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权、道德成本,与不参与的权利

2002-05-17 作者: 黄春兴 原文 #天则双周论坛 的其它文章

提案权、道德成本,与不参与的权利

时 间: 2002-05-17

地 点: 天则经济研究所会议厅

主讲人: 黄春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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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2002年5月31日,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召开第217次天则双周学术讨论会,台湾清华大学经济学系黄春兴教授做了题为"提案权、道德成本、与不参与的权利"的主题演讲。以下是本次演讲与讨论的主要内容。

黄春兴:

先做一个自我介绍:我毕业于美国罗切斯特大学,我的老师是研究经济增长理论的罗曼,回到台湾就在台湾清华大学教书。我花了三四年的时间研究布坎南的理论,发现他的文章都隐隐约约地指向哈耶克,就开始研究哈耶克,逐渐接受哈耶克的思想。我们要讨论的就是比较广义的奥地利学派,包括布坎南和科斯。

下面我把我的文章大致地介绍一下。

我们知道,不断的分工创造了报酬递增的当代社会,也大幅提升个人的边际产出和所得。然而,布坎南(Buchanan, 1992)则指出:分工与专业化加深个人对社会的依赖,逐渐削弱个人独立生存的能力。他在盛年时跑到山村购买农地,从耕田种菜到采桑织布,样样自己来,并在自传中写下"平安宁静"(tranquility of mind)的字句。这是比较奇怪的,因为他是一位以经济理论阐释社会契约论并以捍卫市场经济为志业的宪法经济学家。他觉得自耕就像一道消波堤,将来自市场的盲目力量、垄断的威胁、以及政府蛮横干预的种种波涛骇浪的伤害降至最低。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完全让自己的经济行为依赖于市场太危险了。他认为个人参与市场活动的最适选择也应是一个内部解,也就是不要将自己完全暴露在市场力量之下。他采用的字眼是:不参与(not-joining)的权利,也就是说很多市场行为我们不一定要参加。

布坎南的观点可以视为洛克(John Locke)之政府论的延伸。洛克认为个人的身体和生命来自上帝,个人对这部份保有不可也不能让渡的权利。布坎南进一步认为,当规模递增的生产活动不断扩大,市场力量也就逐渐接近政府的强制权力,而成为另一个对个人具有潜在威胁的利维坦(Leviathan)。个人为了寻求生命过程的平安宁静,不仅在面对政府权力时得坚持有不可让渡的权利,也要在面对市场权力时坚持有不参与的权利。 不参与的权利是个人的最后保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否有能力随时捍卫自己的不参与权利?在政治场景中,想要坚持不参与权利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美国发生九一一事件之后,布什总统立即要求世界各国"选边站"。当时有多少国家有能力宣称自己可以不参与由美国领导的"反恐战争"?国际政治如此,国内政治也是一样。比如台湾,中国国民党知道自己的支持者在大选中的缺席率远高于民进党的支持者,便提出强制选民必须出席投票的立法草案,草拟对在大选中的缺席者处以重罚。如果这法案通过,台湾人民便丧失对政治事务的不参与权利,将被迫在赞成、反对、或废票中选择其一。而市场机能之所以可爱,就在于你不用一定要表态。 个人不仅在政治事务中逐渐丧失不参与的权利,在社区生活中也一样。这里我想举一个例子,一九八八年韩国汉城举办奥运,日本NHK卫星电视全程转播。我居住的大楼有位"郝教授",在得知该消息后,发函邀请全楼住户合资架设卫星接收天线。从天线接收到的节目,将借由大楼现有的共同视讯线路,传送到各户的视讯插座。若另行拉线,架设费用不但倍增,也会破坏大楼外观。"郝教授"在信函中说明这是自由参与的计划,参与者将共同分摊架设费用。由于奥运开幕在即,他请愿意参与者迅速向他登记。

但是自动登记的住户不多。次日清晨,他将全楼的住户名单张贴在公布栏上,并在已向他登记的户名之前加注"已缴费"三字。我们知道,这实际上是一个诱因兼容机制(Incentive Compatible Mechanism,以下简称ICM);在全楼32户中,共有16户"已缴费"。有趣地,到了下午,有10户的户名也出现"已缴费"三字。至今,我们还清楚地记得没有标示"已缴费"的4户是谁。但是我知道后来参加的人中有一家是绝对不会看这类节目的,虽然它的家中有两个男孩。

