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规”的办法要不要改一改(外一篇)
[ 2009年第3期 “双规”的办法要不要改一改(外一篇)·邵燕祥 ]
前几年,乍一接触“双规”两个字,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向一位媒体人打听,才知道指的是“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交代问题(或日对调查所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我当时恍然说,哦,就是“隔离反省”啊,这是过去“组织上”审查干部的轻车熟路。
后来发现,每逢报道反腐案件取得进展,哪儿又抓出一个或一窝贪污犯来,都是先从有关人员被“双规”开始。这“双规”成了纪检部门的一个新式武器,至少也是一个反腐取胜的入口。
反对贪腐,吾所愿也,被“双规”的多半是贪污受贿的犯罪嫌疑人了,便想这是恶有恶报,甚至觉得应该“双规”的比已经“双规”的人数要多。“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吧。我敢说这种心理不是我所独有。虽没有经过民意调查,但对这个“双规”好像一般人并无恶感。
由于这种“双规”该是另有规章,绝大部分都是悄然进行的,不说秘密,至少也不张扬。一般人的感觉就是“进去了”,仿佛等同于进入了法律程序,由检察机关发出了逮捕令似的。谁去管它跟历史上的“隔离反省”有哪些异同,或是也有“双规”后宣布清白的呢(这是逻辑推论,实际上恐怕少之又少;有些被诬而致“双规”的,也往往不是很快能澄清的)。
文革结束以后的“拨乱反正”阶段,我们揭批了“林彪、四人帮”的无法无天,包括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一类罪行。后来发现虽“拨乱”也还“反”不了“正”,因为许多做法其来有自,如在文革前,远的不说,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历次政治运动中,各级党政机关都有权对所属人员搞“隔离”:另辟一室,不准回家,不准跟人联系,由保卫人员看押,轻者类似军队中的“关禁闭”,重者则如同监狱里的“蹲小号”。1952年“三反”“五反”时对大中小额“老虎”是这么干的,当时还没有宪法;1954年有了第一部宪法,明文规定了对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但转过年来反胡风、肃反运动中还是这么干的。至于文革,不过是登峰造极罢了。
然而,一般党政机关单位(或特指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限制人身自由么?
这样一想,我们这里现在实行的“双规”办法,其合法性不是也颇成问题了吗?
我们要建设法治国家,不是任何人、任何社会团体都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而无权超越宪法和法律吗?
由党的纪委执行“双规”的范围,据说在某些地方已经由党内扩大到党外,由“干部”扩大到“群众”,成为“法外之法”(以至在个别地方沦为“生财之道”);但即使只限于党员干部,实施这种拘禁式管理,不也是于法无据吗?
我这些想法,朋友间有的赞同,有的却说:“双规”还是行之有效的,你这不是站到那些被“双规”、该“双规”的犯罪嫌疑人一边,替他们讲话了吗?没有“双规”,他们不是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反侦查、串供、毁灭证据乃至灭口等犯罪活动吗,你这提法是要给反腐败设置障碍呀!
问题提得够严重。然而,还有什么能比执纪执法过程中越出宪法和法律的措施更严重吗?
“双规”也许有一定的效率,把对贪污受贿一类违法犯罪的侦察和预审“毕其功于一役”了。然而,如果不由党委纪委越俎代庖,取代司法部门的功能,我们的公检法就无能为力吗?或者说,党委纪委是党内的公检法,负责涉及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刑事犯罪的审查和定案,国家公检法部门则只负责不涉及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的刑事案件——也许实际上是这么分工的,但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的组织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吧?
