上所述,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一直到后来的“马丁·路德宗教改革”,英国的“教权”总体上在持续弱化。
上述这个趋势非常重要——如果罗马教会在英格兰的势力太强,那“教会法庭”就会统治当地,“判例法&陪审制”就没戏了。

◇从“司法改革”到“大宪章”——王室与诸侯的博弈


刚才聊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强化了王权。可惜好景不长。
亨利二世死后,接任的 理查一世 (绰号“狮心王”)热衷在外征战——作为英格兰国王,他在位十年,待在英国的时间累计只有6个月。
理查一世在外战死,无嗣,他弟弟 约翰 (绰号“无地王”)接班——此人的口碑很差,能力也不咋地。他在与法王腓力二世的战争中丢了他们家族的龙兴之地(诺曼底);然后他又多次发动战争,企图夺回诺曼底,都失败。多年的战事导致英格兰税赋和兵役都很重,最终引发大规模的【诸侯叛乱】。

英王约翰在内外交困下,被迫宣布改革,以换取诸侯重新效忠。1215年,双方签署《 大宪章 》(The Great Charter)。很多文章都说,1215年的《大宪章》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其实那年的《大宪章》只是【废纸一张】——那个版本的《大宪章》,其条款是叛乱诸侯拟定滴,某些条款对王室太苛刻,英王约翰签完不久就反悔了,双方重新开打。约翰的命不好,第二年就病死,即位的儿子才9岁,也就是亨利三世。
由于新国王年幼,王室为了停止内战,在1216和1217年又发布了两个版本的《大宪章》。这2个版本删除了一些对王室太苛刻的条款;作为交换,也增加了一些保护诸侯权利的条款。这才终结了内战。
从那之后,每个英格兰国王都遵守《大宪章》,从此确立了【法律高于国王】的原则。这个原则非常重要——从根本上限制了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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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博物馆保存的《大宪章》原稿)

◇为啥《大宪章》能持久?


有些同学会问:既然英王约翰在签署完1215年的《大宪章》之后就反悔,为啥后来那么多英格兰国王都没有反悔,而是一直遵守这个宪章?
俺认为【至少】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1个原因——条款更合理
相比1215年的版本,1216与1217版本的《大宪章》作了调整,使得双方都比较能接受。也可以说,后面的版本从条款而言,更均衡。
在这个前提下,撕毁契约的动力就不那么强烈。

第2个原因——外部威胁
前面俺说过,征服者威廉建立的王朝是个【外来政权】。王室与诸侯之间,没啥血缘关系;相反,很多英格兰诸侯之间有亲戚关系。王室如果废除《大宪章》,诸侯肯定又要联合起来叛乱。
在“司法改革”之后的那几个世纪,英法两国的关系一直不好——由于种种历史恩怨以及封地纠纷,双方战事不断,甚至还爆发了长达百年的战争( 英法百年战争 )。面对法国的军事压力,英国王室需要借助诸侯的兵力,才能防住法国;如果轻率地撕毁《大宪章》,等于自掘坟墓。

◇为啥陪审制度能持久?


前面俺已经介绍了“陪审制最早的雏形”。当初这么搞,完全是“王室巡回法官”的某种【临时性】权宜之计(他们不熟悉各郡的“日耳曼习惯法”,才找当地人来陪审)。
随着“普通法”的逐渐普及,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的逐步消失;按理说,王室方面没必要再保持这个制度。
但各地诸侯却感受到这个制度的优势——“陪审团”相当于是对“法官”的【分权】。假如没有陪审制,而法官又来自王室任命,一旦诸侯与王室出现法律纠纷,谁来保证法官的【公正&中立】捏?显然,各地诸侯愿意保留这个陪审团制度。
前面说了——面对法国这个外部威胁,王室与诸侯需要团结对外。在这种局面下,王室如果单方面废除陪审制,同样是很不明智滴。