由于节目是借用大楼的共同视讯线路传送,没有登记者依然可以将卧房的电视接上视讯插座收看奥运节目。在住户名单未张贴之前,不爱看体育节目的这家住户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为参与者。但是当名单张贴之后,也就是提出了诱因兼容机制之后,这家住户只剩下两种可能的选择:他是要交钱来避免大家对他的怀疑,还是我行我素不交钱。贴上名单之后,看起来很民主,实际上增加了这家住户的成本。他可能因选择不参与而在被认定是一位白搭便车者。由于公共财的兴建费用系由"已缴费"者共同分摊,分摊者多少会不满或鄙视白搭便车者的免费享用行为,从而影响与他的人际往来和合作关系。换言之,ICM的设计将对他产生负的外部效果,而迫使他必须在共同分摊以避免被贴卷标和在往后的行为中承受伤害之间抉择。他最后选择成为被迫动参者中的一位,无缘无故地被迫分摊天线的架设费用。由于ICM产生强大的外部效果,每个住户无法因自己对奥运节目没兴趣而选择不参与,丧失了不参与的权利。

在这个故事当中,我如果是那家不想看奥运节目的住户的话,我肯定不希望这件事情发生。换句话说,到底谁有贴那个名单的权利,到底谁有权利设计Incentive Compatible Mechanism,也就是谁有这个诱因兼容机制的提案权。

如果社群能像Tiebout(1956)模型一样,会为了取得成员的认同,而在成员加入之前明确地公开表明它计划提供之公共财的类型、数量、与分摊费用。为了顾及未来情势的变动,社群往往仅罗列最基本的公共财,然后再以决策的程序规则明定未来新增公共财的过程。同样地,个人也会顾及未来的不确定性而接受这些程序规则,而不是未来公共财的明确种类和数量。于是,当有人提出新增公共财时,便会出现布坎南(Buchanan, 1991a)所称的伦理义务问题。他认为:既然个人是为了实现一些他无法独自生产的公共财而参加社群,而这些公共财及其决策的程序规则又是在参与之前便已明确公开,他就不应该违背自己的早先的选择。换言之,个人早先的选择,应是他对未来的承诺。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承诺都会违背,他的选择便失去意义。 于是,在加入后,当成员考虑是否参与一项新增公共财时,他不只要考虑效用与费用分摊,也必须考虑参与该项公共财是否属于该社群的伦理义务。同样的考虑也发生在其它的成员身上,只是他们之间的判断未必相同。当个人从主观地认定新增公共财的分摊属于伦理义务时,常会视不参与者为伦理义务的违背者。不幸地,伦理义务是行为的通则,不是针对特殊公共财。往后,当他再遇见这位"伦理义务的违背者"时,出现在他脑海的不是一位对某项公共财的不参与者,而是一位对该社群之伦理义务的违背者。对这位"伦理义务的违背者"而言,他往后在社群中的所有行动都将面对这一项新的道德成本。 此外,每个人盼望消费多样的公共财,而多样的公共财非一个社群能全部提供。因此,个人同时会参加数个社群,在不同的社群中消费不同的公共财,也可能在同一个社群消费不同的公共财。反之,当一个社群提供多种公共财时,他可能只为了其中的几项公共财而加入,而不是对该社群所提供的公共财都感兴趣。因此,当一个社群有人发起兴建某项新公共财时,他可能认为这不属于伦理义务而不参与。但在他人评断中,这项新公共财却属于伦理义务。于是,他的选择就被指责是违背伦理义务。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实在无法依据任何的客观证据去指责他是否违背伦理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ICM设计的另一项潜在危机,在于诱导社群成员以社群规范取代伦理义务。当社群规范取代伦理义务后,一个人为了避免参与不同社群而发生与其它成员在伦理义务的评断差距,就会减少同时参与两个提供之公共财出现重叠的社群的选择。从俱乐部理论看来,这发展将不利于个人的选择和社会资源的配置。以上就是不参与的权利丧失之后所产生的两大问题。

