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黑客 | #6 避风港原则——互联网提供商的地位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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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讲座

律师与黑客 | #6 避风港原则——互联网提供商的地位和责任

时间:2020.5.14
讲者:顾紫翚 
整理:陈俞如
编辑:房梓 
校订:顾紫翚

中国美术学院跨媒体艺术学院网络社会研究所

2020.4.16-7.2

精修网络课程整理

十二周课程,每周一堂,每堂三小时(以内),线上进行(讲授与课堂讨论)

课程大纲 https://13.124.147.85/archives/6453

就像指南针、火药和印刷术一样,互联网的出现不仅彻底改变了人类信息传递的方式,也从更深层次、更广领域促进了群体组织结构和意识形态的的变革。但是,我们今天所看到的互联网并非一蹴而就:从用于军事目的的阿帕网的诞生,到万维网的出现和普及,再到大规模的产业互联网的落地,除了技术人员之外,学术、商业、工业、政治等各行各业的人都在其中大显身手,共同塑造了当今的互联网。其中,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在推动和引导互联网的发展方面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如主张代码应等同于言论,因为受到宪法修正案保护,以及要求使用者将修改后的衍生作品以同等的授权方式释出以回馈社会的著佐权等等,无不彰显了法律工作者的创新与智慧。

意大利著名历史学家和哲学家贝内德托·克罗齐曾说过,一切真历史都是当代史。通过系统的回顾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其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立法与司法上的演进,有助于我们认识文化与社会变迁的规律,总结提炼其中的经验与教训,无论是对我们应对当下的时代挑战,还是化解未来可能面临的困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课程视频

第6周我们接着这个话题,今天主要是讲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首先我来讲一下什么是避风港原则。实际上避风港原则,如果我们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面搜,一般来说跳出来的都是著作权法里的避风港原则,因为国内也有这种说法。美国的主要是数字千年法里面的避风港原则,大部分人讨论都是这个问题。还有一个美国跟欧洲之间有一个比较著名跨境数据传输协议里面也有一个避风港原则。但实际上避风港原则的英文叫Safe Harbor Principle,这在法律里面是一个比较通用的概念,这个概念可能几百年前就已经有了。Safe Harbor Principle主要是说,比如有个法律条文,这里面写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你可以免受比如说法规的处罚或者不需要支付罚款,简单来讲就是一个免责条款。

避风港原则实际上最早还是在所谓的共同法国家使用的,英美法系的国家用的比较多,为什么?因为英美法系是按立法,所以它的法律法规写的不会特别细。我们是按照法律法规来判决,普通法国家是属于按照之前的案例来判的,成文的这种法律实际是作为一个辅助作用。所以普通法国家他的法律只会讲一个大概。比如要对某些东西进行监管,但不会具体描述,所以导致法律里面经常会出现一些空子,只能靠法官的判例去补。判例时间长了所有法官都这么判,大家都觉得,我们不如通过一个修正案把这个东西直接写进法规里。我们之前讲过的正当防卫,就是一个标准的避风港原则,为什么?因为理论上来讲,最早的法律都是规定说不能杀人,或者不能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之后大家发现说光这样子制定不行,因为有些人是为了自卫,别人袭击我才反击,我才去对别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再给人家判罪实际上就不合理,所以就会有正当防卫这个东西,正当防卫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属于一个避风港原则。

今天我们会讲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比如Google、 Facebook,微信,中国电信之类的,所有这种APP基本上都算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这是非常广的概念,对于这些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两个重要的避风港原则,第一个是通信礼仪法案的第230节,这个不太在国内的语境讲;第二条就是刚才讲到的数字千年法案的第512节。我们会先从通信礼仪法案开始讲,因为通信礼仪法通过的比较早,当然之所以会通过这两条法律也是跟互联网的整个发展是有关系的。因为最早互联网还没有那么没有普及,实际上也相当于是法外之地,互联网发展起来了之后,监管者才开始想到我们需要对互联网进行监管。那互联网是怎么发展起来的?我先简单讲一下互联网到底是怎么样开始走向商业化,什么时候大规模开始使用的。