◇法国与英国的博弈


颁布《大宪章》之后的那几个世纪,法国在“人口、面积、资源”等方面都胜过英国,如果法王尽全力入侵英格兰,是有希望得手滴。但实际情况没这么简单——比如说:法王也要与罗马教廷周旋;再比如说:当 哈布斯堡王朝 崛起之后,法王又多了一个敌手。
正是因为法国被其他政治势力钳制,使得英国受到的军事压力没那么大。
稍微跑题一下:
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后来英国成了世界老大,始终奉行【欧陆均势】的外交战略。等到美国取代英国成为世界老大,继续玩“均势的游戏”,只不过从“欧陆均势”扩展到“世界岛均势”。更详细的介绍参见如下博文的开头部分。
聊聊朝鲜半岛核问题——美国博弈策略分析

◇小结


综上所述,在“司法改革”后的那几个世纪,“判例法 & 陪审团”的制度能一直保持,关键在于【4种政治势力】(英格兰王室、英格兰诸侯、罗马教会、法国王室)达成了某种微妙的平衡,没有哪一方能在英格兰占据压倒性地位。又或者说,只要有一方坐大,这套法律制度就很可能会夭折。
等到几个世纪之后,这套法律体系已经在英格兰扎根(足够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就算平衡被打破,它也不至于夭折了。


★欧陆法系 VS 英美法系


聊完“英美法系”的演变史及原因分析,再来谈谈两大法系的对比。
(注:网上已经有很多这方面的介绍,俺在本章节的分析,更侧重于【深层次】的差异)

◇论证方式的差异:演绎式 VS 归纳式


首先,两大法系的【论证方式】有很大差异——“欧陆法系”偏重于“演绎式”,“英美法系”偏重于“归纳式”。简单说一下这两者。

演绎式
所谓的“演绎”,通俗而言就是“逻辑推理”。
“欧陆法系”的论证,需要从“成文法”逐步地【演绎】(逐步推理),最终得出对当前案件的判断(结论)。这个演绎过程,通常也会体现在“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中。
这种玩法的前提是——“成文法”必须面面俱到,而且要足够详细。否则的话,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无法】完成上述的演绎步骤。
前面介绍“欧陆法系”基本概念时,俺提到了: 采用该法系的国家通常制定了系统性的“民法法典” ,其原因就在于此。

归纳式
前面也说了,“英美法系”中的“成文法”,所占比例很小。单纯依靠“演绎法”是无法得出结论滴。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只能采用【归纳】的方式——其“判决书”中会引用很多过往案例(这部分通常占大头),也会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这部分通常占小头)。然后从中总结出(归纳出)某种具有共性的东西,以此作为论证的依据。

◇哲学理念的差异:理性主义 VS 经验主义


(既然聊到“演绎式 VS 归纳式”,顺便聊聊哲学)
哲学有一个分支叫做“认识论/知识论”。在欧洲近代史,认识论出现了两个对立的流派,分别是 经验主义 理性主义
那么,这两者有啥差别捏?简而言之——
“经验主义”认为:只能依靠感官才能认识世界,基于感官所得,再进行【归纳思维】,以此来获得知识。
“理性主义”认为:感官是不可靠滴,归纳法也是不可靠滴。更强调纯粹基于头脑进行【演绎思维】,以此来获得知识。
后来,康德在他的代表作《 纯粹理性批判 》中,把这2个流派统一起来。(顺便说一下: 俺的网盘 分享了这本书。但要看懂这本书,你需要掌握足够的背景知识。否则的话,你可能看了几页就看不下去了)
由于本文重点不是谈哲学,上述对“理性主义 VS 经验主义”的讨论只能点到为止。有空的话,可以针对这个话题单独写一篇。

那么,上述这些与“法律”有啥关系捏?俺稍微提示一下:
“经验主义”有时候也称之为“英国经验主义”——其主要代表人物( 洛克 休谟 贝克莱主教 )皆来自英国;
“理性主义”有时候也称之为“欧陆理性主义”——其主要代表人物( 笛卡尔 斯宾诺莎 莱布尼兹 )皆来自欧洲大陆。
从上述可以看出:“哲学流派”与“法学流派”存在某种相关性(相互影响)。