前年在一次关于《中国反贪史》(王春瑜主编)的研讨会上,正好遇到几位从事党的纪检工作的朋友,我不怕人讥我外行,三言两语提出这个问题,说我对你们采用的“双规”本身的合法性表示质疑,不料他们不以为意,说这个问题也曾有人提过云云,轻描淡写就过去了。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漫长道路上,我们可以算是刚刚起步,还有非法治社会的若干遗留并不足怪。然而我们必须正视,哪些是应该在体制改革中逐步改掉的,而不是视而不见,任其迁延下去。
从“双规”办法的去留,对公务员违反政纪、违犯国法的审查处理,党的纪委对其中具有党员身份者的审查处理的交叉,到党的纪检部门与政府的监察、司法机关之间,在职责范围、工作程序和分工协作方面,涉及党与政、党与法的关系,如何理顺,如何定位,不仅是在反贪反腐工作中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更是在司法改革以至整个国家体制改革中无法回避的议题。
政治用语
有一位法学教授写了一组通俗文章,其中有一篇《冲破“两个凡是”的法治解读》,回叙了三十年前的一段历史。所谓“两个凡是”,指的是1977年2月7日通过《人民日报》社论公示的,“凡是毛主席作出的决策,我们都坚决拥护,凡是毛主席的指示,我们都始终不渝地遵循”。文章说,“由于结束了‘两个凡是’,党的有错必纠的政策才得
到真正的落实”,接着列举如下:
上世纪30年代革命根据地肃反问题上的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
40年代延安肃反问题上的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
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得到了平反;
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的几十万人得到了改正:
1959年以来屡次反右倾运动中被定为右倾分子和犯有右倾错误的人得到了平反;
“文革”中数百万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
请注意,以上六句话缕述的六件大事里,有五句“得到了平反”(其中有一句没用“冤假错案”字样),夹着一句“几十万人得到了改正”,看来,性质和做法是有所不同的。
在读此文以前,我自然知道:几十万“得到了改正”的“右派分子”,从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间,都只称“改正”不称“平反”,因此后来某些人口头上就称这一部分人为“改正右派”,犹如曾经称什么“摘帽右派”一样,继续形成一种人格侮辱,虽然这不是当局所明文要求的。有些当事人想不通,便寻找这样命名的理由,但也从来没找到过官方的解释。只是据传,在1978年一次几个部委联席会讨论处理“反右(派斗争)”遗留问题时,听当时中共中央副主席汪东兴传达了毛泽东主席生前的指示,大意说“反右派斗争不搞甄别平反”云云;又据传,邓小平针对这一“两个凡是”的主张,没有正面顶撞,而迂回说,不是平反,是改正错误结论,于是,所有被认为属于“错划”的前“右派分子”之得到“改正”,应该归功于邓小平反对“两个凡是”时的灵活策略,这样,把“改正错误结论”作为对几十万人的“个案处理”,从而避免在整体上把反右派斗争称为“冤假错案”,也完全符合邓小平认为“反右派斗争是必要的”这一基本立场。
因为当年是一个人一个人地被“错划”,现在又是一个人一个人地被“改正”,虽为数达几十万起,但终究都是个案,不涉及对整个反右派斗争的评价。一人一案,要么是冤案,要么是假案,要么是错案,不可能同时是“冤假错案”。所以行文时,不但不必提到当时笼罩了几十万人命运的反右派斗争,并且,也不必提到“几十万人的冤假错案得到了改正”。一句”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的几十万人得到了改正”,何等的简练!
不愧是法学教授的手笔,应该是受过书写法律文书的训练的!
这篇文章不是法律文书,但文章陈述的事实属于重大的政治事件。在我们中国,政治书写的严重性更往往甚于法律书写的严重性!
我这些年来,“大而化之”,没有特别留心各级各类文件中有关“右派‘改正”’都是怎样落笔的,但凭我的直觉,在非正式文件中,在一般个人署名文章中,像这里的写法,是经过用心推敲的,因而也是合乎规格的。 我也便跟着推敲一回。却发现紧挨着的一句有些语病,并因而产生了歧义。 那一句是:“1959年以来屡次反右倾运动中被定为右倾分子和犯有右倾错误的人得到了平反;”请问,这里“得到了平反”的,是“被定为右倾分子”的人和“被定为犯有右倾错误的人”呢,还是“被定为右倾分子”的人,再加上至此依然认定为“犯有右倾错误的人”呢?因为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戴上“分子”帽子的人以下,还有一档“犯有……错误”的人,例如文革期间,定下某些人为“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同时还定下一批叫做“犯走资派错误的人”,戴走资派帽子就是敌我矛盾性质,所犯不是“错误”,叫“罪行”,而犯……错误的人就归到“人民内部矛盾”,可以称呼“同志”了。这区别不可谓不大,所谓“有区别才有政策”嘛。在反右倾(主要是1959年庐山会议反彭德怀后那一次)中定了许多“右倾(机会主义)分子”的同时,似乎也还定下一些“犯右倾错误的人”,我记不十分清楚了,因我当时自顾不暇,无心管别人头上戴什么帽子了。如有这么一些人在当时得免于“分子”之帽,会感到蒙恩宽大;但到了甄别平反时的语境中,如果分指“被定为右倾分子”的人和“犯有右倾错误的人”,对后者来说,可就算得是“留尾巴”,即虽然给你平反了,你可得记住,你是犯过“右倾错误”的! 政治用语跟法律用语一样,关系到“个中人”的升沉荣辱,甚至生死存亡,可不慎欤!在这个问题上多说几句,也不算过分絮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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