原始互联网的雏形在1990年之前就出现了,但是真正我们现在使用的互联网是从1991年之后开始的,1991年互联网之父蒂姆·伯纳斯·李发布了世界第一个网页,它也创造了世界上第一个所谓的浏览器,它就叫world wide web,其主要功能是提供有关万维网的各项资料。world wide web实际上不是很好用,对于普通用户来讲可能要研究很久。人人都可以参与上网实际上是从1993年开始的,1993年,马安·安德森在伊利诺斯大学的超级计算机应用程序中心(NCSA)开发出了第一个图形网页浏览器Mosaic,Mosaic也是互联网历史上第一个获得普遍使用的一个浏览器,因为Mosaic添加了很多跟我们现代使用的浏览器比较类似的功能,让所以普通人也可以就开始使用这个浏览器上网了。这里就是一个Mosaic的图,虽然这个界面看上去非常的古老,但实际上和我们现在打开Safari和Chrome比较类似,比如说有文档,有编辑、有选项,他当时把这个做得非常 user friendly,所有人都可以用,而且因为它用了伊利诺斯大学(UIUC)的开源协议,所以它是可以放在网上免费下载的,不需要付费。

当时的上网量暴增,造成了非常大的轰动,1994年的时候,安德森受到硅谷著名风险投资家吉姆·克拉克的邀请,成立了Mosaic通讯公司,后更名为网景通讯公司。很快,安德森带领团队成功开发出了新版本的Mosaic,并把它命名为“网景领航员(Netscape Navigator)”。Netscape的口号是“The web is for everyone”,这样开放的风气和当下很符合,因为1996年的时候,EFF的主席也发了一个声明,就是加密无政府主义宣言里面提到互联网是一片法外之地,不需要政府参与,实际上风气是从这种延续下来的。Mosaic在1993年推出以后,在网站上有个「What’s New」页面,几乎每天都会提供给大家一个全新网站的连接。1992年底,世界上只有区区26个网站,但Mosaic的热潮逐渐让大众了解到,并非只有电脑专家才能使用网络,各式各样的网站也随之如雨后春笋般冒出。1995年6月,全球网站数量已达到23500个,等到96年的时候,在通信立法案通过的时候,这个数量好像已经达到10万个了。反正是非常庞大的数字。因为Mosaic和Netscape Navigator浏览器的诞生,促使了互联网开始走向大众,人人能够使用互联网,创建自己的网站。

但这样子也带来很多问题。这就跟我们之前在第一修正案里面讲到的情况有点相似。18世纪末的时候,报刊的数量急剧增长,信息量太多,没有可写的新闻了,所以随后出现了很多黄色新闻、丑闻八卦之类的内容,互联网实际上当时也是这样子的问题,在第一个没有监管,第二个人人都创建自己的网站的情况下,人人都想让别人来看自己看我的网站,出现了不少问题。利用群众猎奇的心理,当时的网页上出现了非常多黄赌毒的内容,这也导致了1996年通过这个叫通信规范法,它也有个名字叫通信礼仪法,因为它的英文名实际上Communication Decency,所以 decency在翻译直接翻译成中文的话,实际上就是礼仪的意思,但是中文翻译可能也不太一样。通信礼仪法的第230条被誉为是 网络言论自由的基石 ,很多人都说没有这一条就没有现代互联网,我们如果没有这一条,我们现在都不可能用上任何社交网络。接下来我讲一下为什么这个原因。

第230条主要规定,“ 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用户不得被视为由另一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人”。 简单来讲就是说ISP不得被视为发布者。因为在英美法系,比如说美国跟欧洲,如果杂志发表了对于他人的诽谤性陈述,打个比方,比如说我是一个杂志的编辑,有人在我的杂志投稿,这个人在他的文章里面有一些诽谤他竞争对手的内容,我作为杂志编辑需要付负责,英国和美国都是现在还是保留着这样子规定的。当时最早通过普通法的原则选择的时候是出于两个考量,第一个就是图书出版者或者是报纸的出版者,他可以对出版物的内容进行编辑,而且它有控制能力,所以他要对他出版的这些报纸报刊杂志里面出现的诽谤性陈述要负责。通信礼仪法的通过主要就是为了控制网上那些关于儿童色情或诽谤性的内容,所以叫通信礼仪 法。不要在网上乱讲话,但实际上就跟这张图一样,当时大家的想法是政府打着要防止儿童色情和打着要防止恐怖分子的招牌,想要控制网上的言论,因为那个时候加密无政府主义刚刚兴起,所以大家对政府的这种做法非常警惕。