另外,“理性主义 & 经验主义”两大流派不光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也影响了“科学”的发展(比如前面提到的科学家培根)。这方面的更多讨论参见博文《 科学是什么?——兼谈“非科学、伪科学、反科学”和一些常见谬误 》。

◇司法能动性的差异:法律解释 VS 判例+法律解释


啥是“司法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judicial activity)是个法学术语。通俗地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具有多大的主动性。
法学界的“理性主义”希望建立足够完备的“成文法”。通常情况下,他们【不】希望有“司法能动性”;或者说,他们想让“司法能动性”尽可能小。孟德斯鸠(Montesquieu)作为“三权分立”它爹,就是这种立场的典型代表。他曾说过: 国家的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只不过是些呆板的人物。
与之对比,法学界的“经验主义”认为:“成文法”不可能做到足够完备,他们通常更支持“司法能动性”。
下面俺从“法律解释”与“判例”两方面展开讨论。

法律解释
两大法系都有“成文法”。立法机关在制定“成文法”的时候,显然没办法写得足够详细(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细节)。
到了实际判案时,肯定会牵涉到很多细节是法律条文中【没】写明的。这时候必然会有“法律解释”的问题。
举例:
对“英美法系”而言,美国佬的“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包括“违宪审查权”)
对“欧陆法系”而言,咱们天朝的“最高人民法院”会针对某个法律,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

判例
(前面说了:除了极个别的例子,“欧陆法系”【没有】“判例法”的概念)
而“英美法系”中【大部分】是“判例法”——法官的判例会成为未来判决所参照的先例。于是,法律体系就随着判例的不断积累,而变得不断丰富。这个过程【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介入就已经完成了。这是很典型的“司法能动性”。

欧陆法系 VS 英美法系
对“欧陆法系”而言,“司法能动性”体现为“法律解释”;
对“英美法系”而言,“司法能动性”体现为“判例+法律解释”。
考虑到“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占了大部分,显然这种法系具有【更强的】“司法能动性”。
从这里可以看出:“欧陆法系”更偏重【立法权】;(相比“欧陆法系”)“英美法系”更侧重【司法权】。这个微妙的差异会影响到“三权分立”的均衡(待会儿会提到)。

小知识:司法能动性 VS 司法能动主义
即使在一些专业的法律文章中,也混淆了“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洋文叫“judicial activism”)。
俺简单说一下:对前者的讨论偏重于“能力”,对后者的讨论偏重于“意愿”(要不要运用这种能力)——
支持“司法能动主义”的人认为:法官应该更多地运用这个能力;而反对的人则认为:法官应避免运用这个能力。


★“英美法系”的【运作方式】


在本章节的开头,有必要先说一下:
“英美法系”在不同国家的运作方式肯定会有所差异,俺当然不可能把所有的差异都写一遍。即使俺只讨论【共性】的部分,也要费很多口水。考虑到本文的篇幅,俺只能选择性地聊其中一部分共性。
(如果你觉得某个共性很重要,而俺又没提及,欢迎在本博客留言提醒俺)

◇“判例法”的纠错机制


前面说了: 判决一旦作出,“该法院以及该法院的下级法院”今后再碰到【性质相同】的案子,就可以直接引用这个判例。
估计有些同学心里要犯嘀咕了:万一这个“判例”判错了,今后不就一直错下去了吗?
下面俺来说说相应的【纠错机制】(以美国为例)。
“判例”作出之后,如果输掉的一方不服,可以继续上诉。即使本案输掉的一方没去上诉,未来其它案子如果适用了这个判例,其输掉一方也还可以再上诉。一旦上诉之后,就由更高一级的法院给出判例。如果更高一级的法院给出了【相反】的判例,就可以推翻之前那个错误判例。
如果你进一步担心:上一级法院又给出错误的判决,咋办捏?
还可以再上诉。最终,这个“上诉再上诉”的连环套会一直升格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既然是“联邦最高法院”,其判决是最终滴(没法再上诉啦)。一般来说,层级越高的法院,其门槛也越高;相应的,层级越高的法院,给出判决也越谨慎。因此,每一层级都给出错误的判例,这个概率也就越来越小。
如果你继续追问:万一“联邦最高法院”也给出错误的判决,怎么办捏?
这时候还有最后一个纠错机制——由国会(联邦议会)通过某个【宪法修正案】。一般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都会涉及到对宪法条文的引用与解释(阐述)。假如国会通过的某个【宪法修正案】与联邦最高法院之前的某个判例出现冲突,就可以颠覆掉“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
但在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门槛是非常非常高滴(这也再次体现出——层级越高,越要谨慎)