以上是在社区生活中所涉及到的不参与的权利问题。在当前许多政治事务中,人们则明确地被告知毫无不参与的权利。剥夺人民不参与权力的方式可分成两类:第一类是要求有资格的选民都必需在票决时刻出席参与,如强制投票案;第二类并未要求个人在票决时刻必须出席参与,但任何人都摆脱不了票决结果的影响,如部分领土要求独立的公民投票案。统一或独立的公民投票案,不论票决结果为何,都将在台湾造成一段为期不会太短的恐慌期或混乱期。在此期间内,不仅经济活动难以进行,人们甚至坐立难安。我们不愿讨论统一派和独立派的福祉变化,仅关心可能占多数的漠不关心者(或说是不愿参与两岸政治事务者)的福祉变化。对他们而言,问题不在于表决的结果,而在于议案的提出。只要这个议案不被提出,他们就不必面对苦难。他们希望拥有该提案权的垄断权利,并在握有该垄断权利之后永远不提案。

夫妻之间的离婚议案也类似两岸统一或独立的议案。如果相处不好的是一对尚未有孩子的夫妻,不论离婚案由哪一方提出,所造成的后果都只会加诸在双方身上。如果他们育有两个小孩,不论离婚案由哪一方提出,所造成的后果并不完全加诸在夫妻双方,孩子分担的苦难远较夫妻都多。对孩子而言,他们希望的是能拥有父母离婚案之提案权的垄断权利,并在握有该垄断权利之后永远不提案。

的确,我们不容易分析两岸人民在统一或独立后的相对福利,但是,若存在一群必然遭受苦难的人们时,为何必须把他们强加纳入赛局?为何必须剥夺他们不参与这类政治争议的权利?为何不能进一步将这类政治争议的提案权界定给他们?

如果我们将政治争议的提案权界定给对此政治争议莫不相干的一群人,其结果是否只是不负责任地任由他们无限推延?在一般的囚犯困境赛局里,由于双方无法信守诺言又无法直接沟通,于是,在检察官的诱导下,双方得到了一个两败俱伤的最差结果。在上述的故事里,除了统一派和独立派之外,赛局中还存在一批不参与的第三方。这群第三方不会同意统独双方所设赛局的报酬值(Payoff),因此,他们的行径也就不同于统独双方。这些超出预期的行为,包括偷渡走私、跨海投资、勾结官员、旅游探亲、两岸婚姻等。每一项行为在初期都是一种对现况突破和一种破解囚犯困境赛局的试误过程。他们的个别成就或许很小,但只要能边际地改变赛局的报酬值或其支持人数,在积沙成塔的效应下,待赛局报酬值的变动超过质变点,终能让两岸关系跳出困境。

那么,谁会是这群第三方?谁真正地对两岸政治漠不关心却又往来两岸?这里的确存在辨识的困难。然而,根据上面的讨论,这群第三方或是孩子们在取得提案权后的行为是不提案。将提案权界定给他们,就等于不允许统独双方或夫妻双方拥有提案权。由于第三方的行动是不提案,将提案权界定给他们也就等于将统独议案或离婚案无限期搁置。所以,我们不必真的去辨识这群人,只要将议案搁置即可。

如果有人等不及的时候怎么办?我们的解决方法只有退一步,由于无法预知不参与者的人数,我们无法采多数决的方式作为保障。因此,否决权(Veto)是必须的手段,但也不能给于过多的否决权而让问题退回原点。一旦授与不参与者否决权,则等于是将他们原有的提案权转给统独双方。既然不参与者不会提案,这又等于将提案权全面开放,允许任何人都可以提案。关涉到大多数人的议案全面开放,将会因议案过多而无法运作。从运作效率考虑,全面开放的对象就得限制,譬如限于议会成员,也就是允许每位议员都可以提案。再者,由于无法辨识不参与者的身分,一旦授与范围限于议员,也就得允许每位议员都可以对提案拥有否决权。在不过度授与的前提下,本文建议每位议员仅拥有一次的否决权。当否决权行使次数有限,相对地,否决对象之提案权的行使次数也必须有限。一项较好的修正提议是:允许每位议员都可以有一次的行使权利,但必须就提案权和否决权中择一行使。