这里先说明通信礼仪法到底是怎么通过的,1991年的时候,打了一个非常有名的官司,Cubby, Inc. v. CompuServe,CompuServe是上世纪八十和九十年代初全球最大的网络社区,为超过20万的用户提供了邮件、特别兴趣讨论组和实时聊天网络等接入服务。1990年10月,由于CompuServe的一个特别兴趣讨论组的用户在平台上发布了针对竞争对手诽谤言论,原告库比公司将 CompuServe告到了纽约南区法院。 法院认为,CompuServe作为用户言论的创博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CompuServe在发布任何内容前都没有对论坛上的内容进行审查。由于CompuServe对侵权言论“并不知情或理应不知情”,而且也对侵权 言论没有实际控制权,CompuServe不能对此负责。实际上这个官司是开了一个跑头,当时大家都以为网络上言论自由要朝这个方向发展的时候,结果1995年纽约也打了一个内容差不多的案子,但是判决是完全相反的,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s Co. (N.Y. Sup. Ct. 1995) ,案件背景非常像。一位匿名用户在 Prodigy Services 公司所提供的网络论坛内创建了一个帖子,捏造 Stratton Oakmont 公司的管理者存在发行股票欺诈的行为。这一帖子随后被许多人浏览并大规模传播,最终导致 Stratton Oakmont 公司的经营业绩在短时间内急速下跌,遭受了巨大损失。在 Prodigy Services 公司拒绝提供该用户信息的情况下,Stratton Oakmont 公司将其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 作为网络服务商,Prodigy Services 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留言版的内容实施了一定的“编辑控制”(Editorial Control),因此,该公司的法律定性更趋同于传统的出版社、报社等出版者,故因对未能及时删除其留言板内诽谤原告公司的帖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这一案件不仅开创了美国网络诽谤侵权之诉的先例,而且为今后网络诽谤案件中确定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还一个有点搞笑的事情,这是个小插曲。Stratton Oakmont公司的总裁叫做JORDAM BELFORT,他就是华尔街之狼的原型,所以帖子内容理论上来讲是没有诽谤的,但是这是事后的事情,当时大家不知道,JORDAM BELFORT在1999年被抓,但跟这个case可能跟我说的这个case无关,是个非常有意思的插曲,实际上他诽谤的内容可能真的不是诽谤,当然当时大家都不知道,Prodigy为了维护其网络平台,耗费人力对内容进行审核,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出版者责任)却比放任无为的其他网络平台(比如CompuServe)更重,引发了巨大的争议。《时代周刊》在判决公布两天后发表了一段社论:“斯特顿·奥克蒙案判决书向整个互联网 世界发出了冷冰冰的信号。” 意思就是说你们不要以为网络上就有完全的言论自由了,政府还是在看着你的。刚刚引进法案的时候,当时这个案子应该还没有判决,1995年2月,参议员詹姆斯·埃克森(D-NE)提出了《通信礼仪法》(CDA),为了规范网上的淫秽和不雅行为,但是因为Prodigy这个案子造成非常大的争议,然后大家觉得说估计这个法案在就可能通不过,后来众议院克里斯·考克斯(R-CA)和罗恩·怀登(D-OR)提出了一项对《通信礼仪法》的修正案,最终成为了第230条。为什么他引进法案呢?我觉得根本原因在于他是Prodigy和CompuServe粉丝,这也是一部分原因,但是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是三个,第一个是为了扶持新兴的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因为那时候互联网刚起步,如果你通过过严的监管的话,你实际上就会扼杀他。第二个就是说觉得平台没有办法处理这么大量的请求,因为如果你要去审查用户发布的内容,如果你漏掉可能还要负责,并且花人力物力去应付用户的投诉或者是这种,这种需求比较难以达成。第三个,平台责任将导致ISP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而过度删除言论(言论自由)。出于这三个考量,所以引入了修正案,当时还不叫231条,通信礼仪法案通过的时候虽然带着修正案,但大家还是觉得他对网络上言论的控制太可怕了,因为它整个法律实话讲,如果回顾最早通过的第一版原文的话,它写得非常的模糊,并没有仔细解释什么是淫秽,什么是色情,基本上就是赋予了政府无限的权力进行网络审查,所以当时法律通过还是引起了非常大的轰动的。