为了避免有人抬杠,加个补充说明:
本小节的讨论,为了叙述方便,俺采用了“对/错”这样的词汇。但在实际情况中,你很难说某个判例到底是“对”还是“错”。
因为不同的人,其伦理体系(价值观)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同一个判例在不同的人看来,评价也不同。这种情况下谈“对/错”的意义不大;更有意义的是:讨论这个判例是否更有利于系统(社会)达成【均衡】。请注意:俺又一次提到了【均衡】这个概念。

◇“陪审团”从何而来?


简而言之,陪审员都是从当地【随机抽取】滴。
尽管是随机抽取,但也不是说“阿猫阿狗都能当陪审员”,还是有一点门槛滴。
一般来说,采用“陪审制度”的国家,最起码会要求:
1. 陪审员必须是本国公民
2. 陪审员必须是成年人(有选举权)
3. 陪审员不能是案件的“利益相关方”(回避制度)

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还会有其它一些要求。更详细的介绍,可以看维基百科的“ 这个链接 ”。

◇“陪审团”与“法官”的分工


很多不了解“英美法系”的读者会担心:随机抽取的民众,如何能了解法律体系?如何能有断案能力?
其实不用担心,“陪审团”与“法官”是有分工滴——

陪审团
“陪审团”主要负责【事实认定】。简而言之,法庭方面会提供控辨双方的各种证据,让“陪审团”来判断事实如何。
比如说:两人街头斗殴,然后打官司,双方都说对方先动手。假设法庭方面拿到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就可以在开庭时呈现给“陪审团”看,然后由“陪审团”给出【事实认定】——到底是谁先动手。

法官
相比“陪审团”而言,“法庭方面”(包括法官)要干的事情就多了,比如说:
收到诉状后,决定是否驳回起诉。
监督陪审团的筛选过程;如果案件双方申请某名陪审员回避,得由法官拍板。
基于各种“证据规则”(rules of evidence)来决定:哪些证据可以给陪审员看,哪些不能;(有些可信度不足的证据,是不能呈现滴)
“陪审团”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某个具体的法律细节,这时候法官提供指导。
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提出一些【动议】(比如:追加证人),法官对这些【动议】进行裁决。
......

◇陪审制“集中审判”的特点


关于这个特点,前面聊“演变史”的章节已经讲过,此处不再浪费口水。

◇陪审制的优缺点


在18世纪(美国独立前),有个权威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写了一部法学巨著《英国法释义》(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其中谈到“陪审制的优缺点”——
优点
1. 法官等司法官往往是国王任命,如果司法完全被这些官员垄断,就可能偏袒自身贵族等级。
2. 陪审团员并不是固定的官职,而是直到临审判前才从本地普通群众里决定人选,独立性更强;即使有一定政治地位的人,也会有所顾忌。
3. 在封建制度(领主分封制),如果没有陪审团,司法必然掌握在本地领主手里,从而令封建领主可以一手遮天。
4. 与“欧陆法系”的调查模式相比,公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比法官在密室里进行取证调查,更有利于得出真相。
5. 陪审团审判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是更为廉价的审判方式。
缺点
1. 由于强调当庭审判,因此调查手段有限,尤其是无法使用(间接提供的)“书面证据”。
2. 虽然从“案件发生地”选取陪审团有其方便之处,但局限于本地的陪审团显然也会造成某种偏见。