对于这个问题,我还没有很仔细地去进行分析,这会在文章以后的修改中得到改进。也希望得到大家的意见。张五常(1987: 57)明确地说到:"私有产权提供给人们一项不可替代的优势,就是允许所有权者可以选择不参与任何组织。这项选择是对一个组织的限制,但它有效地避免该组织陷入过高交易成本的运作。"因此,不参与的权利应是宪法对个人的保障。好了,我就先讲到这里,希望大家给我多提意见。

盛洪:

我简单地总结一下。刚才您讲到了几个例子,社区天线的例子和后来公共选择的例子还不完全一样,前面是自愿选择。在其中确实存在着两类人,一类是搭便车的人,一类是真正不想看节目的人,如何把他们区分开,是一个问题。此外,你说道要给沉默的大多数人也给提案权,这很精彩。然后你又讲到夫妻离婚中把提案权交给孩子。然后说如果这一方法不能实行的话,就引入否决权。我想翻译一下,你说每个人都拥有否决权,就是一致同意的原则。一致同意的原则可能会导致一个结果:公共选择的陷阱,就是什么结果也得不出来。但是我很赞成你的看法,就是在陷阱之后还有很多选择,比如你说的台湾海峡走私的情况。

杨晓维:

这个问题很新颖,因为在我所看到的国内文献中还没有讨论不参与权的文章。记得盛洪以前的一篇文章提到:一个制度形成之后会剥夺很多人的权利,后来要改变制度的话,可能会比较困难,因为他们已经没有权利了。哈耶克也说过,只要保障人的某些基本权利,就还有使制度改变的可能。美国对宪法的解释中也讲到,美国在独立之前,也对英国保有了一些基本权利,最后才能独立。不参与权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刚才您举了几个例子。

我想提几个问题,设立激励相容机制,伤害了不想搭便车也对奥运节目没兴趣的人,但是同时使想搭便车的人暴露出来了,这是一个两难问题。在离婚例子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很难说孩子是一个完全无关的人。此外,黄教授的讨论中好像潜藏着如何福祉最大化的问题。孩子和不想离异的一方加起来的福利,是不是就一定大于想离异的一方的福利。在台湾统独问题的分析中,黄教授讲到了想维持现状的第三方,想维持现状实际上也是一种提案,所以第三方不是不想参与,而是你不同意他们或统或独的提案。在引入否决权之后,就是一致同意,这样会使成本太高;而不一致同意,就会使成本施加到未被采纳意见的一方,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剥夺。如果我们过分强调不参与,会有很多人想搭便车,这样能不能形成公共财,也是一个问题。

黄春兴:

第一个问题,如何使福利比较大。我的这篇文章不谈福利大小,比如洛克在讨论的时候说人具有某些不可让度的权利,然后在这个前提下讨论如何使福利最大。布坎南把确立这类前提称为前宪政(pro-constitutional)的问题,而如何使福利最大是后宪政(post-constitutional)的问题。我们不能保证在什么情况下是最好,也就是说福利最大,所以大部分的宪法经济学者,包括布坎南和哈耶克,都认为我们还是要有不是出于福利计算的选择,或者说这至少是一个比较好的保障。

第二个问题,我们在讨论福利比较大的时候和这个保障之间有一些差距。拿离婚的例子来说,我们把提案权界定给小孩子,并不是说就是不离婚,就像统独问题一样,第三方并不就是说维持现状。如果说没有限制我做任何尝试的时候,我就会做很多尝试。孩子也有可能找其他人来是父母和好,或者其他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周业安:

我提几个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说,对不参与的权利的侵蚀依赖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个人和社会存在长期契约,这种契约强加给不参与者一种道德成本。假定个人是完全自由流动的,那么个人退出社群的权力就是一种不参与的权利。因此,对不参与的权利的侵蚀就等价为对个人退出权利的剥夺。不参与权的丧失或者部分被侵蚀是不是被包涵在了社会契约里面?按照布坎南的理论,前宪政的规则本身是被选择出来的。我加入某个社群,实际上表明我已经选择了部分不参与权的让渡,也就是说,我用部分不参与权的丧失,来换取了对某种公共财的需求。如果我不同以某种不参与权的侵蚀,可能是因为某些条件限制了我,使我不能够退出。这种权利的保障,就涉及到是哪种机制约束了他,使他不能退出。除了道德成本之外,科斯提到的交易成本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比如搬家比较吃力。这样,考虑到交易成本,可能会使人觉得我使去一部分不参与权也是可以接受的,这样前宪政规则已经达成了,满足了布坎南所说的一致同意规则。这样,就需要区分,他是受到客观的成本约束,还是受到某种外在的强加的约束。这样才能搞清楚什么权利在什么程度上应该给与保障。 此外,布坎南的理论本身存在一个悖论:如果每个人都根据一定的规则自由选择自己的社群,不同的社群所能满足的是某种或者某几种需求,那么每个人都有一个需求规则的空间或者说需求集合,那么它应该对应着一个公共财的空间,如果我们把这两者之间简化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的话,那么每个社群的空间都是专业化的。这时悖论产生了:每个人选择了道德社群的专业化,从而使自己对社群的依赖性加强了,个人的自由空间变小了,个人完全自由选择的条件本身创造出了对社群的依赖。如何解释和解决这个悖论呢? 与哈耶克不同,布坎南认为个人选择某种规则实际上是根据自己对得失的判断做出的,不存在客观的或者外在的价值观,他把社会约束也看成个人的一种感悟,在此基础上再达成社会契约。布坎南反对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他认为选择是等价的。所以布坎南认为不参与权也存在边界问题,对于不参与权的存在的边界及其行使可能需要更深层次的讨论。布坎南也强调个人面对规则感受到的不确定性,或者称为"理性的无知"或"理性的非理性"。

这就是我的一点体会,仅供参考。

黄春兴:

刚才我讲到每一个人都有否决权,就等同于一致同意,这没有问题,但是请注意是我讲的有限的否决权。

关于退出的权利,到底要不要又退出的权利,社会契约理论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是一个厂商,那么在合同中一定有一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散。但是在国家政治中,除了加拿大之外,好像其他国家的宪法中没有一条,说在什么情况下某一个邦可以退出这个国家。所以如果真是一种契约论的话,不管是社会契约还市民商业的契约,应该有退出的权利,因为如果没有退出的权利,就没有选择。

退出的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可以交换的权利,这涉及到宪法问题,我和你一样,希望能够回到洛克的理论上来,而不是在布坎南那边。我们不能用退出的权利来换取部分的公共财。布坎南到了晚期,越来越回到奥地利学派的传统,他也意识到不能让人完全依赖于市场,所以他后来想做一个自耕农。 柯容住:

我想概括一下在这个ICM过程中的每个步骤:首先就是每个人的identity,谁有权提案,第二就是谁知道什么,谁不知道什么,就是information,第三就是确定incentive,最后一步看implementation。所以我认为一个institution可以分为这四个步骤,你刚才谈到的是第一个步骤。身份非常重要,谁可以当候选人,谁有权投票,这都被认为是现在宪政经济学所研究的问题。在任何一个场合,都有这个identity的问题。我想问的是,在你们分析这个问题的时候,是不是用了动态一致(dynamic consistence)的框架。如果没有用它的话,你所得出的结论可能就是动态不一致的。

黄春兴:

我不会用动态一致这个词,因为我已经把新古典分析的那一套都丢掉了,在我的文章中,从头到尾都是用的布坎南的用语,也用到科斯的交易成本。我们先讨论给谁交易,你想把产品卖给谁,你要发现你的交易对象,不讨论交易之后的成本问题。这和你讲的identity有点像,但是我把换作了discovery这个字眼,不用动态一致的字眼,以免好像刚开始就知道了什么是最好的。

柯容住:

我想每个人都要在ignorance与awareness之间作一个取舍,就像飞机出事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在某一次中可以视为不被发生,虽然飞机总是要出事的,但是大家也总是要坐飞机的。我想知道的是,每个人总是要交易,他说要边干边学,learning by doing,这并不等价于他刚开始做的时候没有任何的规划,那么一个人在做决策的时候,到底是怎么办的。此外,还有一些social norm在解释你刚才所说的问题。

我还是想讲你所说的把提案权配置给谁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不可能有一个总体的解决,必须在一个一个special case里得到解决,比如在宪政或者是离婚问题上解决,也就是说用法学的方式用个案解决,而不是用制度比如道德思想家建立一个统一的框架来解决。有几个基本的原则从契约理论角度来做出解释,比如利益相关:如果你是有可能成为受害者的话,那你应该有voice;第二,你比别人知道的更多的话,也应该有voice,如对某项提案的内容更懂的专家,他应该进入这个程序;第三,权衡大家的bargaining power的原则,拥有信息优势的人可能bargaining power会太高,最有可能成为受害者也可能bargaining power也会太高,比如瞎子在路上最有可能受到伤害,那么难道要所有的交通工具都停下来让瞎子走路吗?这种论点显然不会得到大家的接受。这样看来任何人都有可能overbid他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必须有一种平衡大家的权利的机制。有一本书有一个很好的解决方式,就是collective attitude和bargaining之间的一种trade off。

黄春兴:

我完全同意这个问题不小,但是我不同意这个问题要case by case,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与经济两个截然不同的态度。对经济学家说,我对于一些法律的case判决之前,应该有一些基本的原则,否则不知道该怎么去做。所以经济学家比较关心一个原则决定之前,而法律是看一个原则决定之后。

我讲一个故事,在这次华航失事之前,新加坡在台湾就出过事,原因是飞错跑道,新加坡把那一天当作国耻日,因为在此之前新航从来没出过事。这其实很恐怖的,当一个公司或者国家都坚信自己没有失误的时候,他要花多少成本去扭曲他自己的经济行为。失事是正常的。个人做每一个选择都是计算过,这没有错,但是我们在讨论社会的时候,就不这样看,因为社会不是个人,而是个人的集合体。

对于瞎子过街的问题,在经济学家来看,我们要求的社会秩序不是你所讲的,我们希望瞎子能顺利的过去,而马路也很顺畅,我们想了一个方式,或许市场可以出现一个帮瞎子过马路的行业。以前有很多狐臭的人,在出去的时候常常受到很多人的排斥,但是后来市场上出现了那种喷一喷就可以除臭的产品,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用不着我们去寻找什么rule。

张曙光:

我觉得文章中的这三个例子要做一些区分,差异比较大。社区生活的例子,是不是需要电视节目,这完全是私人产品,个人的选择不能受到道德成本的影响。公布名单区分了真正需要的人和想搭便车的人,而那些不需要的人根本不用考虑道德成本,所以公布名单是可以的。父母离婚的例子,在家庭中是一个自然的关系,谁都不能逃避,不能选择;而统独问题是可以选择的。在家庭中,子女可以发表意见,但是不能左右这个事情,作决定的应该是当事人,如果把提案权交给子女,有可能侵害父母。统独问题是一个公共的事情,任何一方的决定,都会影响其他两方,你在文章中的解决方案,是可以接受的。

黄春兴:

我在写文章引用这三个例子的时候,我也觉得有些混乱,但是到现在还没有找到比较好的标准。我原来也想找一个台湾的社区法案,或者是实际中的离婚法案,以及它们之间的顺序与联系,我也在想。

茅于轼:

我到有点不同的意见,认为这三个例子由它们的相同之处,就是利益相关者没有表决权。比如离婚中孩子是利益相关者,但是没有发言权,而台湾问题中每一个人都是利益相关者,但是很多人没有表决权。前一个例子也是一样,不看奥运节目的人在贴名单之前不是利益相关者,但是贴出名单后,就硬把他变成了利益相关者,是交钱也不对,不交钱也不对。如何使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发言,或者是周业安所讲的,我脱离这个集体,但是脱离也有成本,你在这个集体中所得到的权利就丧失了,有一个交易费用问题。现在全世界有好几千万的难民,他们就是利益相关者,但是没有发言权,只好付出很高的成本,跑到国外去。