后来,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和电子商务基金会 EFF合起来为了反对法案,举行了两个网上抗议,Blue Ribbon Online Free Speech Campaign和Black World Wide Web protest,当时很多人因为这两个抗议参与到这个活动里面去,引起了更大的轰动。最后通信礼仪法以法案违宪,被告上了最高法院,一路打上了最高法院,最后结果是9:0,全票通过违宪。通信礼仪法案当时是大部分都被废除了,但只有 Chris Cox当时引进的修正案,这一部分被留下来,成为了我们现在看到的通信礼仪法案230条。但是这几年,至少我知道的,在美国也有很多人就开始想要推翻230条。包括这一届民主党的老太太佩洛西,2019年他说过,就是说现在的互联网公司已经跟当时的互联网公司不一样了,当时他是小企业,现在他可以影响美国民主,我们怎么还可以给予他免责,肯定不能免责,美国现在民主党和共和党都有说要把230条推翻掉,就是说从此以后不能免责。

但我讲一下我个人观点,这个绝对不能推,反正推了大家都知道什么后果的,我们以后也不要想使用自由的互联网了,虽然现在已经不是自由的互联网,以后会更不自由,如果推翻的话会更不自由,美国实际上没有真的言论自由,但是如果你把遮羞布都撤了,就真的很难看了,这是我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还有一个所谓的Safe Harbor Principle,就是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512节。这个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是在1998年通过的,实际上时间差不多,因为之前那个是在1996年,之所以会有这个数字千年版权法,实际上也是跟互联网发展有关系。第一个原因是因为随着互联网发展起来,由于互联网的存在和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内容所有者开始面临更大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如果被告“诱导、导致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且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时,需要 负助成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等原因,内容所有者有时无法联系到涉嫌侵权者,因此将ISP视为“替罪羊”。 有一系列针对 Is p的诉讼就比较有名的,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 907 F. Supp. 1361 (N.D. Cal. 1995) 一案中,法院认定一家大型ISP应当对其会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个case里面具体内容我就不讲了,就说你用户发了侵权内容的话也要负责,实际上又回到普通法的原则去了。当时也是国会也认为如果继续这么下去,互联网产业没有办法发展了,那是1998年又是互联网泡沫前夕,大家对互联网前景抱有非常大的期许,政府认为应该保护互联网这个新兴产业,所以就通过了数字千年法案的第512节。

第512条规定了四种ISP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不承担基于其服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一个中介(Conduit):如宽带公司,比如说如果我用电信的服务,我给别人发一个侵权内容电信公司不需要不负责,电信根本就不知道你发的什么东西,电信为什么要负责。这个比较好理解。第二个是缓存(Caching):为了提高网络访问速度,暂时性保存访问内容的服务器,可以完全免除侵权的责任(Google’s Web Cache)。 第三个叫做托管(Hosting):如聊天室,论坛等。免责必须满足某些条件,如事先不知道侵权的存在、对侵权内容没有控制能力、不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不直接从侵权内容中盈利、在得到通知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等等。最后一种叫信息定位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如搜索引擎和黄页网站等,必须符合上一条的条件才能免责。这个条件就引发了一个东西的诞生,就叫DMCA notice ,翻译成中文叫DMCA通知,简单来讲就是,版权商给托管跟信息定位工具这两类发送用户侵权通知,请求删除内容。自从版权商发现我可以发DMCA notice之后,那一段时间是疯狂的发DMCA notice,这个表情包很贴切的形容了当时的情况。