顺便说一下:
这部《英国法释义》对美国立宪的影响很大。当年美国的开国元勋,很多人都看过此书。


★“英美法系”对【政治】的影响


◇基本人权


前面章节中聊到了《 大宪章 》,这玩意儿原本为了保护【诸侯】人身安全(以免受王室迫害)。得益于当时的法律体系,它在保护诸侯的同时,顺便也保护了【平民】。
比如说,《大宪章》中有如下条款:
除非经由法官进行法律审判,否则任何自由的人,不应被拘留、囚禁、被夺去财产、被放逐、被杀害。
后来法律领域很有名的【 人身保护令 】就是从该条款演变滴。
所以,《大宪章》不光帮助王室与诸侯达成政治妥协,还顺便强化了【基本人权】。

◇古典自由主义


对“基本人权”的强化,催生了【古典自由主义】(洋文叫“ classical liberalism ”)。
不太懂政治学理论的同学,看到这个名称,可能会【误以为】这是个过时的东西。其实不然!
从工业革命一直到现在,“古典自由主义”始终在起着很大作用。在早期,“古典自由主义”大力批判“君权神授、君主世袭、国教制度(政教合一)”,极大推动了宪政的发展;到了如今,你在美国两大党的政治倾向中,都能看到它的影子。
对“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发展起到很大作用的思想家,很多都是【英国佬】。比如:

思想家 代表作 备注
约翰·洛克 政府论 被誉为“Father of Liberalism”
前面聊“经验主义”已经提到了这位老兄
约翰·密尔 论自由 》、《 代议制政府 《论自由》是古典自由主义集大成之作
托马斯·霍布斯 利维坦——教会国家和市民国家的实质、形式、权力 在此书中,他系统性阐述了“自然法/自然权利”
杰里米·边沁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他同时也是“效益主义”的代表人物
埃德蒙·伯克 反思法国大革命 他同时也是“保守主义”的代表人物
约翰·弥尔顿 论出版自由 《失乐园》是他在文学方面的代表作
(注:上述这几本书,如果标注了链接,说明俺已经分享了电子版)

◇个人主义 & 多元化


一个很强调“基本人权”的社会,也就更有利于培养【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当“个人主义”的文化开始盛行,社会也就变得更加【多元化】。
关于“多元化的好处”以及“一元化的坏处”,俺已经在很多篇博文聊过(如下),这里就不重复唠叨啦。
“政治体制”与“系统健壮性”——基于“复杂性科学”的思考
聊聊【单点故障】——关于“德国空难”和“李光耀”的随想
各种【一元化思维】的谬误——从“星座理论”到“共产主义社会”
如何【系统性学习】——从“媒介形态”聊到“DIKW 模型”

◇三权分立


所有搞“三权分立”的国家,“行政”这一极总是最【强势】,并且“司法”这一极总是最【弱势】。
前面说了,“英美法系”(对司法机关而言)具有更强的“司法能动性”,这就有利于弥补“司法机关”的弱势地位,也就更有利于这三权的相互制衡。


★“英美法系”对【社会】的影响


(应热心读者提议,补充这个章节)
前面俺提到了“判例法纠错机制”。考虑到“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所占的比重。法官对判例的纠错,某种意义上就是在完善法律体系。
在如今这个迅速发展的时代,法律经常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对于“欧陆法系”而言,需要通过【立法机关】重新修订法律。而对于“英美法系”,可以充分利用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也就是通过【判例】逐步完善法律体系。
如果对比“判例”与“重新修订法律”这2种玩法,判例的优势至少包括:
优势1
以【判例】的方式进行完善,相当于每次都进行某种【微调】。(相比“重新修订法律”而言),这种微调的社会风险会更小;一旦微调搞错了,损失的社会成本也更小。
优势2
“判例”是基于【案件】作出。而“案件”通常能更及时地反应社会动态;相比之下,通过立法机关修订法律,通常会滞后很久。
(套用“控制论”的术语)前者的“反馈”更高效,滞后更小;而后者的反馈则更低效,滞后更严重。