这些问题好像看起来跟我们不相关,我们的父母也没有离婚,但是其实跟我们是息息相关的,因为我们也生活在各种群体之中,在群体中很多问题我们没有发言权,但是我们深受其利,或者深受其害。我们也没有自由退出的权利,比如我不想当中国人,你不想当台湾人,这不在我们的选择集合之内。我们不可能追求一个second best,但是可能追求一个minimum best,就是对每个人的人权的保障,这个是做得到的。比如要和台湾打仗,我们有义务兵役制,不管愿不愿意,都要上前线。人权的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存权,所以我们现在对义务兵役制有作和平宣言的可能。如果这个做法能够普及的话,这个社会就会好很多,也有愿意去打仗的人,就像只有那些搞恐怖的人才会去搞。 周业安:

黄教授讨论的是前宪政的问题,也就是布坎南所说的关于规则的规则。至于如何实施,是属于后宪政的问题。从前宪政的方面看,黄教授的三个例子是一致的,在这个角度中,不参与的权利的意义才体现出来了。在运行中可能出现不同,这属于后宪政的问题。

盛洪:

黄教授的这篇文章包含着经济学中的巨大的理论创新,所以我对这篇文章极为肯定。大家可能忽略了前面布坎南想做自耕农的例子,其实它和后面的例子是一致的。什么样的制度中不参与权是最充分的,就是市场制度。市场之所以有效率就在于他又完全的退出权利和完全的不参与权。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现在有些西方的理论家已经非常霸道了,说中国必须和它交易,这是现代社会的规则,这完全是胡说,因为它违反了最基本的规则,就是不参与权和退出的权利。我有完全不交易的权利,交易才会有效率。

对于社区而言,属于非政府的公共物品。非营利的公共机构来提供公共品,可以采用和政府不一样的方式,就是让你自愿掏钱,这里也强调了不参与权。但是在此过程中在技术上存在成本,比如你的房子,在社区中的人际关系等等,都是你再投入,如果你要离开的话,这些都会造成沉没成本的障碍。政府出现之后提供公共财,为了避免出现搭便车的人,只有让少数服从多数,出现了强制性,也就是对不参与权的限制。这个规则在宪法层面上是被承认的。如果任何制度有退出或者不参与的权利,这是最好的;但是如何在宪政设计上能够使这种不参与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首先应该承认人类的法律不是最高的律例,最高的应该是自然法的权利,比如生存权。所以前宪政的安排包含了这种含义:有些基本安排是高于政府而存在的,比如生命是不能被投票的。布坎南在谈到多数人的暴政的时候也谈到了这一点。此外还有其它的一些基本权利,我有一篇文章《不可投票的和不可交易的》,讨论的就是这些问题。

强调一致同意的含义,就是强调尊重现状,这应该是一件很好的事情。这是不是掉入了一致同意的陷阱,但是黄教授讲了其实不然,在尊重现状的情况下,我们大有空间可为。我提供一个佐证,就是大陆的价格改革,八十年代进行了两次改革,一次是价税财联动,没成功;88年有作了一次价格闯关,要放开价格,控制总量,结果老百姓挤兑银行,抢购商品。这也是一个一致同意的陷阱:如果某种选择做出了,损害了某些人的利益,就会遭到他们的反对,通过各种措施与行为表现出来。这样中央政府什么也没做,但是我认为最终我们的价格改革完成了。这是因为在我们最终现状、看起来什么也没做的过程中,我们作了大量的事情,就是市场交易,进行计划权力的交易,进行各种对冲,最终把这件事完成了。可见,在整个人类社会做任何事情的时候,只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参与权,就可以比较好地完成。很多事情看来要通过公共选择,但实际上也可以通过提供不参与权利的市场交易完成。

这是我对这篇文章的理解。如果黄教授能够把这个逻辑很好的发展下去的话,我觉得这篇文章还大有潜力可挖的。好了,今天的演讲就到这里,谢谢黄教授,谢谢大家。


(高 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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