在被各大版权商疯狂发送DMCA之后,网上的盗版行为,也稍微消停了一阵子,结果之后出现了P2P技术,这个是在数字千年法案通过之后才开始慢慢成熟出来的技术。因为最早还是比如说我把内容放在论坛上之类的,后来就发现我可以互相发,通过这种P2P,比如说电驴、迅雷等等,实际上全是侵权的,只要从那上面下盗版材料,理论上全是侵权的。

中国比较有名的可能就是迅雷了,国外的话就是naspter,一个做P2P音乐分享的公司。我记得最后除了发明这些技术的公司没有被告之外,所有这些公司都被告了。napster是被告的最惨的,直接被告到公司破产了。其他的没告到破产,最后基本上转型变成在线音乐分享公司,电影分享公司等,实际上像Netflix最早的也是从这种P2P转型过来的。总之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节虽然写在这里了,但的确当时也可以看出国会想要拼命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用心,但实际上没有想到 P2P技术出来之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节当时基本上就废了,因为这种P2P公司实际上都算托管公司,都算在hosting里面,hosting这种公司它要满足不违反这个数字千年法案的话,实际上条件还是很严苛的,就是说不知道侵权存在,然后对侵权内容没有控制能力。

通信礼仪法的第230节在国内的讨论实际上非常少的,我自己查过中文材料,只有《极客公园》真正的讨论过说为什么说230是对现在互联网最重要的一条法律,他那篇写的比较浅。美国有一个非常有名专栏作家,他写了一本书,名字叫《改变现在互联网的26个词》,然后专门讲230条,如果感兴趣的话,实际上大家可以看一下,然后因为今天有时间,所以如果有什么问题的话可以在这提问。

黄:我先问好了,因为我想katt,在国内有没有相对于这两条法案的相关规定了解。

katt:我感觉关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512节,国内的网络侵权法里面其实是有一模一样的东西。但是section230据我所知是没有的。而且我其实不太明白为什么我刚才讲了国内的论文,包括所谓的这种极客社区专门写这种技术文章的人,都对230讨论的特别少,但实际上这条非常重要的

黄:是因为国内大家觉得这个很不现实。他就算有,也没有办法保障任何事情,还是其他原因我不知道。

同学1:因为我觉得国内的话好多他没有法律意识,像前一段时间用爬虫技术的,杭州的哪个科技公司全部就被抓了,一些非法的数据,没有法律意识,再加上法律不重视,就是一个空白地,大家肆意的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可能是我个人建议感受。

黄:我刚刚问katt的意思是说,假设我们说您刚刚说的法律,可能是互联网以来最重要的一条法律。假设中国国内这里没有一个类似的法律,我们到底怎么去裁量这些事情,遇到相关的纷争的时候怎么裁量?因为这样看起来平台自己就乱删了对吧?不需要任何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可是真的假设有一条法律,比如一个刊物,我们现在的学术题材也是一样,都有连带法则的,互联网有连带法则吗?

katt:在国内这一块我可能真的不是特别清楚,因为我没有仔细的研究过国内的跟互联网相关的法律,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但是中国有一些判决真的给所谓的互联网发展非常不好的先例,包括我们之前讨论到的有人做彩虹QQ,相当于是一个QQ的第三方插件,后来这个人被抓了,是因为跟腾讯竞争,但理论上来讲,如果你放在美国的 context里面,我可以想象到会因为竞争被怼,就是说比如说snapchat跟Facebook竞争,然后snapchat被Facebook怼了,这种事情我会想到,但是我没有办法想到说因为snapchat跟 Facebook竞争,Facebook就找人去把snapchat创始人抓了。所以这是我感觉就国内实际上可能这方面好的先例比较少。