★“英美法系”对【经济】的影响


◇保护商业利益


为了说明这点,咱们先来看看【反面教材】。
商人(尤其是成功商人)不同于普通人的地方在于——钱多。因此,商人就很容易成为【官僚的猎物】。官僚掌握了【公权力】,这就注定了——这两种人的博弈必定是【不对等】博弈。官僚可以有 N 种方法“摆平”商人,然后掠夺其财富。这样的故事,古今中外,屡见不鲜。
在一个无法保证基本人权的国家里,商人唯一的出路是【官商勾结】——商人要主动找某个(或某些)有实力的官僚作为靠山,然后把自己的商业利益分一部分给他们(如今的天朝,就是如此)。
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有两个国家,其它各方面的条件都差不多,一个能确保基本人权,另一个不能。你用膝盖想一下,哪个国家更有利于商业的繁荣?
看到这儿,你应该能明白——确保基本人权,不光有利于“个人主义 & 多元化”,还有利于商业的发展、繁荣。
引申阅读:
俺的网盘 上分享了一本《 东方专制主义——对于极权力量的比较研究 》。此书作者是个德国学者,中国通。他在书中分析了:为啥天朝必定会是“中央集权帝制”(为啥会有很强的中央集权政府)。同时他也分析了:为啥这种社会难以自发地产生出资本主义。比如他提到说(大意):
在这种社会中,“个人财产权”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个人在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法律环境”与“商业预期”


啥是“商业预期”捏?比如说储蓄,如果你感觉某个银行会在不久之后倒闭,你还敢在那儿存钱吗?
大家都更愿意把钱存到更靠谱的银行,因为靠谱的银行,其“商业预期”的【确定性更高】。经商/投资的道理,也差不多如此。

对于“英美法系”而言,一方面,它有助于确保商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判例法通常更具有“稳定性 & 延续性”。在这样的国家,其商业预期也就更具有确定性,也就更有利于“贸易、工业、金融业 ...”的发展,然后这几个领域相互之间还会互相促进——于是就进入某种【良性正反馈】。

在大航海时代,英国算是起步比较晚(“葡萄牙、西班牙、荷兰”都比英国先起步),但英国很快就后来居上,这与它的法律环境关系很密切(当然,法律不是唯一的原因,但法律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英美法系”在【跨国】商业活动中的地位


上一个小节提到:“英美法系”对金融业、工商业、贸易会更友好。这些优点在【跨国】的商业活动中(国际金融 & 国际贸易)会更加明显。一旦涉及到【跨国】,投资者首先要考虑对方国家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所以在【跨国】商业活动中,“英美法系”占主导地位。

以【国际贸易】为例。
如果咱们对比采用“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的国家数量,前者比后者【少】得多。但对于【跨国贸易】的从业者,一旦碰到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英美法系”进行判决。甚至会出现——纠纷的双方皆来自“欧陆法系”国家,但双方还是愿意用“英美法系”的方式进行仲裁。
这也再次体现出“英美法系”在商业中的优势。

另一个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国际金融中心】。
伦敦在一战前就已经国际金融中心,纽约在二战前也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最近20年,始终稳居三甲地位的是“纽伦港”。请注意:这仨都是“英美法系”。另外,新加坡在这方面的竞争力也比较强,它也是“英美法系”。

◇为啥港版《国安法》会打击香港的金融地位?


既然聊到“国际金融中心”,顺便点评一下近期的时政。
自从前不久,朝廷推出香港版《国安法》,外媒的很多文章都说——香港金融中心的地位会受到打击。为啥捏?
香港实施了《国安法》之后,国安系统如果要在香港抓人,可以绕过香港的司法系统。于是,香港的【司法独立】就名存实亡。
某些天真的同学会以为:《国安法》只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人。有这类想法的,属于“图样图森破”。前些天与读者交流时,俺就提到了: 《国安法》是个筐,啥都可以往里装。 也就是说,朝廷可以利用“国家安全”这个幌子,把它觉得不爽的人,统统清洗掉。
打个比方:如果某香港人在媒体上批评朝廷,朝廷就可以把此人定性成“危害国家安全”,然后抓起来。类似这样的冤案,内地已经数不胜数,不信请看《 被判“谋反罪”的都是哪些人——“危害国家安全罪”出笼20年随想 》。
在这种背景下,香港的商业环境以及相应的“商业预期”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俺博客上,和本文相关的帖子(需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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