黄:是我的意思说现在因为中国已经是全世界最多网民的国家了,对吧?我们有一些法律的规定好像非常模糊,大家使用网络的时候都不晓得到底我们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katt:我觉得这是两个原因,第一个国内真的懂法的人还是非常少,非常少,就是说年轻人可能会想到说如果我受欺负了或者怎么样,我要去诉诸法律,对,可能我想到这件事情。但是如果真的放到妈妈辈的,就比如说我妈那个年纪五十几岁的,他们就不会想到要去请律师这种事情。法律意识的普及上面还是比较少的。第二个就是我个人觉得真正愿意专心去研究互联网史,这些原则到底是怎么从互联网里面诞生出来的?基本上没有的。中国大部分最早的这种互联网信息保护,或者其他有关的法律,其实还是大部分从美国或者从欧洲复制的。复制的时候根本没有好好研究说当时人家的缘由,因为在美国订这个东西,它是有互联网发展时间线的,根据这之前发生这一些事例,我去制定法律,但是移到中国来的时候,实际上语境已经变了,这个东西可能不适合中国。实际上这是很常见情况,的包括国内的环境法之类的,都有这样子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国内就整块互联网相关的法律实际上还是就没有一个很系统的结构性。我觉得看美国法律的话,不论美国其他方面,个人认为美国法律的整个连贯性和逻辑性是非常强的,比如说环境法底下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原保护法,空气保护法,每一条每一条之间是可以连在一起的,你可以看到这一条跟那一条之间的联系,国内真的去看的话,我会觉得它是断章的。

黄:另外一个也是跟您今天提到第二条法律有关,就是版权法,在中国这个事情显得特别的荒谬,对吧?从百度云到虾米音乐到造福全球华人的字幕组,每天都在面临这样的威胁,所以就在中国目前的状况里面,有没有什么相关法律是明确的规定版权?

katt:有,国内是的确是有,但是字幕组实际上就很难管了,因为现在的字幕组实际上也不翻译国内有明确版权的东西了,比如优酷或者bilbil买了版权,那在人人视频里面就很难找到了,他只翻译那种没有明确版权,但我不是说这个东西好,因为我自己也有人人视频的死忠用户,如果没有人人视频华人们肯定会丧失不少乐趣。但是我想讲国内当时对迅雷这种东西并没有监管,包括那时候我记得我小时候百度音乐都可以随便下载的,还是因为我之前讲的原因,法治之类的这些意识不够强。当然你如果想要强监管,就没有办法让产业发展,但如果你想要产业发展,你就不能强监管这个东西, balance到底在哪?实际上很难把握住。实际上有时候法外之地更容易出创新的产品出来,是因为它没有监管,监管会给你带来很多想象不到的麻烦。而且监管有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们根本就不知道背后到底保护的是谁的利益。就像我刚刚讲的,230法案明面上来说,我是要防止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防止恐怖分子内容的传播,实际上根本目的就是政府要控制言论。实际上如果你制定了过强的版权法的话,就会导致国内现在的版权都在谁手里,腾讯这些公司手里,小的这种内容生产商,如果通过过强的版权法的话,这就活不下去了。立法上面的确是checks and balances非常难做。我不知道这里面会不会有人觉得说立法是个很简单的事情,但是立法过程非常复杂非常难。

同学2:在中国如果被抓起来一般什么性质,刑事还是民事?刚看到PPT上美国是刑事+民事。

katt:中国是刑事跟民事都有,而且我感觉刑事的可能性蛮大,美国也是刑事跟民事的可能性都有,但是刑事的可能性比较低,除非是特别大规模的著作权侵权,就是像海盗湾这样的侵权,基本上就要进监狱了。但是像napster这种大规模侵权,在美国的话就是公司破产,创始人该去开第二家公司,还是去开第二家公司,美国可以罚款解决的事情,一般都不会让你坐牢的。对,这也算是美国特色。

同学3:字幕组是国家有意留下的法外之地吗?

katt:这个就很难说,但是我个人的观点,我觉得字幕组是国家给我们这代年轻人留的文化开放之地.

黄:我相信这个事情我们大家都可以理解了。我的意思是说正是因为这个时候,中国已经成为全世界网民最多的地方,然后他的网络活动,他的各种东西都是最蓬勃的,所以我觉得现在都处在一片迷茫当中,需要有一个人开始慢慢的清晰一下,法律架构是什么?我们大概知道可以用什么样的方法去努力,或者去理解这些现存法律的一些不足的地方或者需要改进的地方,我觉得这一次我们还蛮重要的。

katt:我是希望当然会有更多的人来研究这些,比如说互联网发展史或者跟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我自己会希望有更多的人会愿意投入去研究这些看起来实际上是很无聊的东西,或者是不赚钱的东西,但是其实还是蛮有意思的,你真的进去研究,你就看人家怎么发展的,实际上是还蛮好玩的。

黄:有人问古老的避风港原则?

katt:因为我刚刚讲过避风港原则,实际上原则是形容很多东西的,它只要能免责的可以叫做避风港。所以我刚刚讲的这套防卫可以叫作避风港,比如说你开车撞到了路边的公共设施,理论上来讲应该还是要付一点民事责任的,至少是破坏公物,但是如果是为了躲避行人,撞到了电线杆,这种事情我不知道在国内怎么样子,但是在美国一般来说那就免责了。实际上这个也可以叫做避风港,所以避风港原则是只要你能免责跟免罚款的这种条例都叫避风港。

同学4:有没有更好地方法可以保护创作者收益?

katt:我感觉最近这个话题还提的蛮多的,因为之前就腾讯跟乐文的事情,实际上还引起大家蛮多争议的。我个人身为学法律的,我觉得做腾讯还是蛮坑的,讲句实在话,真的很像霸王条款,具体说是有没有更好的方式保护创作者收益,真的我可能现在想不到更好的办法,但是我觉得里面这肯定会涉及到一些经济学理论之类的,或者还有一些法律上的保护肯定是百分之百必要的。更好的版权法,更好的著作法肯定是必要的,但是 balance在哪儿?这个需要好好考量,因为更好的版权法和更好的著作法会导致一种问题叫做Patent Troll (专利流氓,用于形容一些積極發動專利侵權訴訟以獲取賠償,卻從沒生產其專利產品的個人或公司),在美国是个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有些人会故意买快要过期的版权故意去打官司,这种人就专门叫做Patent Troll,是有一个专业名词,美国现在实际上很多公司都非常恨这帮人,他们以这种版权诉讼为营生的手段,美国版权保护够长了实际上,但是就会导致Patent Troll产生,所以版权法和著作权法到底要完善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我觉得需要好好考虑。可能这也是要参考各国的经验,然后找出一个最适合中国的方案,差不多就是这样。但我觉得里面如果说涉及到这种保护创作者收益,经济利益的实际,实际上很多都是涉及到背后的经济学理论的,像什么经济激励之类的经常会用到这个词,但我觉得在创作的保护里面肯定也会弄的。我说到区块链还有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柯达之前弄过一个区块链,就是把作品保存在区块链上,包括时间日期,全都保存在区块链上,作者这样子都保存在区块链上相当于是个不可篡改的证据。如果你最后有这种版权争议的话,这就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证据,这种时间戳,相对来说比较难有这种时间上的争议,因为版权很多时候会说到底是你先写的还是我先写,对,然后可能还会有一些新的版权保护手段。我觉得这个要看对具体这块不是特别熟,但我觉得慢慢会有新的版权保护手段出来,在这方面我倒还真的觉得区块链可能是个好工具。

katt:趁着这个时候,我就把 browser web和world wide web讲一下到底是什么东西。 Browser就是浏览器,我们现在用的火狐、Chrome、Safari等, web browser就是浏览器。web和world wide web实际上大部分情况都是指代的一个情况。我们现在所说的web就是万维网,但是实际上除了万维网之外,也有我们不知道的其他的网,比如说学校可能有自己的内网,这种网是不属于在万维网里面的,这个网它也算是在web的一部分,就是web可以控制,包括所有的网,内网外网也好,但是world wide web只指代这种万维网。

katt:好的今天就到这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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